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执行复议案——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停止计算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且担保人并非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可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停止计息”不仅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亦包括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泰州分行)与江苏某某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洋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1806.84元(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二、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海洋公司追偿。
根据某某银行泰州分行的申请,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2执87号。该案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该院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2年2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均终结执行。2023年2月13日,根据某某银行泰州分行的申请,该院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苏1202执恢84号,执行标的为4771556.25元,包含破产债权余额629060.44元及迟延履行金4142495.81元。2023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23)苏1202执恢8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821672.25元(包含执行费50116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停止计息”不仅仅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亦包括判决主文中的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请求变更(2023)苏1202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为冻结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9060.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苏12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某某银行泰州分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苏12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变更海陵法院(2023)苏1202执恢84号案件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629060.4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苏12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不能主张停止计息,将可能因担保人无法控制破产程序的时间而承担较重的债务利息,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将完全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本质是对债权的保全,可以就相应的担保责任向债务人追偿,即追偿人向被追偿人所追偿的债权不能超越被追偿人的债务负担。从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可预见性的角度而言,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基于以上两点,若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将导致债务人破产风险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债务总额超出主债务范围,不能实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立法目的。据此,本案应当自某某海洋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债务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注解】
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经济金融大局稳定,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的同时要综合运用司法工具,针对金融债权清偿、中小投资者保护等重点领域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法治环境的提升和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化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民间借贷、企业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等引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加紧制定物权法担保物权、保险法、利息裁判标准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以有效回应金融审判实践的需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亦是在此背景下制定出台,旨在更加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立法原理
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争论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就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不尽一致。直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出台,关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才有了统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对该问题采纳的是停止计息说,更多是基于现实情况和政策考量的结果。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立法背景,分析该条规定的立法原理、立法目的,是准确进行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
一是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对破产程序开始后主债权的利息予以豁免,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不享有利息之债的请求权。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自然也不享有利息之债的请求权。由此分析,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担保的从属性将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定为主债权的范围,债权人通过担保实现的债权以主债权数额为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仅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在主债务范围以外约定的担保责任,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附利息债权不产生利息之债,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的利息,将导致担保债务范围内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
二是担保的追偿权法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担保人就其承担的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向主债务人追偿的,主债务人仅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利息之债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担保人无法就超出主债务范围的利息之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担保人实际上丧失了对利息之债的追偿权。从担保制度的构造来看,担保人的代偿义务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人仅是分担了主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并非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若担保债务的利息不停止计算,担保人承担利息之债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又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违反了担保制度的原理。
三是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依据金融借款合同可能约定较高利息、罚息等,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担保人不能主张停止计息,将可能因担保人无法控制破产程序的时间而背负沉重的利息,进而也陷入破产境地。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时,避免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将完全由担保人承担。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
二、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应参照利息处理的法律依据
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和追偿权法理,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停止计息。本案讨论的是担保债务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停止计算,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止计息”不应包含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一是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是由于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二是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属于担保人支出的非必要费用,对此不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存在担保债务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情形;三是担保人不按照判决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本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更不应当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即为本案裁判观点,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为法律依据,认为担保债务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处理,自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此条规定的文义中可知,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滞纳金的范畴。在破产法律体系中,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主债权人的原初债权受偿利益为上限来设置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完毕担保责任后,可以就相应的担保责任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法理也意味着追偿人向被追偿人所追偿的债权不能超越被追偿人在初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负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同样规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后,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担保人自然也无需承担担保债务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否则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将超出主债务范围,违背担保的从属性原则。
三、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应参照利息处理的价值考量
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实现个案公平和正义的立法目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对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参照利息处理,符合合理分配风险负担、降低整体社会风险的政策导向。
一是符合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大前提的寻找以及内容与意义的确定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萃取,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活动。找法的过程要积极应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多样性,按照体系化的要求,为具体个案寻找最妥当的裁判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对应性,通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照,可以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是与本案最为密切联系的规则。但在适用过程中,对于“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是否属于22条中的“利息”出现争议,目前也无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细化、特别规定。由此,需要依据立法目的对“利息”作出扩大或限缩解释。从前文分析可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基于现实情况和政策考量采停止计息说,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合理分担担保人和债务人的风险,避免担保人陷入经济危机。旨在有效提高担保效率、保障担保权人利益、便利担保融资。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作为担保人的债务负担,且该债务负担较之利息负担更重,将其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参照利息处理,停止计算,符合立法目的的一致性。
二是降低社会风险。因担保债务陷入经济和信用危机,不少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资金链断裂,导致经营周期短,交易风险不断提升。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背景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采停止计息说,合理分担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带来的债务风险。关于担保债务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是否停止计算,从利息之债和担保关系带来的整体社会风险来考量,如果担保责任过于严苛,担保人可能会因此陷入流动性危机,进而导致金融风险通过担保链向全社会扩散。在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包括债务负担更重的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在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将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的范围限定于主债务范围,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适度控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有利于降低担保人陷入经济危机的风险,避免流动性风险的蔓延。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