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全屋定制产品不符合约定品牌的应当赔偿——李某诉夏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李某因房屋装修装修与夏某经营部订立《**木门•全屋定制合同》一份,定做某国内知名品牌产品。后夏某经营部根据房屋的尺寸通过微信群下单定制了上述某品牌产品。2023年11月,夏某经营部将货物送至李某处安装,在一楼木门安装后,李某进行验收时发现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包装中缺失某品牌产品证和质保卡,随即未让安装人员继续安装案涉产品。李某与夏某经营部沟通未果后,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4年3月,某知名品牌公司就消费者李某投诉某品牌木门产品质量问题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经销商于2023年10月份在我司制造加盟商**公司下单了一批产品涵盖了免漆门和墙板产品,包含11樘OPMA-2001JLJ木门、OPMA-2101JLJ木门和22.3225平方米免漆饰面板,根据消费者反馈产品包装中产品合格证和质保卡缺失。经我司内部调查,根据我司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按照合同条款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仅能生产及销售经甲方审批通过的单系列免漆类门墙柜产品,柜体可做三聚氰胺品类。**公司目前实际取得审批通过的产品只有OPQA-2LJ墙板产品,并无OPMA-2001JLJ木门、OPMA-2101JLJ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利,且**公司未按照我司制造加盟商管理规定从我司获取质保卡和产品合格证。综上,消费者李某购买的产品非我司出厂产品”。后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李某与夏某经营部《**木门•全屋定制合同》中关于某品牌产品的内容,判令夏某经营部支付三倍赔偿款7万余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判决撤销李某与夏某经营部《**木门•全屋定制合同》中关于某品牌产品的内容,夏某经营部赔偿李某5万余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向夏某经营部定制“某某”国内知名品牌的木门,夏某经营部有义务向李某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保障李某作为消费者获悉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某国内知名品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夏某经营部向李某提供的案涉木门并非某公司产品。夏某经营部作为某公司的经销商,不与某公司进行产品定制对接,选择直接与**公司联系案涉木门的生产,最终导致交付给消费者的木门并非某公司品牌产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可见,对经营者销售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的行为,法律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夏某经营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夏某经营部应当以李某购买涉及欺诈的商品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全屋定制现象非常普遍。作为消费者,应当仔细检查产品标识,在发现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品牌产品时,应当积极主张权益。作为经营者,更应当诚信经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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