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朱建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建华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朱建华为苏MRB48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保险公司为苏MRB48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与上述两份保险相对应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保险人已经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朱建华仅在2013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内容字体加粗。

2016年1月15日15时10分左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建华在驾驶苏MRB480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在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张冬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冬林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华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冬林花费医疗费50897.25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张冬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三人,分别为张冬林父亲张罗章,张冬林妻子严春年及张冬林儿子张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冬林在泰州市永定路西段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标从事交通维护、巡视工作。

2016年1月28日,朱建华(甲方)与张罗章(乙方)、严春年(乙方)、张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交通事故赔偿款63万元(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同日,朱建华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

2017年6月15日,朱建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保险金50万元。

【案件焦点】

涉案保险条款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对朱建华是否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朱建华肇事后逃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免责事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进行了约定,其应当依法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未经提示的,该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中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字体加粗,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朱建华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对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朱建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案涉2015年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并非朱建华本人所签;第三,即使2013年,在朱建华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就保险条款免责进行了提示,且投保单经朱建华本人签名确认。但2013年的投保单也仅能证明在2013年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2015年距2013年时隔两年之久,并不能因2013年保险人已经提示,就当然推定投保人在2015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虽然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朱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建华支付保险金5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朱建华自2012年其连续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仍应在朱建华每年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朱建华本人所签,至于朱建华是否收到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其就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对朱建华作提示。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朱建华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向朱建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务中,不少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例如,有不少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责。对于该类条款是否仍需按照其他约定免责条款的标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义务能否减轻或免除,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当时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作为社会公众应当知悉,故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对于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应一视同仁;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的是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仍然需要进行提示,但此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支持者,且在各自支持的地域都可以见到相关的判决。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对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本案的处理紧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及到保险公司有无尽到提示义务的认定、多次投保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减轻或免除等,对于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提示须充分、必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提示”应是一种充分、足够的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的预期。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朱建华)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肇事后逃逸将导致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并不生效。

(二)多次投保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减轻或免除

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多次投保,且保险人在投保人上一次投保时已提示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对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产品类型多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别,对于哪些情况下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难以统一规范,实践中宜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即使2013年,在朱建华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就保险条款免责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且投保单经朱建华本人签名确认。但2013年的投保单也仅能证明在2013年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015年距2013年时隔两年之久,并不能因2013年保险人已经提示及明确说明,就当然推定朱建华在2015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假设朱建华为连续投保,在第二年时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当然地不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呢?笔者认为此时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还必须判断保险条款内容有无变动等其他因素,必须考虑投保人是否真正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效果。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祝倩

       

 


分享到: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