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备案登记效力及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当网站域名注册人与网站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网站经营者进而判断谁应对发生在网站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同地域法院、同一地域上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一、现状检视:网站经营者认定的司法分歧

(一)网站的主办单位即使未实际参与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一:在律政公司诉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2021年8月19日取证证明名为“星辰影院”网站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查询发现网站备案主体为被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2月14日在第三方公司平台注册购买案涉域名,域名有效期为2017年2月14日—2021年2月14日,到期后没有续费,通过域名WHOIS查询可以查到该域名在2021年8月2日被其他人注册;使用“站长工具”对涉案网站“星辰影院”进行SEO综合查询,显示该网站的服务器IP地址位于香港,并非备案时登记的服务器地址。法院认为域名注册人仅标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案涉域名在原告就侵权事实取证时,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他人假冒其名义开办涉案网站,应按照ICP备案信息来认定被告为涉案网站的经营人。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即使未实际参与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二:在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律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载明,虽然结合被告提交的《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新网域名注册服务协议》相关规定,可以证明涉案域名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非被告实际持有。但是域名所有权的变更并不等同于网站经营者的变更,虽然被告提交了涉案域名WHOIS信息、IP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其已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但该查询结果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域名或域名IP地址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经营者已变更为案外第三人。即便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尚不足以推翻ICP备案信息的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深圳法院对此类案件亦持有相同的态度。

案例小结:上述案例中,法官认为,相比域名查询、IP查询信息而言,ICP备案信息具有的更高的证明效力。当网站域名注册人与ICP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如被告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他人假冒其名义开设网站的事实,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备案者在域名停止使用后未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且抗辩其非实际使用者的,法院应考虑抗辩事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实际使用人

案例:律政公司与江阴市得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该案被告为侵权网站的备案主体,其辩称原告取证时的IP地址与备案时不一致,域名注册人也不一致,并未实施案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工信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因此被告是网站的经营者。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理应对涉案网站上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取证时显示的IP地址、IP物理位置和所属机构方面与被告备案时信息并不相同,特别是在涉案域名已在2021年5月28日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而其ICP备案信息显示该域名却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的ICP备案信息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同时,被告经营的业务与侵权网站内容毫无关联,被告无开设侵权网站的必要;即便被告未按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而不应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检索发现,上海、浙江多地判决亦持有相同观点。

案例小结:上述案例中,法官认为 ICP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应结合被告的抗辩事由综合判决备案主体是否网站经营者。若被告所称其并非网站经营者具有高度盖然性,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破除迷思:ICP备案、域名、IP信息的证据效力

上述两种裁判的分歧在于对ICP备案信息的证明效力高低有不同认识,但根本在于背后的价值判断,即谁应为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一种裁判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第二种则更注重于寻找实际侵权人。

(一)ICP备案、域名、IP信息的含义与性质

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往往会涉及诸如ICP备案、域名、IP地址等一系列技术术语,鉴于互联网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往往需要首先理解相关术语的含义。

ICP备案作为一种向行政机关报备、接收行政机关监督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何种性质?笔者认为,ICP备案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事实行为,并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特征,但也并非简单的告知性行为。

域名(Domain Name)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中网络用户主机在互联网中的地址,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域名指向难以记忆的网络IP 地址,达到访问特定服务器的作用,其功能在于对网络中的不同用户主机进行识别。而所谓IP地址,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指互联网协议地址,又译为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是IP协议提供的一种统一的地址格式,它为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网络和每一台主机分配一个逻辑地址,以此来屏蔽物理地址的差异。

域名查询协议(WHOIS)是用来查询域名的IP以及所有者等信息的传输协议。简单说,WHOIS就是一个用来查询域名是否已经被注册,以及注册域名的详细信息的数据库(如域名所有人、域名注册商)。不同域名后缀的WHOIS信息需要到不同的WHOIS数据库查询。每个域名或IP的WHOIS信息由对应的管理机构保存,例如,以.com结尾的域名的WHOIS信息由.com域名运营商VeriSign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域名由CNNIC管理。

(二)侵害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审理中的难点

根据案例可以看出,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审理中,诉辩双方在对实际侵权人的认识方面存在较大冲突,同时人民法院在对实际侵权人的认定方面也会陷入价值选择和证据认定等方面的两难境地。

1.原被告立场的巨大分歧

对原告而言,因ICP备案系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领导各省级通信管理局开展的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故原告均主张以ICP备案登记中的网站经营者作为实际侵权方提起诉讼,这既是对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结果的“信赖”,也是囿于自身举证能力的局限性的“无奈”之举。

对被告而言,其往往抗辩自身并非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在侵权时间段其失去对侵权网站的控制权。在此类抗辩的基础上,被告往往会提供域名查询网站的查询结果或者域名提供商出具的查询结果,此类结果往往显示在侵权时间段,案涉网站对应的域名的持有人系其他主体。

2.法院面临的两难选择

对人民法院而言,是直接以ICP备案信息作为侵权方的认定依据,还是结合双方举证、尤其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实际的侵权主体?这个标准的选择会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的解决的问题。

根据对多个案件中被告的抗辩可知,相当一部分的非经营性网站的经营者在域名到期后选择不续费,但又怠于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此系导致当前出现备案主体与实际运营方不一致的主要原因。而如直接以ICP备案主体作为侵权主体的认定依据,有助于规范网站经营者的行为,“倒逼”此类网站经营者做好“收尾”工作,在互联网领域形成停止网站经营后需要及时办理注销备案的共识,从而在根源上杜绝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侵权方不一致的问题。但选择这种标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往往会放纵实际的侵权方,无法体现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

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的角度而言,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实际侵权方的思路应为不二之选。但这种思路的选择,往往会伴随一些审理的难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证据、尤其是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此类案件中,被告在抗辩的同时,往往会提交如域名查询结果、IP地址查询结果、服务器物理位置查询结果等予以佐证。其中如域名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往往是通过域名查询网站(非官方)WHOIS查询的域名信息,或者是域名服务商自行查询提供的域名信息,上述域名查询的信息本身的公信力如何认定?此类查询结果能否采纳?同时如果可以采纳,则此类查询信息中显示的域名当前持有者虽非被告,但是否与被告存在关联?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该持有者的真实身份?这些都是在审理过程中困扰裁判者的问题,也是此种思路选择时的障碍。

三、审理思路:价值衡量和证据效力的综合判断

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大背景下精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何准确认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侵权人,笔者认为,需要有条件地承认ICP备案信息对侵权方认定所起的积极作用,但又不能简单地以ICP备案信息作为认定侵权方的唯一依据,而是应综合ICP备案、域名查询结果、IP地址的变化(包括物理位置)的变化、域名使用期限以及续费情况、被告的经营范围等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将ICP备案主体认定为侵权方。此处的一定情形,即指在被告未予抗辩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网站经营者根据规定如实提供材料进行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ICP备案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推定力。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侵权阶段的实际侵权人与ICP备案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备案主体即为侵权人。

其次,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ICP备案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主体的当然依据。ICP备案制度虽然经行政法规或规章予以确立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但如前所述,行政主管部门对ICP备案仅作形式审查,且ICP备案的注销存在滞后性,因此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实际侵权方与备案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被告有证据证明侵权阶段的侵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形下,不能一味以ICP备案作为认定侵权主体的依据。对于推翻ICP备案的公信力和推定力,是否损害权利人对备案行为的“信赖利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规修废、情势变更或公共利益考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若予改变应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补偿。从我国行政立法现状来看,信赖保护原则目前仅局限于《行政许可法》,尚未扩展到行政备案等其他行政活动领域。同时由于ICP备案活动中行政主管机关只是对备案人提交的信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且在ICP备案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是备案人而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ICP备案信息的“信赖”恐难以上升到“信赖利益”的高度,从而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被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侵权主体时,权利人对备案的所谓“信赖”不应凌驾于客观事实之上。

最后,认定实际侵权人的综合判断因素。认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侵权人,应当结合双方、尤其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诉讼中,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往往会提供以下类型的证据:1.通过域名查询网站(非官方)WHOIS查询的域名信息,或者是域名服务商自行查询提供的域名信息,此类查询结果中会显示在侵权时间段内,案涉域名的持有人名称与被告不一致,或为自然人,或为域外公司;2.诉讼阶段的IP地址查询结果,该结果往往显示与ICP备案的IP地址不一致,或者与原告取证时的IP地址不一致;3.经查询的IP地址物理位置,与被告所处位置不一致且相距较远;4.域名提供商、网站构建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域名到期后未缴费,案涉域名已回归“公海”或被告方网站已实际停止运营;5.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单独或直接成为认定侵权方的依据。如域名查询结果,如前所述,相关域名查询结果均系非官方机构出具,因此上述查询结果首先在公信力或者真实性上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同时即便真实可信,但查询到的持有人往往为自然人或者域外公司,是否与被告存在一定关联,严格而言不能排除。如需进一步查明,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恐难以实现。同时对于IP地址的查询结果,现实中,一个域名可以被解析至不同的IP地址,因此也不能仅依据IP地址的不同径行判定域名持有人的不同。鉴于此,对实际侵权人的判断,只能根据域名查询结果、IP地址查询结果、域名缴费情况以及被告实际经营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以上几个要素均指向与被告不同的主体或者方向时,基本可以排除被告作为侵权人的可能性。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互联网侵权一样,均存在实际侵权方认定难的问题,这也是基于互联网的普遍特征所致。ICP备案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网络服务商的运营行为,但鉴于互联网的多变性以及行政监管的滞后性,ICP不能当然反映网站运营者的实际情况,因而在判断网站实际运营者时,应当综合多种信息进行判断。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审理思路也仅排除被告侵权的可能,无法彻底制止侵权行为。我们在案件审理中也发现被告未及时注销的域名被不法分子抢注从事非法行为,危害了网络秩序,维持也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维护网络安全。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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