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医疗资质开展注射美容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诉姜堰区某某纹绣店、刘某某、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某纹绣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纹身服务、美甲服务、化妆品零售,刘某某系该店的经营者。李某某系该店的客户。2022年7月,李某某在某某纹绣店接受面部补水服务时,提及其面部需要美容提升,刘某某陈述其可以联系“王医生”(即王某某)到店实施美容项目“筋膜提升溶脂针收紧针苹果肌修复”,李某某有意接受。2023年3月,王某某至姜堰区某某纹绣店内,为李某某实施面部埋线和注射溶脂针。期间,经王某某劝说以及刘某某建议,李某某同意王某某为其面部注射了胶原蛋白针。手术后,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账户转账了美容费8300元,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3300元。后李某某感觉美容效果不佳,数次向刘某某交涉。同年4月4日,李某某至泰州市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面颊较左侧局部凹陷,面部无潮红,右颞部有压痛,建议至上级医院整治。2023年4月,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某纹绣店现场调查,现场未查见该场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明,未查见刘某某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同年6月,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某某纹绣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某某无医师资格执业证书及医生执业证书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医疗机械并罚款。某某纹绣店在法院立案后审理中被注销。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美容费、按照欺诈予以三倍赔偿。法院判决:返还美容服务费8300元,赔偿24900元。

以案释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行为,属于医疗美容。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某协商一致,李某某支付美容服务费,以某某纹绣店作为工作场所,由王某某实施面部埋线和注射溶脂针等美容服务,该美容技术方法对人体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属于医疗美容。双方之间成立医疗美容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当事人未举证其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同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某某作为经营者,在明知自己所经营的店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自己没有相应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以合作的方式在该店张贴包含案涉医疗美容手术服务在内的相关项目、价格、效果图等资料,足以说明其以提供非法医疗美容服务消费方式欺诈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刘某某在没有查实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的情况下,多次以“王医生”身份时向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并诱使李某某接受王某某提供的案涉医疗美容手术服务,因此刘某某与王某某都对李某某具有欺诈行为,在提供案涉医疗服务时共同构成欺诈。因某某纹绣店被注销,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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