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异议滥用的司法治理
【内容提要】第三人异议审查规则是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普遍采取的“不予审查”规则,实际上已造成了第三人异议的滥用,使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虚化”运行。为应对这一现状,应对上述规则予以反思。首先应恰当判别第三人的异议,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与债权加以区分;其次应以第三人异议事由为视角,合理审查第三人的异议;最后应对第三人滥用异议的情形予以恰当规制。唯有多措并举、综合治理,方能使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予以规定,将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纳入执行范畴。基于上述法律规范,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即可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对此未持异议,人民法院可裁定予以强制执行。随着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运行愈发规范,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呈第三人滥用异议的倾向。为应对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现状,执行法官不断进行各类尝试以使到期债权被有效执行。
一、第三人异议规则的利弊考量
在我国“执行难”和“三角债”普遍存在的背景下,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加以规定,扩展了执行范围,增加了债权受偿的机会,有利于最大程度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第三人异议规则即是该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正确看待第三人异议规则的价值,理性分析该项规则的负面影响。
(一)到期债权执行度正当性的基石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提交“以高度盖然性证明实体存在”的法律文书,包含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支付令,等等。上述法律文书即所谓的执行依据,系启动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以此为据对义务人展开强制执行。在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其依据显然并非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即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即判力理论。执行依据的缺失,使得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正当性颇受质疑,有学者认为,此举违背了执行依据取得原理以及当事人程序正当权的基本理念。
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虽然欠缺了传统意义上的执行依据,但其实际上具备程序以及实体上的正当性,其关键在于设置了第三人异议规则。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力的理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实体权利存在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及债务人已经正当程序保障。现行第三人异议规则,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知情权以及程序参与权。
1.第三人异议制度使实体权利的存在具有了高度盖然性
在人民法院作释明的情况下,第三人如认可到期债权的存在,则系对于事实的自认,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人民法院可认定相应权利义务的存在具备高度盖然性,并据此展开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另一方面,由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可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则,经作“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释明后,仍沉默的构成所谓的“拟制自认”。参照上述规则,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在无送达瑕疵的语境下,第三人清晰知晓异议权行使、审查的规则,但未持异议,则可以默示方式推定第三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第三人异议制度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需依法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从而充分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其次,充分释明第三人的异议权及异议期限,明确否认到期债权存在、未持异议或认可到期债权存在的法律后果;再次,为第三人另行创设了“救济程序”,使第三人可通过异议的方式轻易阻止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展开。最后,现行的到期债权执行的司法实践仍赋予第三人逾期提出异议后再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第三人异议滥用的诱因
第三人异议规则的设计过于绝对,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客观分析第三人异议规则的负面影响,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负面影响的治理,在司法实践中赋予第三人异议规则更多的内涵,使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充满生机与活力。
在现行的债权执行模式下,依《执行若干规定》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有权在15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再行对第三人展开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亦不再审查。基于上述规范,第三人的异议被赋予了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对债权实施执行。另外,第三人的异议实为非要式的法律行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均可提出。上述几无成本的异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异议滥用行为的不断滋生。
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逻辑相仿,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一种“执行的横向扩张”,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如未提出异议,则此种执行权的扩张会产生人民法院径为执行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需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此种未经审判而“径为执行”的程序,第三人具有天然对抗情绪。另一方面,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在上述第三人异议规则的框架下,第三人能够便捷地阻止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展开,从而拖延债务的履行,甚至逃避债务的履行。基于利益的考量、经济的选择,第三人必然有着强烈的提出异议的意愿。
二、“不予审查规则”的反思
依上文阐述的第三人异议审查规则,第三人的异议被赋予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由此引发了第三人异议的滥用,这给现行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不予执行”的异议后果,使债权执行程序空转,这也导致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率极低。
(一)数据印证
在裁判文书网搜索2018年至2022年基层人民法院所涉的执行法律文书,其数量分别为4642028份、6118176份、7212085份、5845308份、34331807份,其中以“到期债权”为关键词的执行法律文书数量分别为13541份、20695份、22543份、19917份、10883份,涉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仅为执行法律文书的0.3%左右,上述数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现状;
(二)观点集成
越来越多的观点修正“不予审查”的处理规则。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处理规则属 “实体异议限缩审查”规则,也有观点认为,应审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而不涉及债权债务实体争议。甚至有学者试图论证“实质性审查标准的适用可能”。
(三)规则纠偏
债权执行程序往往因第三人的异议戛然而止,久而久之“虚化”运行的债权执行模式,存在被执行法官“束之高阁”的风险。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之所以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在权益被触及时寻求一种排除权,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不应当享有直接、决定的排除权,所以应对不予审查模式予以纠偏。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异议时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避免“以执代审”的基础上,坚守不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真实性审查的底线,不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不对第三人之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审查,恰当判别第三人之异议能否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展开。
三、准确界定到期债权的范围
相较于被执行人其他责任财产的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模式有其特殊性,且由此产生的第三人异议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案外人异议。在审查第三人异议时,应审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以便判断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否则会引起程序适用的混乱,此时第三人针对程序适用提出的异议,不应坚持所谓的“不予审查规则”,应展开审查。
司法实践中,因债权外延产生的争议往往集中于收入与债权执行程序的混乱,债权应否限定为金钱给付之债等。
(一)严格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设置了收入的强制执行程序,依该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此时,协助义务人负有对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但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语境下的异议权。准确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关系执行程序的展开,关系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收入一般指金钱收入,主要包含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实际对“收入”进行限缩理解,将收入限定为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被执行人应限定为自然人。由“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文义以及其逻辑可知,收入所涉及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如上明确。
其次,协助义务人应限定为负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给付义务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一般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劳务报酬的支出,亦有据可证,即使存在相关争议,可由执行异议程序加以审查、辨明,无需通过代位诉讼程序或其他审判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均明确指出,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单位”是有特定含义的,即指用人单位。
最后,租金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加以执行。租金收入系经营性收入,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不宜直接适用“收入提取程序”加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执行裁定明确指出,基于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加以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的规定,租金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加以执行。
(二)非金钱给付之债亦适用“债权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债权执行的内容普遍为金钱给付之债,非金钱给付之债能否适用债权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一直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能够予以强制执行的债权应限缩为“金钱给付之债”。持该观点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冻结”债权裁定,而“冻结”所针对的标的即指金钱类财产,另外非金钱之债的强制执行实务操作复杂,且极易引发案外人异议。亦有观点认为,虽然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就其含义而言并不限于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然而由于代位执行的特殊性,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债权只能是具有等价性质的金钱或有价证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亦认为,适用债权执行的前提之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为金钱之债。与上述观点相反者认为,只要责任人的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并且没有法律禁止执行的特殊规定,就应与其他财产一样作为责任财产接受强制执行。
在对债权进行评价时,应从债权是否具备经济价值的角度出发,评判其能否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物的给付之债当然具备财产价值,至于该价值的变价程序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不应以此为由将债权限定为金钱给付之债。对于此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回应,该法第151条将转移所有权的债权纳入了债权的执行范围,与金钱给付之债的执行一并加以规定。
四、第三人异议的类型化分析
第三人针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应区分该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对到期债权从实体上予以否认的,应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此时,第三人如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往往以“债务未经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作如上陈述后,人民法院应对到期债权不予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异议,均直接引发债权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与到期债权本身无关的异议
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自己与申请执行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等与债权本身并无关联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第三人,其所持之“异议”不属于《执行若干规定》所指之异议,其请求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二)主张债务已经消灭的异议
第三人主张债务已经消灭,意味着债权存在,如此时仍对异议不作审查,直接对到期债权不予执行,则会严重弱化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作用。
依前文所述,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异议时,不应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进行真实性审查,人民法院应围绕第三人债消灭的事由是否于法不合展开审查:
例1,第三人主张债已经履行,如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扣押债权后履行了给付义务的,则人民法院应认定第三人之清偿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如未能追回的,应裁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例2,第三人主张债已经抵销的,如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系在人民法院扣押后取得的,或者取得的债权在被扣押之后到期且晚于被扣押债权的到期时间的,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抵销之主张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其他情形下“债权扣押后抵销容许性”的问题,理论与实务争议较大,不在本文中予以论述。
(三)超出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
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理应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之监7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已近乎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
第三人超出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固守所谓的“不予审查规则”。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存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确定了第三人超过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时予以“实质审查”的处理原则。对此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7条进行了规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此规定亦沿袭了“实质审查规则”。
(四)保全过程中未提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
在诉讼保全时,人民法院可对被保全人对外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使案外人不得对被保全人清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三人未作肯定或否定之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否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对此,部分法院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采纳第三人的异议,进而裁定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针对此类情况,检察机关也曾依第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向人民法院发出检查建议,最终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此类强制执行的裁定。
应在准确界定“冻结到期债权”性质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处理此类问题。首先,冻结到期债权其目的不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于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及以其他形式处分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其次,第三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身份应视作协助义务人,其协助义务应当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未持异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存在”,人民法院也不应依此剥夺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异议权”。
对第三人的异议展开类型化分析,能够规范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但就应对第三人滥用异议这一现状而言,其效果甚微,毕竟绝大部分第三人均会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使执行机关对其异议无从审查。为有效遏制第三人异议的滥用,应在坚持对异议展开类型化分析的同时,多措并举,一方面规范第三人异议的提出,另一方面对第三人异议的滥用予以事后治理。
五、第三人异议滥用的规制
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绝大部分的第三人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了异议,部分异议实无道理,甚至还存在着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提出异议的情形,所持之异议,几乎都达到了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第三人异议的滥用带来的恶果,必然导致第三人异议成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的常态,削弱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原本被用来解决“三角债”关系的执行制度,也会因为第三人异议,使“三角债”关系越发复杂,甚至使债的履行陷入僵局。面对现实的困境,应对第三人异议的滥用予以规制。
(一)第三人对异议予以适当说明
如前文所陈述,部分第三人往往以“债务未结算,无法确认债务是否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事由提出异议,拒绝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且不对上述事由予以展开,仅作此结论性的陈述。第三人以极低的成本阻却了到期债权的执行,使司法资源被轻易浪费。现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时,有必要要求第三人对拒绝履行作自我说明,陈述基本事实或者理由。该说明义务,是第三人提出异议时的首要义务。
1.说明义务的功能定位
第三人适当的说明,归根结底仍属于第三人的异议,其并无使异议失效的功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说明陈述义务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充分的决策信息,以便决定提起后续诉讼,避免提出不必要起诉,而非在执行程序内厘清债权。另外,人民法院扣押债权后,有必要查明该扣押的债权有无其他查封,是否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情况,而上述基本情况也需依赖第三人的说明。
2.说明义务的作用分析
首先,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因需就其异议予以说明,其会自行斟酌虚假陈述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过滤毫无事实依据的第三人异议,规范第三人异议的提出;其次,通过对事实的描述,人民法院可对后续“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等影响债权强制执行的因素进行判别,为将来对债权的执行留有余地;最后,第三人所作之说明系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在其后可能产生的异议审查、债权代位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其说明时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构建“债权收取诉讼”制度
所谓收取诉讼,是指第三人对于收入程序应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执行债权人得基于执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交付命令等变价命令为起诉,其目的在于使执行债权人对第三人取得给付诉讼之判决,以期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上述诉讼制度予以明确,但该项诉讼制度的施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债权收取之诉与我国现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诉讼要件相近、功能相似,似乎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实际上,就规制第三人异议的滥用而言,债权收取之诉制度的设计确有必要。
1.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制约异议滥用功能的失调
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系第三人滥用异议的一种救济,但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债的保全”,无法对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情形作有效回应。一般而言,代位权诉讼难度大、周期长、胜诉率低,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愿意选择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以T市J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为样本,自2020年1月以来,共受理民事案件23000件左右,而债权人代位诉讼案件仅为15件,判决胜诉的案件实际仅有3件,且3案均经二审裁判,诉讼周期均超一年。最重要的一点,上述15件案件中针对第三人的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仅为1件,且人民法院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上述数据即为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运行状况的现实写照。
2.债权收取诉讼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基于程序设计、制度意旨的考量
从程序设计上看,债权收取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为债权人应对第三人异议提供专有的程序保障。在人民法院因第三人的异议终止债权执行程序时,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并未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申请执行人除依实体法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外,并无其他的救济途径,此种程序设计在整个执行法律体系中显得尤为突兀。债权收取诉讼制度的确定无疑增加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利救济的途径,同时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程序设计更便于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减轻其诉累。
从制度意旨上看,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收取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程序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进而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通过此诉讼亦能够将第三人债权确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虽然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收取诉讼并不必然取得执行名义,但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解决法律争议,首先过滤第三人纯属无理的异议事由,其次对第三人的异议事由进行实质性判断,从而提高将第三人的债权确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可能性。
(三)对滥用异议权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人异议的滥用,导致执行程序展开受阻,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异议的滥用的行为予以惩戒。
1.审慎认定滥用异议权的行为
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予以惩戒,其提前是应审慎认定滥用异议权的行为。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加以归责,即第三人主观上应存在滥用异议的心理状态,且该种心理状态应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倒签债务减免、抵销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为债务的履行增设明显不能成就的条件);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作债务已经清偿的虚假陈述,等等。
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惩戒
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人民法院对其惩戒,亦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可要求其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借鉴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度对滥用异议权的第三人予以信用惩戒,若不当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查实,第三人虚假陈述且情节严重的,则应及时认定该第三人已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并对其进行罚款或者拘留。
(四)其他措施的尝试
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第三人怠于异议或为不实异议,造成债权人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此举从实体法的角度,赋予了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有利于缓解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功能失调的现状,可以此为逻辑起点,作有益的尝试。
2.执行听证程序的尝试
应尽量避免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异议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经人民法院询问,第三人同意人民法院就此予以执行听证,则人民法院可尝试启动听证程序,毕竟听证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行为实施的科学性,从而更加精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证程序实施本身不会构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
结语
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异议规则是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生命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制度实施的“兴”与“衰”。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确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在对该项制度进行研究,尤其是对第三人异议规则进行研究时应回归“初心”,使逐渐被“虚化”的该项制度,重新发挥其应有作用。
(作者单位: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