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利阁建材有限公司诉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在信息系统中可持续储存,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会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应视为持票人在到期日内完成了提示付款。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

泰州市利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阁公司)持有一张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杭州桐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恒公司),票据金额78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利阁公司在2021年8月19日提示付款,同年12月23日向桐恒公司、正太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两公司给付票据款。案涉电子汇票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两公司消极应对,既不在电子系统中发出拒付指令,也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款。利阁公司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正太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阁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利阁公司能否向前手正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利阁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8月1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利阁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利阁公司需要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利阁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利阁公司在2021年8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利阁公司2021年8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桐恒公司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应认定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情形。因此,利阁公司享有对其前手正太公司的追索权。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04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正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85000元及利息(以7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正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本案中,在桐恒公司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利阁公司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已存在并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且该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利阁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利阁公司在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前手正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票据性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桐恒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利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在数月内不予应答,始终未向利阁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可以认定桐恒公司已拒绝付款,利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正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互联网时代,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结算手段,司法实践中对期前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存在裁判分歧,有的认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规定,有的认为应视为期内发出过付款提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系到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能否实现票据权益,故审判中对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如何认定,值得探讨。

其一,从立法宗旨上来看,提示付款期设立的目标宗旨在于:1.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自己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以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2.方便让承兑付款人及时知悉票据权利人的身份,以匹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人,进一步作出付款或拒付的决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商业支付交易的快捷和效率。3.让票据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设立提示付款期,明确未提示付款或逾期提示付款法律效果,让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其他前手对票据责任有合理预期,提高法律预期和社会预期。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积极行使票据权利,并未违背提示付款期设立的目标宗旨,应当具有积极延伸效力。

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文的可持续性特征与传统纸质汇票通过面对面的对话方式提示付款不同,电子商业汇票不是以纸质原件的形式传递,而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一般是由持票人在其系统接入点发出申请,系统自动生成提示付款申请报文,并向汇票系统发送。系统对该申请进行检查,检查通过后将该提示信息入库,票据状态即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在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的,系统没有接收到新的指令,系统将始终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若要再次提示付款,需要撤回上次的提示付款操作。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期前、期内的付款提示都能产生法律效力,期后的提示付款则不能。

其三,票据法是以传统纸质票据面对面交易为适用场景的,比较强调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为充分满足现代化商业支付结算的需求,推动电子商业汇票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条中的“可”相当于“可以”、“有权”,是一种权利。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可选择在到期后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也可不选择期内再次提示。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并不影响持票人享有完整的追索权。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支持提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对持票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肯定,同时也敦促承兑人积极对提示付款行为予以应答,有利于充分发挥追索权制度的法律价值,也符合票据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取向。

(作者单位: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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