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应区分不同主体
——蔡翅翔诉张军海、严卫敏、佳佳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评析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蔡翅翔
被告:张军海、严卫敏、泰兴市佳佳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旺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张军海与被告严卫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佳佳旺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严卫敏一人。该公司由被告严卫敏于2017年12月14日(即离婚当日)委托被告张军海办理登记材料并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原告蔡翅翔与被告张军海之间自2015年起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元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军海共欠原告煤炭款41460元,若按期还款,则以40000元结算,被告张军海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8年8月31日还2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提供保证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时,被告严卫敏不在现场,而是由张军海在“保证人”处加盖了严卫敏及佳佳旺公司的印章。其后,因被告张海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海军给付货款并要求严卫敏、佳佳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严卫敏、佳佳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张军海之间的欠款往来,被告严卫敏及佳佳旺公司并不清楚。张军海与严卫敏之间于2017年12月1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严卫敏没有理由为张军海的欠款担保。虽然协议中担保人处有严卫敏及公司的印章,但两印章是因为严卫敏到张军海处做饭给孩子吃时,将装有印章的包遗落在张军海处,再由张军海私自在协议上加盖。提供担保不是严卫敏及佳佳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对两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 被告佳佳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被告严卫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蔡翅翔与被告张军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军海亦承认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佳佳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意思表示应是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保证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当事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可推定保证成立,保证人则对其不具备保证意思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而言,一方面,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张军海与严卫敏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持续的时间亦达两年之久,故被告严卫敏应当知道原告与张军海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张军海与严卫敏之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天,严卫敏即委托张军海办理并领取被告佳佳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而佳佳旺公司为被告严卫敏的一人公司,再考虑到两人陈述的共同照顾小孩生活的因素,被告严卫敏将佳佳旺公司的印章及其法人印鉴章交张军海保管或使用也符合普通人的认知,而被告严卫敏陈述的带着印章到张军海处做饭并将印章遗落在张军海处的行为与常理相悖,其可信度较低,故张军海的盖章行为应推定为被告佳佳旺公司的授权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严卫敏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佳佳旺公司不具备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佳佳旺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也不具有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佳佳旺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佳佳旺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严卫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经双(三)方签字后生效,因严卫敏于签订协议时并未在场,且亦未在协议书中签名,其印章也是企业法人印鉴章,而非个人私章,因此,无论从主客观因素方面考虑,都不能认定被告严卫敏存在着为被告张军海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严卫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翅翔货款41460元。被告泰兴市佳佳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翅翔要求被告严卫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意思表示应是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保证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我国相关法律在判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成立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问题上,采纳了客观标准。一般按照债权人的理解判断意思表示的真意,以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中也包含了以客观标准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精神,即只要保证人在客观上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则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合同都应成立。但完全依客观标准判断保证意思的作法并不合理,因为采用客观标准而不顾及保证人内心真实意思,并不利于保护作为单务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的利益,且亦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须以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为目的的法律意旨。
本案中,秉持区分保证人法律能力的理念,探究意思表示主客观结合的解释方法,对两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一般而言,在交易经验、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认知能力与化解能力等方面,商事主体都要强于民事主体。在商事领域内,法官应倾向于根据简单的证据甚至依据交易习惯推定“商人有使协议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上述能力上的差异是现实存在的。为求公平,审判实践应在对保证意思表示坚持主客观结合标准的前提下,区别对待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保证而言,只要当事人以保证身份在主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可推定保证成立,保证人对其不具备保证意思负有举证责任。对民事主体提供保证而言,法官则须根据保证合同上明显的文义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保证意思,还应结合周围情形,综合采用多种解释方法,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中债权人对保证人具有保证意思负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