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期限和审限的计算
(一)案件的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2.简易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3.特别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4.审判监督案件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计算,至结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7.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8.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期间;
9.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交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