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破产衍生诉讼是诉讼案件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而涉及的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在我国,破产衍生诉讼的法律规定起始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相比较,破产衍生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依附于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紧密相连,但是又独立于破产程序,破产衍生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抗辩权及上诉权。
一、一般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分析
《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均确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企业破产法》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主要见于《企业破产法》的第21条和第58条第3款,这两个法条是将破产衍生诉讼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如当事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债权已经过管理人审查,当事人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存有的异议,实际上是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就是《企业破产法》的第21条规定的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意外的其他类型的破产衍生诉讼,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撤销权诉讼、破产抵销权诉讼、取回权诉讼、无效行为确认纠纷诉讼、追索财产纠纷诉讼等。对于此类诉讼,《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为破产企业时,此时也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管辖权确定
实践中,如果破产衍生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企业,且其破产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也应当根据破产衍生诉讼的类型进行分析。
根据上文分析,破产衍生诉讼分为两种类型,其中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文义上理解,该条款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管辖权法院只能是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因而,无论债权人是否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只能向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法院提起,并非两个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但是如果是上文分析的第二种破产衍生诉讼,即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破产衍生诉讼,如果破产衍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破产企业,由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仅适用于争议一方当事人为破产企业的情形,所以该种情形就不应当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衍生诉讼管辖权确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时若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时,无论是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因此,可以认为无论是向原告所在地还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此时,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将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海陵区人民法院 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