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堂交通肇事案——二次碾压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并未救助即逃逸,导致了被害人意识昏迷倒在车来车往的夜间路段,无任何自主表达与活动能力,且不易被路过的人发觉,二次碾压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极高概率,非异常性介入因素。行为人的前在行为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将被害人至于现实危险状态,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虽系二次碾压导致,但是该介入因素并未断裂行为人前在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75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倒地,被告人张某堂驾车逃逸。22时20分左右,黄某和(另案处理)驾驶四轮电动车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倒地的王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芳符合交通事故撞击、抛跌所致颅脑损伤后机动车碾压所致胸腹部损伤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直接死因为机动车碾压所致。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堂、黄某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堂、黄某和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堂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堂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协议,张某堂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已支付1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于被告人张春堂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苏128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苏12刑终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张某堂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张某堂具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堂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堂的肇事逃逸行为将被害人王某置于高度危险的环境之下,随后王某被后续车辆碾压,王某的死亡结果在其所处情境下是高概率事件,张某堂的先行行为创设了危险;张某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及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得不到救助、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并无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存在二次碾压介入因素时如何把握和认定张某堂的前在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及量刑的把握认定。

一、黄某和的过失二次碾压并未切断张某堂的前在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在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堂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倒地,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并未施救即驾车逃逸,其前在行为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将王某至于危险状态,张某的死亡直接原因虽系黄某和的二次碾压导致,但是该介入行为并未断裂张某堂的前在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在黄某和碾压之前有数量机动车经过王某倒地处绕行,但未予救助并不能苛责他人亦不能归责于被害人本身。

事发路段车流量大,且案发时间为夜间,视线不佳,被害人王某被张某堂撞倒后,前在行为导致其意识障碍、活动受限,无法展开自救或转移至安全区域,该危险境地发生二次碾压系高概率事件,属于非异常介入因素,并不能中断张某堂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堂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并不能转移或减免张某堂的刑事责任

应当注意到本案特殊性之一在于二次碾压作为直接致死王某的原因,黄某和同样在事后逃逸,未予施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某和为共同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评定该事故责任依据因为黄某和逃逸,但该事故责任确认并非是介入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黄某和过失二次碾压行为及逃逸行为亦非现实危险的创设者,不应将张某堂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向其发生转移或减免。

本案的特殊性之二在于鉴定意见能够明确查清王某的死亡原因,张某堂的前在实行行为在没有二次碾压介入因素时,并不足以导致王某的死亡,而张某堂辩称并不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量刑过重。根据交通法规和日程生活经验,其造成被害人被撞击倒地应当停车并救助,而其为逃避抢救义务及法律追究未予停车观察迅速逃离现场,对于被害人倒地后意识障碍活动受阻的物理性危险状态的造成,应当属于其能够预见的范围;其对介入因素同样具有预见可能性,被害人死亡的危险首先来自于张某堂的实行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意识昏迷倒在车来车往的夜间路段,无任何自主表达与活动能力,且不易被路过的人发觉,二次碾压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极高概率。若以其辩解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直接否定其对导致结果发生的整体因果流程所具有的支配性,既不符合日常经验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充分法益保障。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堂在逃逸前具有肇事行为,该肇事行为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因其逃逸得不到救助而被二次碾压死亡,张某堂的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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