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鼎与被告顾建国、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股权转让纠纷案——举办者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应当结合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管理性和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分别作出认定。对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还是合作支出的费用,也应结合支付备注、款项使用情况等具体情况逐一进行区分。
【案情】
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在姜堰区民政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荣贵。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列明校长和举办者均为顾建国,学校类型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高中。
第三人理事会于2019年9月6日表决通过了《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章程》。2021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另行订立《章程》一份,内容为:第二十八条 学校资金来源于举办者出资,出资情况为顾建国占股52%,孙鼎占股40%,顾子阳占股8%,孙鼎出资300万元;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3.6万元。其中64万元原告交易附言为“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投资入股”。被告打印的部分银行明细备注为“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二、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及承诺可取得收益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返还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不是第三人的举办者,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其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无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博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作期间的开支,双方应系合作关系,本案应是合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章程,被告对章程无异议,章程中约定了原、被告占第三人股权的份额,第三人提供的《函》中也载明其曾向原告追要投资款300万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份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其本质仍是为了解决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举办者身份变更需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该条文旨在规制举办者变更登记的行政程序,属于程序性事项。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表明违反该类行为的协议无效,也未直接否认该类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定。原、被告约定将被告股份转让给原告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原、被告约定出资人可取得合理回报,第三人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该规定系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出资人可取得合理回报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备案的《章程》中约定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发展与本校宗旨相关的事业。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章程》中第三十四条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的数额为多少?第三人系非营利性学校,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顾建国返还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投资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八份转账记录,证明其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该八笔转账均系博识学校和第三人合作期间的支出,并非投资款。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5日转账56000元和11月24日转账30000元转账备注中并未载明“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投资入股”字样,本院翻阅了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发现原告在转这两笔账之前双方对就餐人数、学生入籍等事项进行沟通,且2021年11月24日3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结合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伙食费的事实,本院认定2021年10月15日转账56000元和11月24日转账30000元系博识学校与第三人合作期间的支出,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另外六笔账,原告在转账时备注“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投资入股”,被告辩称其银行明细中未有此字样备注,不认可系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收款银行明细部分载明了“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部分银行明细和银行短信中没有备注此类字样,这是银行转账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在汇款时已经对合作期间的支出和投资款做了备注,以便于区分。同时,本院查看了被告顾建国收取该六笔款项后的支出明细,明显与第三人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无法对应。第三人辩称其要求原告承担合作期间的开支均是电话通知,这不符合常理,也与被告顾建国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及追要合作期间的费用等短信聊天记录不相符合。因被告在短信中追要了第三人与博识公司合作期间的开支,故被告顾建国返还的10000元不可能是对第三人与博识公司合作期间的支出的返还,而是对投资款的返还,该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顾建国应当返还原告640000元。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2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原告孙鼎与被告顾建国签订的《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艺学校章程》第三十四条“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无效;二、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鼎投资款64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学校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本案涉及到非营利性学校中转让举办者和转让学校股权两部分,其效力如何应该分别进行认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身份变更需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该条文旨在规制举办者变更登记的行政程序,属于程序性事项,系强制性管理性规定。原、被告约定将举办者变更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该立法本意是指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系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出资人可取得合理回报的约定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系非营利性学校,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取得股权,并可据此取得投资回报的协议亦无法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