民事调解“一揽子解决条款”的实践偏差与矫正——以构建“事清责明”的调解程序为进路
【内容提要】民事调解协议是审判权介入下诉讼各方基于自愿的程序选择和自由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一揽子解决条款”系各方为终局解纷协商而成的兜底条款,承载了当事人“一次性解纷”的期待,但往往因实践缺漏导致表意不一致、原意难以探知,容易引发新诉且难以救济,造成实质化解纠纷目的落空。从该条款的实践效果反观调解过程,应完善调解程序、实现调解目的,应强化法官调解程序选择权、适当释明、过程“留痕”、规范表达等要求,将“事清责明”标准嵌入协议达成的全流程,以正当性利益权衡、诉讼标的识别等实体法则辅助解决理解分歧,从而准确回应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现实需求。
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有效途径。民事调解协议中,当事人为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目的,在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明确安排后,通常约定“本起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双方其余无争议”“互不纠缠”等作为兜底性、概括式的最后总结,从而一揽子、彻底性解决已经发生甚至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本文称之为“一揽子解决条款”。通过梳理956份民事裁判文书发现,“一揽子解决条款”正被广泛使用,但因履行该条款存在分歧而发生新诉的现象并不罕见。尽管“一揽子解决条款”作为调解协议一隅常被忽视,但该条款实践效果偏差的背后,足以窥见民事调解程序不完备之处,应当以“事清责明”为标准予以优化完善,实现调解解纷的社会治理目标。
一、“一揽子解决条款”的实践样态及效果偏差
尽管调解协议通常约定“一揽子解决条款”,但此类条款既未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中列明,司法实务中也无固定格式。协议的“外在表示”能否全然表达各方的“内在意思”,在出具条款之时并未可知,故以再次成讼的实证样本描绘实践样态。
(一)“一揽子解决条款”实践样本描述
通过查阅上述研究样本,结合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21年以来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电子卷宗、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归纳“一揽子解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特点:(1)使用率高,一般居于“兜底”条款位置,通常是对具体权利义务安排之后的补充。(2)表述随意、缺乏规范性,各地区表述不一,如笔者所在地区通常表述为“余无争议”。(3)生活化的口头语较多,如了结、两清、纠缠等。(4)概括性较强,以全部、一切、所有、任何等不明确范围的用词居多。
尽管如此,该条款始终以终局性化解各方矛盾为本意,以当事人真实目的为中心,结合条款表述,将此类条款作以下类型化分析。
1.“时态型”分类:完成时VS将来时
围绕当事人意欲彻底解决的纠纷限度,以调解协议达成时间为节点进行时态划分,即,有的约定“本次纠纷全部了结”“案涉合同纠纷就此结清”“所涉双方债权债务一概消灭”,这种将截至协议之时的所有法律关系归于终结的条款,拘束的对象范围是过去已经发生的,谓之“完成时”。另,约定“此后双方不得再有纠纷”“一方不得因本次纠纷再向对方主张”是针对当前尚未存在的、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此谓“将来时”,以此限制任意一方行使权利。
2.“界限型”分类:案内VS案外
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法律允许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往往存在较长时间、较多笔数的交易往来(多出现在商事纠纷案件中),或基于同一事实可能存在其他请求权指向的案外纠纷(常见类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磋商中可能以“打包”方式概括地终结所有纠纷,即对超出诉讼请求的“案外”争议一并解决的类型,与此相对应的是,约定“本案所涉”“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等以本案所涉为界的“案内”条款类型。
3.“正负型”分类:“正向包揽”VS“反向排除”
基于调解过程中情感因素的表达,当事人还可能将调解感情溢于协议条款之言表,比如“本案合伙关系就此终结,合伙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即从正向出发包揽所有争议。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谨小慎微地处理其主张范围内的请求部分,约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或“除以上条款约定外,其他无争议”,以反向排除方式高度概括处理。
(二)事与愿违的效果偏差
诉讼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意是调解的基石。而合意中必然包含一方或双方做出一定让步,对妥协一方而言,这种“牺牲”应能另有“获利”,如程序上的便利快捷、履行上的利益兑现、关系上的终局安定,但实践效果却不理想。
1.目的效果偏差:难以“一次性解决纠纷”
诚如立法者所言,“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在当前司法资源高度紧缺的情形下,如反复寻求诉讼程序的救济,无疑需要消耗自身更多时间、经济成本。如代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代某某认为,前诉纠纷案是孙某某提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诉讼,代某某的反诉内容为保温层应该由谁建设问题,前诉调解是针对以上涉诉内容,而本案为新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前案纠纷没有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该案中,诉讼双方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合意约定“双方再无争议”,前诉原告孙某某希望就此两清,而后诉原告代某某则以同一基础事实的另一纠纷起诉,无论如何,“双方再无争议”的约定并未终止二人之间的纷争。
2.利益效果偏差:削弱结果期待性
妥协让步之调解策略的目的是尽快实现权利,实际履行是当事人可以期待的利益。曾有学者指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这一新动向,明显违反调解规律,并大大弱化了“调解事了”的功能优势,即便时至今日,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民事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案件约占30%以上,可见这种与调解制度目标南辕北辙的负面影响仍未消减。一方以实质权益让步为代价,意欲谋取的兑现利益未能及时实现,本质上损害了妥协方的利益期待。
3.机制效果偏差:扰乱程序安定性
程序的安定性与保障性、正当性、结果可预期性等并列作为审判程序的机能。相较于审理裁判,“一揽子解决条款”并不侧重对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辩论,而是当事人不断交涉的合意结果。在反复磋商、博弈权衡后,这种兜底概括内容应当发生终局性的安定效果,如若再生纠纷,无论是拒绝履行或理解偏差抑或是发生新事实所引发的新诉,一旦进入调解救济,则后诉必将对生效调解予以实体或程序上的审查甚至推翻,如此,调解寻求的程度安定、终局效果必然受到侵扰。
二、“一揽子解决条款”实践效果偏差的原因探究
民事调解兼具强烈的自治因素和明显的强制效力,交涉过程中体现了自治与强制二者的张力。“一揽子解决条款”源于合意但因表达的多样化极易引发理解分歧甚至影响执行效力,且调解模糊处理的方式本身弱化了“事清责明”的诉讼要求,而调解程序的选择偏好、过程不透明、不规范等制度内外的多元因素,均影响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目的实现。
(一)表意不明容易产生理解分歧
民事调解书作为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形式上的约束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这一立场在理论和实务中已不存争议。“一揽子解决条款”是超越私力救济而被赋予公权力色彩的合意行为,决定了理应具备的法律效力。基于这一论断,方能演绎对诉讼调解法律效果的正当实现,并洞察影响目标效果实现的影响因素。然而障碍在于,“在从立法到司法具体实践中,语言的处理与法律的解释及适用息息相关”,“一揽子解决条款”的语义表达不明必然导致理解分歧与适用争议,从而与前述调解制度所指向的功能与效果不符甚至背离。
1.“时态型”以时间节点界分,存在未来不确定性
“时态型”条款分别面向完成时和将来时。“完成时”对应条款中“本案”“此次”“就此”等内容,因涵盖对象明确且限于时间轴线上调解时点的中止,可以采用文义解释界分范围;“将来时”虽然明确指向未来(如“不得再主张”),一则未来是否发生尚不确定,二则即使发生那么是否限于本案同一法律基础或是也可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由此极易发生争议。
2.“界限型”以案涉范围界分,存在边界理解争议
“界限型”条款分别对应案内与案外。前者如“案涉合同”“本案所涉”等指向业已确定的诉讼对象范围,不言自明;就案外纠纷而言,虽然调解结果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但这种合意对象的扩容是否存在边界、边界的约定应如何对外表现以及表征至何种程度,诸如此类未能言明、难以探知的内容,在可能存在的后诉中争议不断,影响着“一事不再理”等原理适用的妥当与否。
3.“正负型”以正反概括界分,存在概括范围不明
“正负型”条款分别从正向或反向、包揽或排除一定的调解对象。“反向排除”是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前提是已确定的基础范围,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已然表明在现有的诉讼请求内对部分内容的放弃;但“包揽”的概括性表示则与之相反,如“合伙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实质上确定的内容不明、执行力的对象不明,因此难以实现理论上本应具备的法律效力。
(二)模糊调解难以厘清真实意思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谓“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即“事清责明”)具有相对性,诉讼调解无须在审查证据、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在立法沿革上,相较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现行诉讼调解对事实基础的要求更为灵活、科学。调解制度往往忽略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模糊处理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确认,不仅容易影响当事人的结果期待和商谈策略,而且在“一揽子解决条款”发生理解争议时难以准确识别条款本意。
1.“事不清”:偏向调解前置且不说明争议事实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笔者对样本中200份民事调解书进行抽样研究发现,其中没有载明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占71%,仅载明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占23%,即实践中调解书对事实内容进行模糊处理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在法官调解心理和习惯中亦能得到印证:部分法官在庭审前即组织调解,在尚未对证据质证分析以了解事实(甚至不能苛求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实在难以排除对调解法官“自说自话”的疑异,即便最终达成调解合意,权利义务的各自安排难免有失公平。
2.“责不明”:缺乏法律判定且信息不对称
在调解这一博弈场合下,无论是调解当事人之间抑或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是影响正确决策的重要因素。有学者曾以“囚徒困境”隐喻利益对立的争议双方所面临的博弈,从而论证达成合意的可能,并得出“充分而确切的信息是解决‘囚徒困境’的钥匙”的结论。法院干预主持的调解中,法官仍负有法律讨论和观点开示的义务,虽然诉讼规则对庭审查明事实中的法律释明要求更高甚至具有强制性,但调解定分止争的效果实现无疑也需要及时可靠的资讯信息。例如合伙纠纷中,法官认为“对于原告,可能面临账册审计不能的现实困境,将承担合伙财产无法查清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已无异议,被告难逃散伙协议明确约定的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这种“囚徒困境”下法官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条款”,这一过程中法官对于协议条款的内在含义、法律效力及对将来产生的形成力是否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这无疑影响着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及条款内容的理解。
(三)程序灵活可能影响结果公正
调解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经验性,通常在程序启动和执行中没有固定要求和程式,甚至与其他程序交叉并行,并且在某些流程中简化处理,以追求效率。然而,这种灵活程序天然存在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影响着条款效果的实现。
1.法官的调解偏好
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面临着风险和成本的评估,对于审判者而言亦是如此。“诉讼爆炸”的司法环境下,基于考核指标、错案追究等因素的考量,趋利避害的心理导向让法官理性选择以调解结案优先,从而使调解倾向的诱因植入民事诉讼中。对27名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座谈调研时,当问及“庭审前是否愿意花额外时间先组织调解”,21名法官陈述“一般在开庭首先会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并组织简单协商”,6名法官陈述“有的案件甚至会随着庭审程序的进展暂时中止庭审程序,休庭组织调解”。从实践表现看,即使在办案压力较大的情形下,多数法官在庭前、庭后均会自行或授权法官助理通过电话、接待等方式进行背靠背或面对面的磋商。这种“调解偏好”下,法官为促成协议难免采取“一揽子”甚至“打包票”的调解方式推动各方让步妥协,以此打消当事人的疑虑,而罔顾后续争议或执行的潜在风险。
2.被隐匿的“协商痕迹”
从庭审录像的抽样研究看,绝大多数调解书的形成都是经过无庭审录像的“做工作”(包括背靠背或面对面)→有庭审录像的调解笔录→制作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具体考察“做工作”过程和调解笔录内容不难看出,调解笔录一般是格式化、粗略式的,没有也难以记载各方当事人完整的协商语言,而“做工作”这一未留痕的过程恰恰是还原合意真实意思的“无形载体”。即便调解笔录难以百分百复原现场,但至少应记载上述有关事实证据、释明内容、用语理解等内容,事实并非如此。另外,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系经过庭审(可能不止一次)而非直接组织调解,这类案件一般相对复杂,通过溯源相关卷宗发现,其中无调解笔录的占80%以上,一旦后诉需要对前诉调解内容进行“原意审查”,实则无从查起。
三、“一揽子解决条款”的价值回归与功能实现
自愿性和正当性是调解制度的内在建构,彰显了实质正义的价值内涵,而“一揽子解决条款”的功能偏差却与此形成了强烈冲击,有必要让理想的光照亮现实的迷途。新时代司法场域的更迭需要更新司法理念与之适应,让“事清责明”的司法技术重回调解标准,并畅通救济路径,从而实质化解和源头减少争议。
(一)应然:调解的目标定位和功能解构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调解以高效低廉、接近正义及结合私法合意与公权保障的程序特征,最大化实现了公正与效率,其内在价值实现应以实质正义为根本目标。
1.价值目标:追求效率保障下的实质公正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我国已走出“形式主义法治”的窠臼,“法院只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但绝不是唯一防线,更不是最经济的防线。”一直以来,简便、低廉、高效被视为调解制度的目的追求,人们选择调解的考虑“除了明显的诉讼费用,还有因诉讼耽误的机会成本更大,影响当事人的心理”。事实上,“一揽子解决条款”更体现了彻底、妥当、一次性的调解功能,“司法公正”仍是该条款不可或缺的目标,否则制度根基不复存在。反观调解后发生新诉这一司法实践现象,“一揽子解决条款”所被期待和赋予的价值应兼具纠纷快速化解和权益正当实现的目的,而对于一次性解纷需求而言,需要有所偏倚的一方毋宁为实质公正。
2.内在结构:遵循调解自愿实现结果正当
调解表现为商谈与合意,是自愿性的起点。自愿的反面是强制,可分为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对私人处分权的强制(纵向强制干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处分权的强制(横向强制对话)。就纵向强制干预而言,虽然调解是在司法审判权的干预下进行的协商行动,甚至有观点直言“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必要方式”,但审判权在调解程序中的作用应限于合意基础的强制效力赋予,而不能有所逾越。就横向强制对话而言,这种强制力来自合意性机制,程序法上的合意是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及其效力的认可,实体法上的合意则是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由的权利处分。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公正性,程序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对调解的认同,在此逻辑下自愿性又是调解正当性的原点,二者构成调解目标实现所需的内在结构。
(二)实然:结果的价值失衡与救济困难
在多年来调解制度改革进程的宏大叙事中,瑕疵调解协议的法律救济仍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一揽子解决条款”既承载了当事人对眼前争议的“息事”,更包含了对未来可能争议的“宁人”之期待,当实际权益未能兑现甚至因此发生新诉时,其退让妥协的价值失衡不仅违背期待而且难以救济。
1.调解妥协的期待利益
从“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的交谈与合意”角度看,调解之所以被选择,是以过程上的妥协获取结果上“最接近正义”的期待,尽管“调解机制的运作天生有游离于法律涵摄的正义模式之外、追求非正式纠纷解决的自发性”,但自愿磋商中对权利的让步甚至放弃,不尽然都是愉快的商量,当事人的这种决策或许是经济成本上的、抑或是情感让渡上的策略选择,而一旦期待利益受损,则导致应有的公平正义秩序被打乱。
2.调解救济的难以获得
因调解“既是私法行为又是审判行为”而具有公私两性,应当与裁判的法律后果一样具有可救济性,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仅规定了“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申请再审的救济路径,《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则仅对符合自愿、合法的情形予以列举,并未规定其他瑕疵的救济。再审作为一项严肃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般而言,对裁判的再审都较为谨慎,更何况要求救济者证明调解书的出具过程存在被对方胁迫或受强制调解等情形,因此调解的再审救济几率甚微。
3.“一揽子解决条款”救济的现实冲突
具有确定内容的调解书之救济途径已然如此狭窄和难以实现,其中“一揽子解决条款”本就存在文义解释与内容界限的争议,对该条款的后续争议的救济途径更是甚微。而在此语境下,“一揽子解决条款”同时还承载了当事人一次性、彻底性划清纷争的目的,想要达到的这种终极目标,相比其他调解内容实现的期待更甚,相反,该条款救济的可能性更小,两相权衡之下的现实冲突将进一步消减这类条款的终局解纷功能。
(三)功能回归的现实弥合
传统调解理念偏向追求快速解纠的效率追求,相对而言忽视实体利益的安排,这在社会转型局势下已然难以适应,需围绕实质正义观念,重启“事清责明”实体标准,救济制度安排。
1.新诉讼场域下的司法理念更新
当前,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呈现出主体理性增加和纠纷模式聚合的趋势,那么偏向效率追求的调解结果是否会因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软化”而存在偏离实体正义之嫌疑呢?传统调解偏向快速解决纠纷的效率追求,通常跳脱出了实体法准则而不拘于举证责任和争议焦点审查,从而在公正标准上远远低于诉讼裁判的实体标准。然而,新的诉讼场域下,当事人对“我”的主体理念更加具象化,对权益实现的期待更加明确、要求更加严格,以往“淡化是非”“和稀泥式”的调解不再被信任,也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场域,因此,需要进一步提高实体正义标准,重新定位以实质正义为主导的调解理念。
2.“事清责明”标准的回归
正如前述当代司法场域的变迁,诉讼调解所需进一步查明的纠纷事实、明晰的法律关系正在被需要和重视。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解纷方法在某些场域下具有优势,如对抗性较小的家事案件、法律滞后的新类型案件、情绪对立的群体纠纷等,经调解的结果更能接近各方对正义的期待。事实上,现代司法场域下,不同形式、类型的纠纷所关联的社会关系或利益有所不同,利益冲突的复杂程度、矛盾对立的尖锐程度错综复杂。在相对复杂的争议焦点中,意欲明确“一揽子”的范围实则需要重回“事清责明”标准。作为一种司法技术,“事清责明”不仅为合意达成提供具体可靠的调解方案,而且在对条款理解时可提供真意解释的参考事实。
3.调解救济条款的唤醒
对民事调解书的救济,除了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之外,《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还规定了“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的异议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补正裁定。然而,这一条款适用的现实场景几乎不存在,因为实践中民事调解书都是依据民事调解协议所作出,甚至是直接复制而来的,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几乎无从谈起。因此,除了调解协议条款的表述应尽量保持原意外,就“一揽子解决条款”而言,一旦因内涵不明、边界模糊发生争议时,可从调解笔录等诉讼资料中探知当事人的调解本意,依法认定调解书所载内容与真实意思“原意不一致”,唤醒这一“沉睡法条”,保障调解救济有据可循。
四、“一揽子解决条款”的路径完善与规则补强
“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是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一揽子解决条款”的调解合意,因“从自治走向强制”而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合意的外在表达与内在本意存在鸿沟,为此需规范合意形成的过程并以实体规则补强方式,矫正“一揽子解决条款”应有功能的实践偏差。
(一)程序保障:二重合意机制
学者棚濑孝雄以类型化分析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理论框架,他把纠纷解决的过程分为方向相反的两种类型,并以两条相互独立的基轴来构成。一条基轴按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而描出,另一条基轴则区分纠纷解决的内容(合意或者决定的内容)是否事先为规范所规制。这一分析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合意具有程序和实体的二重意义,需在自愿合意基础上保障程序正当,实现实质正义。
1.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不可否认调解对纠纷解决的独特优势和作用,但在审理程序中毫无限制地以“诉辩交易”促成调解合意,存在折损司法公正和权威之嫌,因此调解作为审判权行使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一方面,法官应当认识到程序促进的重要意义,不能久拖不决,否则将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如未能达成合意而走向审判时,不能因调解过程中的磋商意见影响甚至代替裁判观点。从这个意义上看,调解和审判只是程序进程中并列的方式选择,在各自进程中并不能相互渗透和干预。
2.提示被忽略的潜在争议
合意磋商对话过程中,法官作为中立参与者的专业性要求其必须对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负责。平等当事人可能会分别就各自的诉辩目的发表意见,对话的内容时而遗漏、时而超出,此时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条款”的总体范畴影响了纠纷“解决”这一最终效果。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已就租金给付、房屋腾空达成合意,却忽略了合同未到期的法律效力处置,此时应由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进行提示和明确。尤其是在“将来时”“案外型”“正向包揽”条款极具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事清责明”标准推进协商调解、指导条款的达成和表义。
3.释明条款的真实内涵
“一揽子解决条款”具有终局性意义,相比其他协议条款更需法官“心证公开”以明晰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明了实体与程序利益后自主选择,方能成为协议所具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基层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套用模板”达成格式化的协议条款,此情形下,当事人甚至法官有无意识到条款内涵不得而知,但通过对研究样本再梳理,增加以“裁判理由”为范围、以“驳回起诉”为关键词的限缩条件,检索到331份民事裁判文书(所占比例30%)说明,“一揽子解决协议”在后续诉讼中关于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争议频次较高,其本质原因是,当后诉审查需要对前诉条款形成过程进行追溯时,常因调解各方并未就此予以明确,导致不能查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这一结果反观调解过程,不难理解加强法官调解释明的要求。
(二)原意一致:尽量周全的表达
对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一条“沉睡”的规定似乎并未得到关注——《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了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时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由法官作出补正裁定。学者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不应照抄调解协议,而要对不规范的调解协议予以整理归纳和规范表述,但实践恰非如此,审理者为防止这种“不一致”,通常在调解书中“照抄”调解协议。因此,应尽量对协商内容予以留痕记载,并在发生争议时主动审查并依法补正。
1.调解笔录:记载协商过程及周延解释
调解笔录作为调解结案必备的法律文书应当载于案件卷宗中,调解的合意性机制表明调解的主观性甚至随意性较强,因此调解笔录与庭审笔录不同,需要对协议条款的概括表示或者可能存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诚然,将协商对话内容全程一字不漏的记载方式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其内容取舍程度和范围主要由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决定,考虑的因素应以发生争议时可从笔录中寻求真实意思表示为底线。另外,庭审录像也是可以辅助查明“原意”的重要内容
例如,A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案中,A公司提出“原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表述不清,不够准确和严密,未能准确表达出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原意(本意)”,福建高院对此认为,A公司所述的“原意”与《民事调解规定》的“调解协议原意”概念不同,且该院通过调取卷宗予以审查,发现原审调解书表述清晰,本案调解笔录的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协议是完全一致的,最终撤销原审补正裁定。该案的审理过程印证了:其一,前述协议与调解书通常完全一致,致使几乎没有该条适用空间;其二,原意是否一致的探知一般是对调解笔录、协议进行全面综合审查。
2.合意条款:准确使用“法言法语”
记载于民事调解书的合意条款除了应与裁判文书一样清晰明确、干净规范,还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并力求通俗易懂。“一揽子解决条款”天然存在概括性表达,更需要加强规范使用和正确理解。第一,如“本案”“另案”应当对应法院审理对象,作为“时态型”条款时应当以协议作出的时间节点划分,作为“界限性”条款时则应当对应诉讼标的,在仍存争议的情形下,分别分析原被告的期待效果:于原告而言是希望达到“诉讼请求”的满足,于被告则希望消除已然存在的以及潜在将来的所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如无限扩张则有失依据,故建议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第二,“正负型”条款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是具有明确指向的法律表述,因为诉讼请求在起诉(至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时即具有确定的范围,故建议使用此种条款表述;而“余无争议”等条款的涵盖范围则有争议,从诉讼审理范围看,若无特别约定和说明,“余无”应当限于诉讼请求内的其他事项。综上,“一揽子解决条款”表达形态多样,为避免“一揽子”范围再生分歧,应对条款内容作尽量精确的表达。因条款多样化,本文恐难以全部涵盖,此处唯举例说明以尽量表明基本逻辑。
3.调解书:载明诉讼各项内容
虽然学者对调解书出具过程的认识与实践经验相左,但其观点对促进调解协议“原意一致”有所裨益,尤其是对真实意思的探知。首先,实践中普遍存在调解书未完整记载诉讼请求、事实等内容的现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利于“一揽子解决条款”的解释说明,例如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理解,如果不能在调解书中找到“诉讼请求”的范围,则无法获知该条款的指向。其次,要妥当对待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关系,一般而言协议条款的实质内涵应当相同,因调解协议一经签字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协议中对相关解释进行详细记载,而出具调解书时予以概括,由此,既可保障条款的法律效力,又可在争议时有迹可循。
(三)规则补强:“事清责明”标准回归
尽管处分权是调解的内核,但调解程序追求的目标仍包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以及法律适用正确等基本要求,如棚濑孝雄的类型化分析,调解应当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二重含义,因此,以公正的调解程序保障真实意思表示、以实体规则的补强解决条款理解分歧,实属必要。
1.以过程正义实现实质正义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调解重回“事清责明”并非要求与裁判一样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而是要求法官在尽量保证当事人信息对称和法律明知的前提下,让当事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以及法官意欲实现的理性指引目标,提出多元化的标准,如对法律关系对立不强的婚姻家事、邻里纠纷等争议弱化法律关系认定标准,而重点明确调解结果的记载以便实现各方利益;再如建设工程、租赁或买卖合同等商事纠纷,适宜在调解过程中比照裁判结果进行衡量,在“一揽子解决条款”的范围界定时,以笔录、协议、录像等为载体明确“一揽子”的内涵和外延,实现分歧争议时的准确识别。
2.合意外观与公正偏离的权衡
调解妥协是当事人对“接近正义”目的的路径选择,存有争议的“一揽子解决条款”如若偏离这一目标则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对于争议时作出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释应当以此为目标,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有所体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在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下“自纠”,错误与瑕疵不同,尽管根据体系解释可能是指向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但难以离开实质的正当性审查之必要,所以,对外在表述偏离公正的解释并非司法保护目的,应当以实质公平和利益权衡予以确定。
3.诉讼标的识别与限缩
“一揽子解决条款”容易引起理解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差异。为了实现诉讼标的扩容,相关司法实践还以事实同一性为由禁止后诉,调解书中的承诺性表述也宽泛地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效果。“诉讼标的”被认为民事诉讼不可再分的最小审理单位,理论争议中的“相对的诉讼标的”论对识别“一揽子解决条款”引发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提供了部分理论支持。该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场域中的既判力遮断效(“一事不再理”)原理,即如果前后诉的请求相同或趣旨一致,则诉讼标的采用“1.0版”标准(最窄的旧诉讼标的理论),尽可能使后诉不被前诉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所遮断;如果后诉旨在否定、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则诉讼标的采用“3.0版”标准(最宽泛范围标准),从而通过诉讼请求与前诉裁判的相斥性来禁止后诉的提起。这一理论对本文研究问题的启示在于,当“一揽子解决条款”无法明确后诉审判对象是否属于已经处理过的范围情形下,应当对前后诉的请求趣旨进行识别,此时应尽量限缩诉讼标的的范围以维护已生效裁判的既有安定性。
结语
民事调解“一揽子解决条款”常因“话说的太满”引起不必要的后续争议,使得调解的实践效果与当事人的本意目的存在偏差。尽管这一现象并未发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但足以窥见民事调解实践中存在需要进一步优化的程序要求。本文以此为引,希冀引起诉讼制度安排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进而完善民事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实体规则,满足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诉求。
(作者单位:高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