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内容越发宽泛化。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5批指导案例中,用第140、141号指导案例传递出限缩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态度,此举有利于减少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的现象。但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案件频发,且极易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就裁判结果而言,当事人对抗激烈且法院倾向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法院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受害者自甘风险及如何采纳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抗辩事由等方面缺少统一的裁判标准,面临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的局面。
一、安全保障义务入典带来的意义与挑战
(一)安全保障义务法理的新发展
在民法领域,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原本不存在互相保护的积极义务,即只须“不害人”即可无须“爱人”。而安全保障义务却是例外,使得特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及活动的组织者对处于场所内的人员和活动的参加者负担了积极的保护义务。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的侵权。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在民法上确定的时间相对较晚,初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此项义务。《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更加完善地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比,《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明显变化是,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具体场景——“机场”和“体育场馆”,另外在原来“管理者”“组织者”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这一修改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和适用范围,反映了安全保障义务扩展的必然趋势。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困境
《民法典》1198条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如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如何划定等。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框架下,义务的标准乃是核心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奉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的判断根本上仰仗义务标准的设定。在不同的场所或活动中,相关主体的义务标准到底多高?应该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民法典》第1198条虽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容,但亦是高度概括性的,这在审判实践中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者自甘风险如何协调是法律适用的另一个难点。若因受害者自身的原因使自己遭受损害,此时在法律适用上受害者自身原因将不可避免地会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重合,前者的免责效果能否排除后者责任?首先,受害者自身原因使得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还需承担公平责任?其次,具有一般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可因受害者自身的原因而减轻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划定
学术界存在很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的分析。有学者认为,要综合考虑致害风险的大小、可能损害的严重程度、防范风险的成本等因素;有学者认为,应考虑防范风险及损害的能力、公共场所的特点、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等标准。这些研究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笔者认为,在安全保障义务越发宽泛的情况下,应当以义务的最低标准为基础,以不同场所或活动个性化要求作为认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并非无限制的,应以必要为最低标准。最低标准划定乃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下限,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若未能达到该基本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符合安全标准的软、硬件措施
公共活动的开展、公共场所的经营普遍需要质量合格的设备等硬件措施,如大型商场内的手扶电梯不应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若因为硬件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大部分乃至全部责任是理所当然。
(二)有序的组织和服务
有序的组织和服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义务主体保障参加者安全不可或缺的条件。当遇到突发情况时,有序的组织和服务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组织和服务的有序性应当以场所或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判定。
(三)合理的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配置恰当的救助人员,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所谓合理,就是救助的内容符合公共场所或活动的实际情况,如不能要求普通商场配备专业的医护救助设备和专业人员。如果事故发生后,商场内并无安保人员或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场并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参与施救,也未能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表明商场并未履行合理的救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场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缺失。
三、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免责抗辩的关系
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在学理和实践上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紧密联系。《民法典》新设了自甘风险规则,但仅将此规则限定于体育活动领域,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审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保障义务时,不能仅限于体育活动领域,其他领域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将受害者自甘风险这一因素也纳入其中,判断受害者自甘风险是否影响义务主体的责任承担,合理确立主体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自甘风险规则的价值取向是,受害者需为自身的行为负责,自己将自身置于危险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尽到应尽的义务时不应再承担过错或公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案例限制公平责任滥用的趋势更加明显:游客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坠亡,在村委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认为村委会存在过错而酌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再审认为村委会在吴某坠落后尽到了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该案再审坚持了自甘风险的基本精神,不要求守法者为参加者自身的过错买单。《民法典》第1186条将公平责任适用限制在“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在《民法典》限制公平责任任意适用的背景下,如果没有法律明确公平责任,应当免除尽到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及其他人的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者自甘风险是否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及义务主体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在规定文体活动自甘风险规则时,似乎将安全保障义务和自甘风险作为互不影响的两个平行规则。问题在于,依据该条第1款的价值判断,既然直接造成参加者伤害的其他参加者可以免责,体育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仅存在一般过失,为何不可因参加者自甘风险而减责?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自甘风险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关联,只有义务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义务主体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因受害者自甘风险减责,这样既不会导致自甘风险规则被滥用,也有利于减轻义务主体的责任。因此,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若无过失则不负责任,一般过失应减责,重大过失或故意应负责。在一起案件中,受害人栾某森事发时年岁已高,且存在多种基础疾病,使用手扶电梯的行为本身就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不相适应,但仍由随行家属搀扶踏上手扶电梯后随即摔倒。现并无证据证明栾某森摔倒系因电梯质量故障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应认定受害人及其随行家属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未能小心谨慎的行为是造成栾某森受伤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商场内并无安保人员或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场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参与施救,未能在第一时间拨打 120 急救电话进行抢救,存在一定的过失,基于此,酌情判决商场承担10%的损害责任。
(作者单位: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