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未得第三方明示权利转让的情形下不得擅自迳行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进行赔付

—王东明与被告陈加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987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东明

被告:陈加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京QKC898汽车在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加洲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加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29日,原告将受损的京KQC898车辆送至泰州别克4S店,并通知了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安邦江苏分公司定损后交由4S店修理,定损4430元,核损4250元,实际修理费共计4000元。后安邦江苏分公司告知原告,款项已理赔给陈家洲,但陈家洲拒绝将该款项返还原告。2017年11月28日,原告因急于用车,到4S店刷卡垫付4000元修车费将车辆开回。原告为修理车辆及索赔多次往返北京和江苏两地,并于11月28日前借用公司车辆出行。原告至今未获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在已向驾驶员赔付交强险项下财产份额后是否还需向原告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交强险,即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弥补交强险保险合同主体之外第三方的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险种,保险公司对第三方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第三方对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相关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未得第三方授权委托或明示权利转让的情形下,擅自迳行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赔偿款2000元交付给肇事车辆一方致第三方未能依法受偿的,保险公司的法定给付义务依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向第三方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另行向驾驶员追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00元,因被告陈加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险的安邦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商业险的意见,其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对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明损失41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车损2000元已理赔给被告驾驶员一方。本院裁判理由部分围绕交强险的性质进行论证,明确交强险是为了弥补交强险保险合同主体之外第三方的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险种,保险公司对第三方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第三方对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相关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未得第三方授权委托或明示权利转让的情形下,擅自迳行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赔偿款2000元交付给肇事车辆一方致第三方未能依法受偿的,保险公司的法定给付义务依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向第三方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另行向驾驶员追偿。同时判决作出后,本院亦向安邦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要求该公司理赔岗加强该项业务审查,交强险财损额度应理赔给受害者第三方,该公司收到本院司法建议函后复函表示将加强岗位对交强险业务的理论培训。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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