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泰州远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CAS针对教练员雇佣合同所作仲裁裁决可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裁判要旨】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为国际奥委会下属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CAS所在地和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地是瑞士洛桑”,故其仲裁裁决在法律意义上的作出地为瑞士洛桑。同时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涉及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职业合同纠纷的,经审查后如认为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系因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关系所引起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排除因内部管理、处罚等行为引发纠纷的,应视为裁决事项符合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予以承认和执行。
【基本案情】
文某申请请求:一、认可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2019/A/6490号裁决书;二、远某公司向文某支付1875250元人民币;三、远某公司向文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四、远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间因涉及“一线队主教练”服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已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18-00924/ssp号裁决。2019年9月24日,远某公司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目前该纠纷已经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CAS 2019/A/6490号裁决,该裁决支持了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18-00924/ssp号裁决中的内容。现远某公司不遵照裁决履行相关义务,文某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请求人民法院认可CAS 2019/A/6490号裁决并对该裁决内容强制执行。
远某公司辩称,一、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了远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在2022年5月10日指定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作为远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于2022年5月13日在全国企业破产案件信息网进行公告。后泰兴市人民法院宣告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法院相关裁定于2023年4月14日办理了远某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远某公司的主体自注销之日消灭。二、在确定远某公司主体时文某提供了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查询时间是2023年2月17日,在该信息报告中明确列明破产信息,因此,文某无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向法院递交申请书之时,都完全有理由或者有时间向远某公司了解相关破产情况,但文某从未与远某公司或者管理人取得联系。三、对于文某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书,远某公司从未向管理人提供过任何信息。根据国内的司法实践,管理人也没有查询获悉的渠道,因此对于本案认可与执行程序中应当赋予远某公司的程序抗辩权,管理人无法行使。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8日,文某与远某公司签订《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双方约定远某公司雇佣文某为一线队主教练。合同同时就文某工作职责、生活工作条件和健康保护、肖像权使用、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应遵守的纪律和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最后约定,若双方之间的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双方声明放弃向任一国国内法院起诉的权利,同意国际足联为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并同意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最终上诉机构并同意将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作为听证举行地。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文某诉诸权利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该委员会独任审判员裁决:一、文某之请求被部分支持;二、远某公司之反请求被驳回;三、远某公司须于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文某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885000元并外加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有效付款日期的5%年利率之利息;四、其他文某之请求均被驳回。该委员会同时裁决:双方应在通知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25000瑞士法郎的最终诉讼费用,具体如下:一、5000瑞士法郎的金额必须由文某直接支付给国际足联。考虑到文某在本诉讼开始时已经支付了5000瑞士法郎的预付款,文某免于支付上述金额作为诉讼费用。二、20000瑞士法郎之金额必须由远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国际足联。考虑到远某公司在提出反诉时已经支付了5000瑞士法郎作为预付款,远某公司必须参照案件编号18-00924/ssp向国际足联支付剩余的15000瑞士法郎到相关银行账户。该裁决书同时载明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出上诉并附《国际体育仲裁院关于上诉程序之指引》。
远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CAS 2019/A/6490号仲裁裁决:“一、部分支持远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针对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审判员于2019年6月19日做出的裁决提起的上诉。二、特此确认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审判员2019年6月19日做出的裁决,但执行部分第3款除外,该条款修改如下:‘3.泰州远某足球俱乐部必须在本决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Vicente Girona Lzquierdo支付违约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1875250元,外加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有效付款日止每年5%的利息。’三、仲裁费用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办公室决定并将通知送达各方;该费用全部由泰州远某足球俱乐部承担。四、判令泰州远某足球俱乐部向Vicente Girona Lzquierdo支付4000瑞士法郎,并向国际足联支付1000瑞士法郎,作为与这些仲裁程序相关的费用的赔偿金额;五、驳回所有其他要求救济的动议或诉讼请求”。该裁决中载明仲裁地点为瑞士洛桑。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3)苏1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CAS 2019/A/6490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文某与远某公司订立的《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中约定将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最终上诉机构。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2019/A/6490号仲裁裁决内容显示,案涉仲裁裁决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同时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且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案涉《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文某可以自行任命三名助理教练,远某公司据此再与助理教练签订合同。关于生活条件方面,远某公司需事先向文某提供多个公寓供其选择入住。同时合同约定如俱乐部有偿使用文某肖像权进行其他商业广告开发时,文某有权从收益中获得50%分成。因此,纵观合同整体内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和奖金标准、福利待遇以及应遵守的纪律等条款,但同时赋予了文某较大的自主权,亦体现出一定的共同合作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有别于单一的、从属性较强的劳动合同,更多地体现为包含有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合作收益等多种合同关系的综合性商事合同。案涉合同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属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保留声明中的商事法律关系,且案涉争议也并非基于俱乐部与教练员之间因纪律处分、处罚等内部管理行为产生。故本院在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
本案中,远某公司并未提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诸如仲裁协议无效、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不当等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如前所述,文某与远某公司系基于平等主体关系而达成的契约,就此类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据此作出的裁决并非依据我国法律属于不可裁决之事项。另外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也并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文某关于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CAS 2019/A/6490号裁决书的申请,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该申请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案例注解】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为国际奥委会下属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在国际体育赛事的蓬勃发展、世界体育人才交流日渐频繁的情况下,成为解决国际体育争端、完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一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是通过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解决体育争端并可以提供无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咨询意见。其中普通仲裁程序适用于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以及涉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仲裁根据是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于对有关体育机构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一般与比赛纪律有关包括对兴奋剂事件的处罚、运动场暴力、裁判员滥用权利等。随着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日渐成为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解决途径以及我国体育赛事的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逐渐成为需要厘清和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
(一) 国内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法院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的主要原则,即依据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中的互惠原则与下文提及的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中的互惠,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区别。在司法协助的法律语境下,“互惠”一词在我国制度中至少具有2类意思:对等意义上的互惠,即彼此对等地给予对方以特定的优惠;对象意义上的互惠,即彼此针对特定对象给予对方以优惠。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中的“互惠”应是第1种意义上的互惠。我国对纽约公约提出的“互惠保留”中的互惠,是对象意义上的互惠,即它不是以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在的瑞士国是否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为前提或根据,而是以相关仲裁裁决是否在缔约国领土中作出为根据。因此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大审查原则是选择适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在审查能否适用纽约公约时可以忽略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原则的审查。
(二) 国际法依据
纽约公约于1959年正式生效,现今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该公约。随着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即成为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的国际条约。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此,对于能否适用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我国明确了两大保留声明,即“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声明,这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司法协助案件时应当主动适用的审查原则。
综上,外国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首先应当考量能否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而能否适用纽约公约,则需要从裁决国籍、是否与我国加入公约所作的保留声明冲突等方面进行审查。鉴于此,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的审查应同样遵循上述原则。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适用纽约公约的一般审查原则
(一)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该约定内容,就争议的性质而言,公约不仅适用于传统的针对性约型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适用于针对非契约性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因此公约的适用范围没有当然排除体育仲裁裁决。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的国籍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该约定,只有外国国籍的仲裁裁决在可能在我国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审查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能否适用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首先应确定该仲裁裁决的国籍。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CAS所在地和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地是瑞士洛桑”,故其仲裁裁决在法律意义上的作出地为瑞士洛桑,而瑞士与我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满足了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的主要要件之一。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两大保留声明的冲突与解决
(一)与商事保留声明的冲突与选择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有关商事保留的声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如前所述,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体育管理、体育处罚纠纷以及体育合同纠纷两大类。对于前者,因涉及体育活动的管理者与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别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产生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无法将其纳入我国所作商事保留声明的范畴之中。故本文着重讨论后者,即基于体育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我国商事保留声明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
体育合同,一般而言包括体育赛事转播合同、赛事赞助商合同、球员转会合同以及教练员雇佣合同等。对于体育赛事转播合同、赞助合同等,因其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且带有明显的商事交易特征,显然可以纳入我国商事保留声明的范畴之中。关键在于包含身份关系在内的合同如教练员雇佣合同,因此类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纳入我国商事保留声明范围内,一直以来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教练员雇佣合同往往约定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从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看,应当定性为劳动合同,另一部分观点认为,教练员雇佣合同体现出的人身依附性不强,定性为劳务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商事合同更为恰当。笔者认为,对于教练员雇佣合同,不宜简单依据提供劳动、支付报酬的合同约定将其定性为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看,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虽然都包含了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约定,但在主体资格、隶属关系、适用法律等方面亦存在诸多区别,其中最重要的是劳动合同的从属性要明显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而劳务合同更多的体现出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自主意思表示。
教练员雇佣合同,其合同虽有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约定,但此类合同往往体现出赋予提供劳务一方更多的自由度,如没有试用期、无竞业禁止条款,人身从属性较之劳动合同大大降低。同时合同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区别于劳动合同乃至劳务合同之外的约定,主要体现为约定了一定的商事权利义务条款例如肖像权使用费、广告费用的分成约定等,其体现出的商事属性往往大于人身依附属性,因此单纯地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显然有违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现实角度看,某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不能成为其所规制对象良性发展的障碍。如将教练员雇佣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与现今体育活动中的主要制度(如转会制度)相悖,不利于体育人才的流动,限制了体育交流的开展,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体育竞技水平的提升及国家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
基于此,将教练员雇佣合同定性为劳务合同乃至包含多种平等主体之间合意的综合性民商事合同,从而将其纳入我国商事保留声明的范畴之内,更有利于对相关合同主体的权利保护。
(二)互惠声明的审查
如前所述,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所作互惠声明中的“互惠”,是对象意义上的互惠,是以相关仲裁裁决是否在缔约国领土中作出为根据。因此,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时,并不考察瑞士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事实先例,或者可预期受惠的情形,而是判断该裁决是否是在作为缔约国的瑞士国作出。鉴于上文的分析可知,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视为在瑞士作出,因此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我国加入公约所作互惠原则的声明之间并不冲突。
四、结语
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当今世界体育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一环,其所作仲裁裁决在何种范围内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乃至世界体育事业的交流与发展。基于我国加入国际条约所作的保留声明以及目前的国内立法现状,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般性商事合同所作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审查,可以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对于其中较为特殊的如教练员雇佣合同,无论从法理还是现实意义的角度,均应当给予其更为宽泛的解释,尽可能将其纳入我国商事保留声明的范畴之中,既能更为高效地保护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我国作为体育大国、体育强国的胸襟和底气。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