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在宠物店美容期间伤人店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诉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9日,孙某某将宠物犬带至靖江市某宠物店处洗澡,孙某某在登记后离开。9时30分左右,李某某进入操作间准备为该宠物犬洗澡。在打开笼门后,李某某认出其系孙某某家宠物犬并称“是你啊,我知道你是谁了”,后对其他工作人员称该宠物犬洗澡时会咬人。此时宠物犬尚在笼中,未佩戴任何防护器械,李某某仅在自己服装外穿着一件防尘衣。后李某某在准备为该犬佩戴嘴套过程中被该犬咬伤。李某某受伤后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另查明,靖江市某宠物店经营者为王某,系个人经营。后李某某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宠物犬主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万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店员李某某自行承担80%责任,宠物主人孙某某酌情赔偿李某某损失800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首先,孙某某将案涉宠物犬送至靖江市某宠物店内消费,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孙某某将案涉宠物犬交付靖江市某宠物店时,靖江市某宠物店取得案涉宠物犬的管理人身份。靖江市某宠物店接受了未有安全措施的宠物犬,并在未采取好安全措施前就让其饲养人离开,增加了李某某为宠物犬洗澡时的安全风险,靖江市某宠物店作为宠物犬的管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孙某某系案涉宠物犬饲养人,因宠物犬存在一定攻击性,在携带宠物外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宠物侵权事故发生,孙某某疏于采取措施即将宠物犬交给靖江市某宠物店,存在一定过错。孙某某系将宠物犬送去洗澡,其应当清楚宠物犬终究会脱离笼子,所以不能完全免除孙某某的管理义务。再次,李某某作为店铺人员长期从事宠物服务行业,理应清楚该行业风险。其在认出案涉宠物犬并明知该宠物犬存在攻击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终止继续服务,让宠物犬继续待在笼子里,确保安全。然其不顾宠物犬的撕咬,继续操作,且未佩戴足够防护用品,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此外,李某某自认其为靖江市某宠物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既是被侵权人,也是案涉宠物的实际管理人。因此,李某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近些年,宠物服务行业日益兴起,宠物在特定地点即宠物服务机构伤人纠纷时有发生。饲养人、宠物服务机构、被侵权人都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否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在宠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期间,宠物服务机构是宠物的直接管理人,需要对宠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宠物主人作为饲养人,若其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