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登记股东行为的法律分析及救济途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人选择通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参与市场竞争,而有限责任公司在为投资人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引发出很多纠纷,其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此类纠纷的处理虽然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个人理解的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下面谈一谈自己的研究心得。
一、 冒名登记行为的认定
何谓冒名登记行为?一般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登记两种行为。为什么出现冒名登记的情况呢?主要是因为公司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时候,是由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负责,而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在实践中,就存在极个别人员利用上述公司登记中的缺陷而进行冒名登记,比如:部分人员自己不能开办公司而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部分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大量举债后逃避债务等等。
二、 冒名登记行为的性质
冒名登记行为与借名登记行为极为相似,但是两者有着根本区别。借名登记行为是指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协商一致,约定实际投资人以名义投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登记,但是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在借名登记中,实际投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而被借名人被称为名义股东,所以名义股东对被借名登记是知情的,如果发生争议,则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认定,故借名登记实际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在冒名登记中,由于被冒名人对冒名登记行为完全不知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借名协议,故冒名登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中向登记机关申请将被冒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人是直接侵权人。此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而且可能会因清偿公司债务损害被冒名人的财产权益。
三、被冒名登记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受到侵害后法定的救济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如存在财产损失还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侵权人系通过申请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侵害被冒名人的姓名权,所以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被冒名人可请求实施冒名登记行为的申请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也即要求该申请人将被冒名人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而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公司设立时通过认缴出资原始取得,二是在公司设立后受让股权而继受取得。对于第一种取得方式,系由全体认缴出资的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认缴出资的文件进行冒名登记申请;而在第二种方式中,则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股权转让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所以,要将被冒名人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就需要根据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救济路径。
首先来看第一种情形,如直接要求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将被冒名人从登记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在被冒名人被除名后就出现被冒名人名下出资无人认缴,进而就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减少。因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中最原始、最基本的来源,也是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故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可申请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正是由于股东除名行为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实施冒名登记的侵权人无法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将被冒名人除名,法院也不应当直接判令登记机关将被冒名人从登记的股东名册中除名。笔者认为,被冒名人救济途径可诉请要求确认用于冒名登记的虚假出资文件无效,在法院判决确认虚假出资文件无效后,被冒名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确认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虚假材料,则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如果登记机关未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被冒名人可依法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由于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后不再具备法人资格,这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要求其他股东以及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原注册资本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再来看第二种情形,虽然此时侵权行为人为公司,同样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也没有赋予公司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将被冒名人直接从股东名册中除名的权利,而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只能由登记机关作出决定或者由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作出判决。所以,被冒名人可诉请要求确认用于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文件无效,在法院确认该文件无效后,被冒名人再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恢复到股东未变更前的公司登记状态。由于此时不涉及公司减资问题,所以公司无需进行清算。
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下,被冒名人也可以不经过确认虚假登记材料无效之诉,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的申请。根据该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冒名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冒名登记行为。
四、反思建议
由于冒名登记行为与借名登记行为极为相似,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借名登记行为中名义股东负有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其承担责任有权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追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极个别隐名股东在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为了帮助名义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双方故意隐瞒存在代持股的意思表示,由名义股东通过主张冒名登记从登记的股东名册中除名。故笔者建议,不论是登记机关还是法院,在审查冒名登记行为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的故意,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另外,立法部门和登记部门还应完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冒名登记的侵权人加大制裁力度,并赋予利害关系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冒名登记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