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晨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刘卫、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适用
【裁判要旨】
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同顺位债权进行清偿。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容易以其特殊身份,虚构或虚增债务,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仅存在瑕疵出资过错,原则上不宜直接认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案情】
原告诉称:靖江某机械公司管理人确认被告刘某的普通债权为2474788元,原告认为刘某申报的该债权应为劣后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首先,(2016)苏128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某作为靖江某机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判决刘某返还靖江某机械公司出资款171万元,同时为原股东刘某民返还靖江某机械公司出资款79.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靖江某机械公司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中显示刘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其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顺位受偿,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其次,根据(2018)苏1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刘某对靖江某机械公司形成的债权基本都是代靖江某机械公司支付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借款。结合上述刘某出资不实的情况,足以可见靖江某机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刘某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以代付款(借款)作为公司经营资本,属于不当利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形成的债权,如对其按普通债权人对待,将造成破产程序实质上的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刘某向被告靖江某机械公司申报的2474788元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六节第九条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应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2.根据(2016)苏128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应承担靖江某机械公司的171万元出资义务,另外79.5万元是连带责任,这并不代表刘某需要承担250.5万元债务,即使刘某承担250.5万元债务,也可扣减刘某应获得的债权分配款后向靖江某机械公司支付,故不应将该笔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3.刘某的该笔债权不属于原告所称不当利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形成的债权,上述判决书也认定刘某作为靖江某机械公司股东,为避免靖江某机械公司利益受损,基于无因管理主动代偿了靖江某机械公司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靖江某机械公司辩称:管理人依据(2017)苏1282民初16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刘某的债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且现行法律中也没有明确劣后债权的规定,原告所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的原则和顺序,然案涉债权并不符合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情形,且刘某对靖江某机械公司的债权因代靖江某机械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使靖江某机械公司消灭了对外负债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诉求无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7月28日,鲁某某、刘某民各认缴出资79.5万元设立靖江某机械公司;2009年1月20日,刘某民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民将其持有的靖江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后双方至靖江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1月19日,靖江某机械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靖江某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9万元增至501万元,其中鲁某某、刘某各增加出资171万元等事实。判决刘某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靖江某机械公司出资款79.5万元,刘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靖江某机械公司出资款171万元。
2017年12月8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靖江某机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244.97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4元,由刘某负担5986元,靖江某机械公司负担25088元。后靖江某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苏1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南京某商贸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靖江某机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刘某向靖江某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879898元,管理人确认其申报的(2017)苏1282民初1607号案件中判决确认的2474788元为普通债权。2021年9月24日,法院召开靖江某机械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管理人将其制作的靖江某机械公司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原告对管理人确认刘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
另查明,靖江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某。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刘某的债权有异议,其将被异议债权人刘某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刘某的债权应否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2017)苏128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靖江某机械公司给付刘某244.97万元并负担受理费25088元,给付款中包括物品转让价款、债权转让款、代偿款,根据该债权性质,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根本在于该债权系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的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行为而产生,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如果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正当使用股东借款替代出资,使其即使在债务人亏损情况下也可以随时抽回款项,其滥用股东权利向其他债权人转嫁经营风险,那么该股东的债权劣后清偿,体现了对股东违规操作的谴责性。但具体到本案,首先,刘某为个人,不属于靖江某机械公司的关联企业,且靖江某机械公司股东鲁某某、刘某各占股50%,刘某非控股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刘某系靖江某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刘某资产和靖江某机械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也不存在公司注册资本过于微小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从(2016)苏1282民初3222号、(2017)苏1282民初1607号案件中不难看出刘某与靖江某机械公司之间纠纷不断,双方曾为出资、代偿款等多次主张过权利,矛盾较为突出,且案涉债权大部分是刘某为靖江某机械公司代偿的款项,其中还包括土地流转费,难以得出刘某不当利用其股东身份形成案涉债权或者逃避债务,若将刘某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的普通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能否实际受偿,还取决于其是否已返还出资款。
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1282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十年前,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极大放宽了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导致实践中大规模产生了高额注册资本、长期出资期限的经营主体,它们向股东借款成为公司维持经营的普遍方式。然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禁止股东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此时如何平衡股东责任与股东债权利益是纠纷处理的关键。本案是典型的股东债权清偿顺位纠纷,笔者通过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从以下方面展开阐述:
一、借鉴深石原则予以分析
深石原则是美国破产程序中的规则,又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因著名的深石案件而得名,控股公司在该案件中作为被告,深石公司则是其从属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深石公司早在最开始成立的时候便有着资本相对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公司也完全实现了对于其日常业务经营的控制,控制方式的选择完全是出于被告利益,所以最终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需要次于深石公司其他债权受清偿。在美国法院,适用深石原则一般应符合三个要件:1.债权人存在具有主观恶性的不公平行为;2.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3.该适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如将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等顺位清偿可能造成不公平时,故法院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原则以客观公平标准作为适用要件,具体而言,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的实施违背诚信义务、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及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劣后受偿,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居次规则。但如果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话,即可与子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均等受偿,这样兼顾了控制公司和债权人两方面的利益。综上,股东出资不实不是单独作为适用深石原则的条件,归根结底还是要论证相关不当行为对债权真实性产生的影响,不应当让欺诈行为得逞。
二、关于我国司法案例思考
我国法院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中,首次借鉴了深石原则,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相同顺位受偿,维护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时兼顾了公司内部股东利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理念,也是对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的一种救济方式,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类案处理具备一定借鉴意义。
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案中控股股东开天公司对从属公司没有财产、人员、业务上的混同,从属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未丧失,仅存在出资不实,直接以此引用深石原则判定股东债权劣后,很可能过分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深石原则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考量股东对控制权利的滥用,适用深石原则应着眼于股东的不公正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或为股东带来的不公正优势,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劣后清偿控股股东地债权。
三、结合本案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被告刘某具有双重身份:1.破产企业的股东身份;2.破产债权人身份。从一般法理来讲,其股东身份不应当影响其作为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序,清偿顺序应当按照债权性质予以确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容易以其特殊身份,虚构或虚增债务,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导致破产原因。因此,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该问题。
如经甄别,无法得出股东的债权系其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行为而产生,不能当然地认为股东的债权全部劣后清偿。结合到本案,从公司的股权结构、控制情况看,刘某非控股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之间矛盾较深,双方曾为出资、代偿款事宜发生多次诉讼,刘某并无实施不正当交易的优势地位和可能。同时,刘某因垫款行为产生的债权早于2017年就向公司提起了诉讼,且其中包括土地流转费等性质的款项,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公司予以支付,而直至2021年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上述债务仍未履行,故几乎可以排除被告刘某为谋求个人利益,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形成债务,以期随时抽回资本的可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债权系“欺诈”而来的债权,且不存在损害后果,若将其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同时又要求其缴纳出资,那么其将承担双重法律后果,故应当将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但对其瑕疵出资范围内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而非其债权实质意义上应当劣后清偿,这有本质区别。
四、深石原则的应用思考
谨慎运用。2013年,我国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不在作为工商登记事项,此后从属公司的设立变得极为容易,难免出现控股股东利用从属公司转嫁经营风险损害他人利益,深石原则的适用成为必然。然该原则不应成为诉讼主张的参考依据,我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深石原则所适用的情形几乎都有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过于微小资本从事经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可作为法官裁判的理论依据,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的补充,补偿其他债权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合理地调整和纠正不公正行为,最终追求的还是“衡平”。但如过分从宽地适用深石原则,势必导致股东不敢借款于公司,从而影响市场主体地存续和市场经济地活跃。深石原则并非要求控股股东的债权绝对劣后清偿,如其不当行为形成的债权和正当债权能够区分,那么应仅对于不当部分进行适用。该原则地目的本质上就是不让欺诈行为得逞,追求实质公平,而非一味“居次”。
立法建议。我国台湾地区将深石原则规定在公司法中,该原则虽与公司法同为实体法规则,但台湾地区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其将重整、清算的相关规定收入了公司法。实际上,深石原则所体现的是公司法中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但解决的是破产法中从属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债权公平清偿问题,故不能仅在某一部门法中进行规定,而需在公司法中做出制度内容的规定,在破产法中做出程序方面的规定,使得二者能够相互补充、协调、衔接。此外,如控股股东和从属公司均出现破产情形,如何解决双方互负债务的问题。关联企业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利益输送现象十分普遍,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往往被损害,随之控股股东的债权人利益会增加,为了实现两主体的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处理,实质合并原则势在必行,即将两个及两个以上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合并后视为单一公司,在同一财产分配和债务清偿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公司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合并后各公司之间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这是一种利大于弊的“衡平”。
破产法的核心在于公平受偿。破产情形下,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不正当、不公平的债权,应当安排在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之后获得受偿,以保障破产债权的实质公平清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瑕疵出资不会直接导致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破产实务中,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管理人可按债权本身的性质计算清偿比例,但股东实际仅能获得扣减瑕疵出资范围内的金额后的分配款,这样方能有效平衡股东责任和债权人利益。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