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泰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泰州法院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准确理解和把握“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现发布如下:

  1.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恒顺公司是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17日,恒顺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在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购得八瓶“镇江白醋”,瓶体上有“恒顺”字样。恒顺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乐多多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在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他瓶贴,但并不足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了“恒顺”和印有“焦山及图”标识的瓶贴,销售商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否与恒顺公司存在关联、是否取得恒顺公司授权。故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已经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但被告乐多多超市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乐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浮雕 “恒顺”文字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判决被告乐多多超市停止侵权,并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品经营者对于某个特定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关键。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但在重复利用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后续生产商若使用标注他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却,则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被后续生产商所利用。如果经营者对回收的容器、包装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足以消除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回收再利用行为便可能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2.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2013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姜某某于2013年4月在淘宝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查处,现场查获飞科FS330电动剃须刀882只,货值共计38719.8元,后该案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某给予没收882只侵犯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飞科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被告姜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飞科电动剃须刀系假冒商品,仍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飞科公司享有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姜某某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实施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决姜某某赔偿原告飞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姜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点评:被告姜某某因其涉案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被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规则存在差别,本案不能单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882只未销售的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作为被告姜某某具体实施侵犯原告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利权,并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依据,还应当结合被告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供述内容,并结合互联网销售的经营模式进行综合认定。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数额并非货值金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姜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事实、侵权后果,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赔付的金额。

  3.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12日,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月24日获得授权。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5年1月14日,迈瑞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发现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购买。为尔康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为“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迈瑞公司依据保全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为尔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虽然经公证保全的包裹内出现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并非为被告为尔康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为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沈雪峰的母亲,沈雪峰的父亲沈红林亦为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股东。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电话”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网站上的“联系电话”具有同一性,无论从两个名称和形式不同的市场主体实际经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还是从二者公开的企业重要信息的内容,都能够证明“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为尔康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为尔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迈瑞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为尔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被告为尔康公司未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迈瑞公司的许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平台,在网络环境下对特定产品进行展示、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并设置进入网络销售的页面,明显具有在互联网环境下发布广告、陈列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尔康公司未经原告迈瑞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迈瑞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4.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诉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2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的发明,2014年4月2日,该发明获准授权,发明人为张某某。2014年5月1日,张某某(许可方)与亿泰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2014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在《靖江日报》(头版的下部)刊载《特别声明》,言明亿泰公司将对擅自采用我公司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追究相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并希望相关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亿泰公司根据其在靖江市场上购得的“哥思达GESIDA山椒味蜜汁猪肉脯(软罐头)”食品实物上所列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并根据该食品外包装对于包装工艺的表述认为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要求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所辖靖江地区具有肉脯生产的传统,并已形成稳定的产业规模,靖江肉脯的制备工艺方法在国内出版的书籍中屡有记载。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提供的文献资料有直接介绍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腌制方法、原料及配料比例、烘烤温度、真空包装等必要技术特征,亦有“软罐头”工艺原理、特征分析,其提供的上述文献分别所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依据“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制造的产品(肉脯)不属于新产品,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新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应就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肉脯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仅以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在内容上存在“真空包装”的描述及产品包装内容为凭,认定二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上述争议非由专利法调整,亦未能提供二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初步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其发明专利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其发明专利。故判决驳回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权利人的专利,要在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步骤或者和步骤之间的关系。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该规定中所谓“新产品”应当是指在我国国内第一次制造,且在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着显著区别。该条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先行举证证明该方法专利所制造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中,依据“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制造的产品(肉脯)不属于新产品,原告亿泰公司、张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新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5.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扬子江药业与威尔曼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合同书》,由威尔曼公司负责转让环索奈德原料药及气雾剂技术项目。合同签订4后,扬子江药业支付了两期共计910万元的合同款项,威尔曼公司收款后向扬子江药业履行技术资料的交接义务。但扬子江药业认为其交接的技术资料不真实,原始资料无法溯源,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将必然导致药品注册申请无法获得批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威尔曼公司返还技术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威尔曼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技术资料真实并可溯源,扬子江药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旨:威尔曼公司在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其交接给扬子江公司的技术资料存在真实性问题,即“大量HPLC图谱中所有风保留时间末位或后2-3位数呈现特征性。例如均为8或5或2;或所有色谱峰保留时间末位数均为0,3或7;或同一张色谱图中多个色谱峰保留时间最后2位数或最后三位数一致”,该情形必然导致技术转让合同所对应的环索奈德原料药及气雾剂技术无法获得药品注册,已符合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涉案技术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扬子江药业和威尔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同,威尔曼公司退还扬子江药业已支付的技术转让款,扬子江药业退还已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承诺不披露技术。

  法官点评:我国在药品注册管理过程中严格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在药品注册过程中,为净化注册环境,切实保证公众的用药安全,亦加强了药品注册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真实性的审查,包括了对药品技术转让前生产工艺、稳定性研究结果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查。药品质量安全关乎国计民生,威尔曼公司移交给扬子江公司的技术资料存在造假和真实性问题,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其保证药品技术研究和转让过程中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原始资料可溯源性的约定义务,因此扬子江公司解除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6.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叶某某、戴某、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2013年3月,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与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明确为设备配套使用的减速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泰隆”。为履行前述《设备购销合同》,时任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联系,商定用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牌减速机。经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授意,被告人叶某某以被告单位博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羊某某签订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羊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羊某某负责提供“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被告人羊某某找人做好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标牌上印有“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销售热线、服务热线等内容。被告人羊某某使用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金属标牌打印机将“型号”、“产品编号”、“传动比”、“中心距”以及“出厂日期”等内容印制在前述标牌上,连同生产好的减速机(共8台,价值人民币88500元)一并发货给被告单位博隆公司。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收货后,被告人叶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授意,安排工人将加工印制好的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安装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前述8台减速机上,并将假冒泰隆公司的产品安装到输送设备上,销售给贞丰公司。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晨晖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戴某作为前述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羊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系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戴某、叶某某、羊某某共同参与、分工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故判决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戴某、叶某某、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罚金。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为降低成本,意图在其与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增加收益,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合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减速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羊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减速机产品并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虽然被告人戴某、羊某某并未将自行印好的标注为他人注册商标的铭牌安装在减速机上,但法律是严苛的,其必须就其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承担刑责。在此,也奉劝那些制假售假、唯利是图的商家从中吸取教训,规范经营,诚实为本,那些意图规避法律,逃避罪责的念想和行为终将在法律的严谨和规制中破灭和现形。

  7.黄某某、丁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东劲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或者授权许可,要求朱某某为其联系生产假冒“东劲”蓄电池,并向其提供印有“东劲”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样式等图样。朱某某向丁某某提供上述图样用于包装;丁某某明知朱某某未经“东劲”注册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仍按照朱某某的要求生产假冒“东劲”蓄电池,并向朱某某销售获利。2015年春节后,朱某某向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印有上述图样的外包装,顾某某按照朱某某的要求生产“东劲”蓄电池,得知朱某某未获授权后,仍向朱某某销售获利。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生产并参与销售的假冒“东劲”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888100元,被告人丁某某生产假冒“东劲”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952950.5元,被告人顾某某销售假冒“东劲”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512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百万元。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点评:注册商标不仅有区别其他同类产品、表明生产厂家的功能,还越来越具有反映与传达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声誉载体的功能,因此国家法律对注册商标予以特殊保护。该案不仅涉案金额巨大,影响了国内经济发展秩序,还关系中国的对外形象。本案对当事人都判处了实刑,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秩序的决心,同时,高额的罚金也有效地震慑了当事人。

  8.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博士轩美术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被告博士轩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裁判要旨: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士轩商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博士轩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博士轩商店作为多年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博士轩商店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500元。

  法官点评: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充分保护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案是系列案件中的一件,承办法官选择先行判决,使其他当事人预知案件的法律结果,促使此类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9.科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概要:科顺公司享有第4195730号“APF”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8月16日甲公司的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与张某(无营业执照)口头约定,由张某包工包料铺设地下防水工程,并指定防水卷材为科顺“APF”牌。张某与科顺经销商联系后认为卷材价格较高,故通过网络、电话联系购买了乙公司标注有“科顺”“APF”字样的防水卷材,张某未向供货方索取证照手续、身份证件、发票。同年9月17日工商局检查上述防水工程工地,发现使用的是假冒科顺“APF”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同年12月8日该工商局以张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以及无照经营为由,责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防水卷材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的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责令张某在涉案工程上重新铺设了正品科顺“APF”防水卷材。2015年11月9日,科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某以其将涉案防水卷材用于自己承接的工程、是涉案防水卷材的使用者而非消费者、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张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防水工程,其为了追逐更高利润购买假冒“APF”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使用,从提供的防水卷材及施工服务中获利,该行为不同于终端用户的纯消费性使用,而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侵犯了科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官点评:追逐利益是商人的本性,既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工程,为他人提供施工服务、施工材料以获得利润,那么就应当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同时保证材料质量,但是为了更高的利润空间,通过不合法、非正当途径,以明知过低的价格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名经营者,首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了提供的商品品牌,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卞某甲与卞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概要:2012年9月5日卞父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店招,主营茶叶、茶具销售。

  2000年5月11日卞长子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其店招,主营茶叶经销及茶楼服务。2013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1299841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饮料、冰茶等。2014年8月14日注册了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住所、咖啡馆等。

  2004年7月28日卞幼子注册了第3423348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推销(替他人)等。后卞幼子与卞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卞父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2014年2月24日卞长子以卞幼子、卞父在茶庄店招、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卞生茂茶庄”字样,侵犯其第11299841号“卞生茂”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调查取证后作出答复,认定卞幼子将“卞生茂”商标使用在为推销他人商品(茶叶),服务宣传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系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卞父经卞幼子同意许可使用该商标,故卞幼子、卞父均不构成侵权。

  2015年5月21日卞长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卞父、卞幼子经营的茶庄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要旨: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院认为,卞幼子系第3423348号“卞生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卞幼子及经其许可的卞父将该商标用于茶叶经销活动中作为店面招牌、购物袋标识等,基本符合第3423348号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且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卞长子投诉的调查中亦对上述二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了合法性的评价,故卞幼子及卞父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卞长子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点评:“卞生茂”源于卞家祖辈粮行的字号,卞父便以“卞生茂茶庄”这一店铺招牌从事茶叶销售,卞父母、长子、幼子、女儿女婿一起参与茶庄经营,均从卞父处拿货进行销售,利润各取所得,“卞生茂”的发展过程中,持续作为卞家茶庄的商号使用,家庭和睦期间共用该商号。后卞长子、卞幼子分别注册了不同项目类别的“卞生茂”文字商标,虽然卞长子、卞幼子和卞父的商标使用行为均属合法,但是卞父、卞长子、卞幼子均在同一地区使用相同的文字商标,显然仅凭该商标标识已不足以达到区分市场主体、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为避免混淆市场、误导公众,今后各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茶叶等经销活动时,都应当附加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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