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多诉现象的全周期治理路径研究——基于矛盾法则的视角

【内容提要】同人多诉系指具有较强社会联系的两人或多人之间,因各主体间矛盾激化而导致纠纷频繁发生,且纠纷逐渐从利益之争转变为意气之争,进而呈现出不死不休的矛盾僵局的一种诉讼现象。实践中同人多诉现象频发,不仅成为社会治理的顽疾,甚至损害了司法权威。究其原因,是由于传统纠纷的复杂性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基层矛盾逐级过滤与基层组织自治能力欠缺的冲突、矛盾发展连续性与矛盾处置碎片化的冲突导致。为形成有效治理,应树立“全周期治理”理念,形成“未诉先治”“诉非共治”的治理环,实现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司法实践相结合,审判职能作用与自治能力恢复相结合,司法裁判环节与非诉处置环节相结合的治理格局。

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最重要的就是防控化解各类矛盾风险,确保矛盾风险不外溢不扩散、不升级不变异。然而,当前传统民事纠纷中,具有较强社会联系的两人或多人之间,因家庭或邻里矛盾激化而导致纠纷频繁发生,且纠纷逐渐从利益之争转变为意气之争,进而呈现出不死不休的矛盾僵局的诉讼现象频发,我们称之为同人多诉现象。实践中,同人多诉现象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已成为社会治理方面的顽瘴痼疾,应当予以重视。那么,同人多诉现象是何表现形式,有何本质特征,是何原因导致,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治理,都是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一、初探:同人多诉现象的表现形式

本文搜索了全网关于同人多诉的案例及宣传报道133件,以此来分析同人多诉现象的实践样态。通过梳理发现,同人多诉现象多发生在固定的两人或多人之间,双方之间的矛盾多因家事、邻里、情感纠纷而起,利益与意气交织导致形成的案件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甚至伴生缠诉缠访,容易引发极端事件。

(一)当事人集中在固定的两人或多人

同人多诉案件在主体上表现为固定的两人或多人,且二人多为熟人朋友或亲属,由于他们在工作或生活中存在互动、交集,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和诉讼。从检索的案例中发现,当事人属于熟人朋友之间的占38.8%,属于亲属的占比47.5%。可见,同人多诉案件多发于熟人朋友或亲属之间。

(二)矛盾多因家事、邻里纠纷而起

同人多诉案件的矛盾多因家事、邻里纠纷等生活琐事而起,如兄弟之间为争祖宅、夫妻之间为分财产、邻里之间为宅基地的使用等引发矛盾冲突,这些矛盾在初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演变成一系列诉讼。从检索的案例中发现,同人多诉案件中有44.3%的案件均是由分家析产引发,26.7%的案件由婚姻财产纠纷引发,15%的案件由宅基地、相邻权等纠纷引起。

(三)形成的案件数量多、时间跨度长

同人多诉矛盾虽起源于家事或邻里纠纷,但当事人之间案件的结束,并不代表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同人多诉案件中,73%以上的案件跨度时间均较长,长达五年、十年之久,其中形成的案件数量在10件以上的占比34%,20件以上的占比27%。显然此类案件形成的案件数量多,且时间跨度较长。如张氏兄弟一案,二人的诉讼始于2011年的民间借贷纠纷,后由于祖宅分割问题,导致一系列的诉讼,双方仅十多年来,以各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时间跨度长,而且形成的案件有60余件,可见张氏兄弟积怨已久,矛盾之深。

(四)伴生缠诉缠访现象,容易引发极端事件

随着案件类型的多变,案件数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然越结越深。矛盾进一步升级后,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处理结果的不满,就会演变成缠诉缠访现象,甚至引发极端事件,从最初的民事纠纷甚至转化为命案。如2021年莆田“欧某中故意杀人案”,最早始于1995年的邻里宅基地纠纷,被害人是欧某中的邻居,双方之间也有亲戚关系,欧某中之前多次求助,表示自己翻盖房屋受到阻挠,但因宅基地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最终造成了2死3伤的严重后果,最终欧某中畏罪自杀。可见,同人多诉案件中当事人处于长期的纠纷中,情绪波动较大,极有可能引发极端事件。

二、透视:同人多诉现象的本质特征

矛盾法则是唯物主义辩证法最根本的法则,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矛盾法则中关于主次矛盾对事物发展的影响、矛盾的特殊性、矛盾的斗争性等核心观点,有助于本文分析同人多诉现象中矛盾的动因、矛盾的焦点及矛盾的结果。

(一)从身份关系来看,主体间存在比较强的社会联系

从矛盾的普遍性来看,其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在同人多诉案件中,具有社会联系的两人或多人之间必然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矛盾,这是人与人交往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然而,从矛盾的特殊性来看,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社会联系,如存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等,使得他们之间的矛盾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涉及情感、财产、利益等多方面因素。当事人往往因某一点或某件事没有解决到位,从而引发后续一系列的冲突。如上文检索的案例,同人多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即双方具有较强的社会联系。

(二)从矛盾动因来看,主体间矛盾激化导致纠纷层出

矛盾具有特殊性,且矛盾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在矛盾双方的力量发生变化时,矛盾可能会弱化也可能会激化。同人多诉案件中的矛盾起源于家庭纠纷或邻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的矛盾通过诉讼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在利益或情感冲突的矛盾内因与法院司法裁判、基层组织功能失灵等外因的相互作用下,使得双方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变化,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双方关系不断恶化,从而导致诉讼类型多变,甚至产生了诸多没有必要的诉讼。如刘氏兄弟一案,双方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引发纠纷,由于矛盾未实质性化解,双方又互相举报偷税漏税、打架伤人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亦表示不满,从而引发双方多次交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显然双方矛盾激化后纠纷频发。

(三)从矛盾焦点来看,主体间利益之争催化意气之争

矛盾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和可变性。在同人多诉案件中,双方之间矛盾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转变,即主要矛盾发生变化,致使双方从最初的利益之争甚至向意气之争转变,这反映了矛盾的复杂性。利益之争一般是基于物质方面的矛盾,而意气之争可能更多的涉及情感、面子、价值观等方面。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并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前因后果进行梳理,仅仅就案件进行处理,并不能钝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焦点从实际利益转到情感或道义的层面,导致法院最终沦为双方“面子”之争的工具。如张氏兄弟的一起人身损害案件中,二审法院为了息事宁人,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了玻璃损失200元。从该案来看,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显然二审法院为了平息一方的“气”,选择改判,然而矛盾并没有得到实质化解,反而促使当事人又提起其他诉讼,可见同人多诉案件中,主体之间的矛盾焦点已发生转变,从利益之争变为意气之争。

(四)从矛盾结果来看,主体间几乎呈不死不休的僵局

量变最终会引起质变。矛盾发展过程中,没有对其采取有效解决措施,则矛盾激化越久,就可能陷入矛盾僵局。在同人多诉中,双方矛盾发展至后期,诉讼纯粹是为了意气之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拉满,纠纷发展过程中甚至采取极端的暴力手段,只为出一口气,显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呈现出不死不休的矛盾僵局,充分显示了矛盾的对抗性与斗争性。如上述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的暴力伤人事件,双方之间的矛盾长达20余年,最终矛盾爆发,导致伤亡事件的发生。

三、对立:同人多诉现象的原因剖析

同人多诉案件虽然起因不同,但分析他们纠纷发展演变的过程,发现主要是由于传统纠纷复杂性与司法局限性的冲突、基层矛盾逐级过滤与基层组织自治能力欠缺之间的冲突、矛盾发展连续性与矛盾处置碎片化的冲突三方面原因所致。

(一)体制性因素:传统纠纷复杂性与现代司法局限性之间的冲突

传统纠纷的复杂性在于当事人之间除了表现出来的利益诉求外,还受到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地方习俗等的影响,解决方案也更多需要考虑社会关系的修复。传统向现代转变过程中,司法裁决缺乏系统全面性,缺乏对社会关系因素的考量是同人多诉现象产生的体制性因素。

1.司法裁判缺乏系统全面性

同人多诉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缺乏系统思维,无法找准问题的症结。现代以来,我们的司法理念转变为在司法独立、公正审判的理念下,法院严格依法裁判。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享有认定事实的职权,当事人须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法院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证明的判定,主要依靠心证的公开化和证据认定的规定。法院并不会去探究案件背后的矛盾,仅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证据依法裁判。

在同人多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为了争夺利益、甚至“争口气”而进一步激化矛盾,虽然只有两方当事人,但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利益的变化,在一个诉讼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时,发散出更多的矛盾分支。法院仅是依法裁判,而没有深入解决根本的矛盾和冲突,那么这个“奇点”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爆炸”效应,此处的奇点用来比喻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和社会影响,最终形成治理难题。如李氏兄弟案件中,双方起初因农村自留地引发争议,由于法院处理结果并没有化解双方的矛盾,从而引发了后续确认权属、使用权纠纷、排除妨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一系列的诉讼,导致多年来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引发缠诉缠访现象。

2.司法裁判缺乏社会关系因素考量

在中国人的行为逻辑中,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对立统一的,它们互相作用,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公正。而现代社会中,法院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并不能化解所有矛盾,反而可能会由于证据规则、诉讼时效等得出和普通民众心理预期不符的裁判结果。如张氏兄弟归还骨灰盒案件中,从法院的审理来看,处理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从情理角度来说,一纸冷冰冰的驳回判决,并不能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引发了后续的张大又起诉张三,认为其在车内放置死者遗像,制造恐慌的一系列案件。由于现代司法更注重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决,往往会破坏原本和谐的社会关系,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不认同。

(二)功能性因素:基层矛盾逐级过滤与基层组织自治能力欠缺之间的冲突

法社会学从过程论视角,将纠纷的形成过程划分为不满抱怨、实质冲突、激化纷争三个阶段。矛盾的演化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基层矛盾逐级过滤和自治能力的缺失,导致纠纷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是导致同人多诉案件的功能性因素。

1.“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化过程中基层自治能力的弱化

中国古代社会以来的中华文明,在诉讼问题的处理上追求的是“天下无讼,以和为贵”。人与人的关系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前提,社会秩序的构建不是契约下的界限分明、权利本位,而是相与相让的伦理亲情。在当前的伦理观念与乡土社会特有的“熟人社会”背景下,面子对于中国人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古语所云:“树活一张皮,人活一口气”。当家庭成员间或邻里间发生纠纷时,通过乡贤及基层组织的早期介入,运用村规民约中既定的规范进行调解,能够显著减少矛盾激化的风险。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从传统“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快速转变,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思维相互交织,基层自治能力面临挑战,特别是在纠纷化解方面显得尤为薄弱。具体表现为:人民群众的公共参与积极性减弱,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与沟通功能逐渐淡化,同时司法所的建设与发展未能充分满足现实需求,导致基层组织在矛盾纠纷的前端过滤方面既缺乏人员也缺乏能力。

2.司法一元向司法社会二元转化过程中社会组织角色缺失

司法一元指的是司法权力集中于国家机关,法院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此种模式着重于国家权威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相对地,司法社会二元代表了一种更为多元化的司法模式,它不仅包括正式的司法体系,还包容或促进非政府组织、社区团体等社会实体参与解决纠纷及社会治理的过程,这种模式强调社会参与和治理的多元化。在同人多诉案件中,仅通过司法无法解决此类矛盾,此类矛盾若先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纠纷先晾一会儿,给予当事人平息情绪的时间,再通过调解人员制造当事人和好的“台阶”,才能化解矛盾,若由司法机关直接介入,则容易造成矛盾的激化。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邻里之间或家庭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均直接诉诸法院,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放在明面上处理,极有可能会刺激当事人的情绪,进而小纠纷转变成大矛盾,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实质性化解。从同人多诉案件样本分析来看,基层组织均未提前进行矛盾的识别和化解,矛盾双方直接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由此说明,基层组织的前端过滤不足,致使同人多诉案件多发。

(三)机制性因素:矛盾发展连续性与矛盾处置碎片化之间的冲突

矛盾发展有其延续性和内在的规律,但司法权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因其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法院内部矛盾处置的碎片化和法院与其他基层组织之间矛盾处置的碎片化,这与同人多诉矛盾动态演变规律存在冲突,成为制约同人多诉纠纷化解的机制性因素。

1.法院内部矛盾处置碎片化

同一纠纷主体的案件在判决之后形成新的纠纷,在诉至人民法院时,可能由于原、被告双方地位的变化、案由的变化等造成案件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即使是同一法院管辖,也可能会分在不同的庭室,同一庭室内,由于案件的随机分配,也可能会导致同一纠纷主体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承办,导致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准确掌握双方当事人之间前期的纠纷处理情况,不熟悉案件的背景情况,不能很好地抓住双方的主要矛盾,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同人多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或类似争议点提起多次诉讼,被动性使得法院难以主动整合相关案件,统一审理,从而延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但是法院通过判决解决当事人的争讼,总是有输有赢,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通过不断上诉、再审等手段来追求所谓的“公正”,从而引发同人多诉现象。在同人多诉案件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将诉讼作为发泄情绪、追求面子的手段,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法院与其他组织之间矛盾处置碎片化

同人多诉案件中的矛盾在法院判决之后并不会得到彻底地化解,在双方当事人回归到社会关系中时,由于双方之间交往的持续性和关系的密切性,会导致原先的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变化而再次发生变化。现阶段,法院与基层组织之间由于未能就同人多诉的化解形成合力,导致双方之间信息沟通不顺畅,处理结果没有持续跟踪和反馈,导致矛盾持续激化。在羊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三次提出离婚,在庭审中提出过对方有辱骂以及拿刀砍砸财物的情形,2022年双方调解离婚后,又多次就子女探望问题发生争执,多次报警也未能解决,后又提起探望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现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可见,同人多诉案件的治理中,法院在审理阶段发现可能存在矛盾演化可能的,应当将相关信息与基层组织进行共享,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后,由基层组织持续关注案件的进展,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变化及时调整解决矛盾的策略和方法。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才能不让矛盾纠纷因为缺乏关注而再次发生变化,产生新的矛盾。

四、辩证:同人多诉治理的功能检视

同人多诉的治理不能仅仅局限于司法裁判问题、判断是非问题、或者见招拆招的问题,应当从社会治理着手,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做到长效长治,才能更好地化解同人多诉案件,实现同人多诉案件的有效治理。

(一)同人多诉治理是社会治理问题

矛盾是普遍的、绝对的,存在于事物发展的一切过程中,又贯串于一切过程的始终。同人多诉现象虽然表现出案件类型多变、各种矛盾交织等问题,但从矛盾的普遍性来看,同人多诉治理不能仅仅注重司法裁判问题,更是社会治理问题。

1.法、理、情正向趋同,既解“事结”又解“心结”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既要打开当事人的“法结”,还要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前的社会治理现状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完成个案的纠纷化解,还内在地蕴含着对通过司法工作完成良好社会秩序构建和生活美德塑造、引领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深切期待。在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兼顾法、理、情,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注重理性沟通与情感关怀的并重,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深入。如彭宇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双方当事人自己知道是非对错,但社会公众却不知道,案件非但没有发挥正面的社会效果,反而引发了一系列的舆论,带来了各种猜疑。

2.源头解纷与司法裁判的作用互补

利益和价值的多元化是基层社会转型进程中呈现出的重要特征,这也恰恰决定了基层社会治理依赖于法律、道德、伦理等不同层次规范性治理资源的融合。司法制度本身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依据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同时不能忽略社会中不成文的社会规则、习惯、传统等,它们通过社会成员的共同认可和遵守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从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看,审判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技艺活动,对普通大众而言存在难以理解的局限性。在现阶段,融合了法律、道德、伦理等的诉讼外纠纷化解方式不再是诉讼的补充路径,而成为具有与诉讼同样意义的纠纷化解方式,并作为市域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部分,有效丰富和完善当前社会治理的法律手段。

(二)同人多诉治理是社会关系修复问题

从矛盾的特殊性来看,同人多诉的治理,不能仅就当前表现出来的矛盾进行处理,而要全面考虑,充分考虑各矛盾背后的关联,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实质解纷功能、发挥示范性裁判引领和修复作用,以此解决根本性的矛盾,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修复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

1.发挥司法裁判实质解纷功能

法院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还应当注重修复已经产生裂痕的社会关系,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从康熙雍正时期的官员蓝鼎元在《鹿州公案》中记录的一起兄弟争田案来看,此为官吏断案的典范。但如果法院仅就案件依法裁判,甚至在矛盾发展过程中,选择息事宁人,就会导致矛盾一直得不到化解,法院的裁判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一个案件程序走到底以后,一方又以其他理由再行起诉。

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要从矛盾的特殊性出发,考虑当事人背后的矛盾,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如刘某案,2017年刘某意外去世,留下了两个孩子、一套房产、一堆债务,从2018年起,这些名为监护权、死亡赔偿、遗产分割的“线团”开始紧紧缠绕着刘某的家人,6年,4起官司,10余名当事人与案外人,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事人总在问题出现后,就一项诉请单独提起诉讼,从而造成了循环诉讼的诉累,最终,在法官的努力下,达成了一揽子调解方案,长达6年的系列纠纷终于结束。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发挥司法裁判的实质解纷功能,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发挥示范性裁判引领和修复作用

法院应当通过示范性裁判的方式使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对具有显著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公正裁决,在此过程中,法院不仅向公众传达了明确的裁判准则,更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的典范,为社会各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这构成了法院裁判的重要功能之一,有助于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和人际交往中树立正确的规则观念和交往准则。当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往往聚焦于个案纠纷的化解,难以兼顾通过审判活动推动社会整体价值的构建。

就同人多诉案件而言,若就案办案成为司法工作的普遍价值导向,则可能忽视对社会关系修复的重视。一方面,可能会因个案简单“结案”缺乏规则秩序的引导,引发道德层面的讨论,发生舆情,反而不利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初审的司法产品质量不可控、上级审矫正机制失灵的不利局面,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同人多诉治理是长效长治问题

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排斥,相互独立的属性。由于同人多诉中当事人的诉求存在利益、情感和价值等多种冲突,这充分体现了矛盾的斗争性。因此,在解决同人多诉案件时,只有建立长效长治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逐渐平衡双方的矛盾,逐渐缓解双方之间矛盾的斗争性,以此实现同人多诉的有效治理。

1.树立“全周期治理”的理念

碎片化是产生同人多诉的机制性因素,也是没有从矛盾普遍性出发化解纠纷的结果,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一切过程的常住性是相对的,但是一种过程转化为他种过程的这种变动性则是绝对的,这就要求同人多诉现象的治理要树立全周期的理念,从纠纷发展的全过程出发,在矛盾的冲突点上采取适当的措施,且司法活动也是一种有序开放的沟通平台,需要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综合认识社会关系的多层次、矛盾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冲突的多领域以及体制、机制等多方面因素,通过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

在同人多诉案件中,应注意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也不仅仅是法律争议,其背后往往隐藏着双方之间的情感冲突,因此,“全周期治理”理念有助于帮助解决同人多诉案件。如拓宽参与主体,提升矛盾化解的专业性,通过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等参与案件,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

2.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的融合治理体系

自治、法治和德治三者有机结合的“三治融合”机制是中国乡村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实践和创新,旨在通过这三种治理方式的有机结合,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近年来,各地在乡村治理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自治作为乡村治理的基石,可以规范村民行为、化解基层矛盾,为法治和德治创造安定的社会条件。法治则是乡村治理的重要保障,以其强制力为自治和德治提供支撑。德治作为乡村治理的有效手段,利用村规民约、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等德育平台为自治和法治提供良好的道德基础。在同人多诉案件的治理过程中,更需要充分发挥自治、法治、德治各自的优势,同时积极弥补各自功能的局限性,通过多维度、多层次治理体系的构建,推动同人多诉治理向更加完善、高效的方向发展。

五、统一:“全周期治理”理念下同人多诉治理的路径优化

同人多诉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是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在司法化解传统家事类复杂案件中的体现,应当准确把握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形成“未诉先治”“诉非共治”的全周期治理环,将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司法实践相结合;审判职能作用与自治能力恢复相结合;司法裁判环节与非诉处置环节相结合,实现对社会矛盾的提早发现、提早化解,实现更早介入,更准诉源,更快解决。

(一)总体原则:形成“未诉先治”“诉非共治”的全周期治理环

人民法院作为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要注重诉讼过程中的矛盾化解,更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前端预防和源头治理,推动社会矛盾“止于未发、解于萌发、终于始发”。同人多诉治理的总体原则表现为:“未诉先治”阶段的间接指导原则、“诉非共治”阶段的协同治理原则。

1.“未诉先治”阶段的间接指导原则

最好的社会治理应当是在纠纷发生前就采取相应的措施,要将矛盾纠纷化解的端口不断前移。鉴于案件尚未进入法院,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纠纷的解决,而是应当通过对基层常见案件类型和典型案件进行普法的间接指导方式,在保持中立性的前提下,以基层法庭为支点,加强“融合法庭”建设。在人员上,充分调动基层群众的力量,人民法院通过对调解员、村镇干部、网格员、乡贤、老娘舅、法律明白人等基层治理力量的指导和培训,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力量提前识别矛盾、化解纠纷的能力。在机制上,加强与社区、公安、信访等部门的协同合作,深化诉源治理,积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完善和高效运行,努力形成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化解在当地、化解在诉前的社会善治局面。

2.“诉非共治”阶段的协同治理原则

在矛盾论中,每个矛盾都是系统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处理同人多诉案件时,应树立系统观念。系统治理是更具整体性、规范性、包容性、协调性的治理模式,即通盘考量多元主体利益层次,积极发挥各类子系统的功能作用,通过清晰的权责划分、功能界定和制度安排凝聚起多元合作共治的集体行动。同人多诉案件中,双方的矛盾演化并非法院单独能够处理的,只有通过协同治理,才能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在诉讼之外,非诉讼解决方式越多样化、越具有时效性、越方便快捷,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大,当事人从程序选择权中获得的实际利益就越多。诉讼与非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未诉先治”阶段的治理效果能够有效防止矛盾纠纷进一步变化进而形成纠纷,“诉非共治”阶段的协同治理与实质解纷亦能反作用于“未诉先治”环节,为“未诉先治”环节中的解纷预防进行指导,形成人民法院对同人多诉案件的完整治理环。如下图:


图1:同人多诉案件矛盾处理的流程图

在“全周期治理”中,应注重矛盾的前端识别和中端调解,

前端识别矛盾有助于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而中端化解则系矛盾发展过程中,通过改变矛盾的发展方向,促进矛盾实质化解。前端识别是矛盾的初始阶段,由村镇干部、网格员靠前发现矛盾演变为纠纷的可能性,提前邀请乡贤、老娘舅、法律明白人等对双方进行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矛盾实质性化解的可能性较高。若矛盾未能在萌芽阶段实质性化解,则双方会发生实质冲突,如张氏兄弟案件中,双方对于法院判决的房屋使用问题存在异议,后续双方又发生了肢体冲突,引发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此时双方虽已进入实质冲突阶段,但仍可以采取中端调解方式,促进双方矛盾转化,使得双方的矛盾实质性化解。在这个阶段,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体系进行矛盾化解。社区或乡镇仍是矛盾化解的主力,他们基于对当事人之间矛盾发展的了解,能够准确地识别双方矛盾的“奇点”,再通过专业调解员的专业调解、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疏导等,结合当地公安、司法所、法庭的协调联动,化解双方的矛盾,以防激化双方的矛盾纷争。若矛盾纷争激化后,则双方的矛盾会发生演变,演变成社会治理方面的难题。因此,同人多诉案件治理,应树立“全周期治理”的意识,在双方的矛盾爆发前,进入法院之前,通过非诉方式进行解纷,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矛盾激化的可能性,降低双方交替诉讼的风险。

(二)强化多元共治机制:司法裁判环节与非诉处置环节相结合

同人多诉的治理在机制上,需要将司法裁判环节与非诉处置环节结合,形成多元化主体协同治理的有机融合,产生“1+1>2”的治理效果。

1.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协同治理

推动多元化解纷机制由“竞争”“排斥”走向合作。纠纷的彻底化解往往伴随着多种解纷机制的运用,有的是依次进行的,更多的是组合运用的。在处理多人多诉的纠纷治理中,基层组织需要具备前瞻性思维,提前一步开展工作,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在调解环节,各方应充分合作,利用多元治理主体的不同功能进行协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优势互补,更好地发挥各种解纷机制的优势,提高解纷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竞争和排斥,从而达到更加和谐、有效的纠纷解决效果。在调解和判后答疑过程中,委托熟悉社情民意的人民陪审员、乡贤、村干部代为解答,推进乡土文化与法治理念的优势互补,形成同人多诉治理的工作闭环。

2.司法发挥保障作用

一是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确保程序协同、高效、顺畅。具体而言,需对调解流程进行精细化规范,引入更多透明度和公信力元素,以增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社会认可度,改变当事人普遍存在的对诉讼外解纷方式权威性不足、强制力欠缺的担忧。在实际调解工作中,要杜绝“和稀泥”“调而未解”等不良现象。这要求在提升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的同时,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对调解行为进行全程跟踪和评估。一方面,通过司法确认、债权文书公证等法律手段,赋予和解、调解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这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调解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另一方面,我们应进一步强调诉讼与多元解纷之间的深度融合,探索更多创新的协同机制,加强法院与调解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的司法需求。

二是强化社会秩序引导功能。人民法院对于矛盾纠纷,除了调解或撤诉之外,必须对矛盾纠纷的是非对错、权利义务分配有一个鲜明的态度,作出一份明确具体的裁判。然而,同人多诉案件中并非有明确的对与错,此类案件不适宜通过司法直接解决。因此,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合适的方式解决矛盾,提升当事人对非诉解纷方式的认知和认同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引导至相应的机构处理。

(三)优化处置方式方法: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司法实践相结合

同人多诉的治理,只有将顶层设计与人民广泛参与相结合,促进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双向互动,才能促进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司法实践的有机融合。

1.供给裁判规范预期,增强群众认同感

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在于司法裁判结果所展现出的公正性以及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广泛适用性和结果的可预测性,通过个案的处理为类案的处理提供指引,增强处理结果的群众认同感。同人多诉的案件中,法律问题与当事人的情感因素交织,处理此类纠纷时只有穿透双方当事人表面的纠纷,从一揽子实质解纷出发力求为每一起案件找到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才能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转化,从而使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既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又能贴近人民群众的内心感受和期待,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因此,在同人多诉案件处理时,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不仅不能违反“文本法”,更要考虑“内心法”,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条文,要站稳人民立场,将司法善意转化为人民群众的真实感受,同时,对社会效果的追求也会反过来促进“未诉先治”的实现,当司法能够为人们的日常行为提供明确指引时,基层组织在前端识别和化解阶段,不仅可以遵从传统的道德、伦理规范,也可以结合司法裁判进行评判,实现同人多诉纠纷化解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2.完善分级分流机制,多元化解矛盾

传统的民间纠纷调处方式,如宗族、乡保、中人等,是依靠社会基层组织和有威望的个人来解决矛盾。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传承古代民间调处的基础上,应更加重视分级处置与分流机制,根据矛盾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评判分级,对于简单案件,可以设立快速通道,由人民调解、社区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化解,对于复杂案件或者矛盾纠纷有激化可能的同人多诉案件,则需要联合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等协同化解,同时与志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等联合在诉前进行化解。

对诉前未决进入诉讼程序的同人多诉案件,法院审理过程中,做到繁简分流,对于适宜调解的简单案件,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复杂案件,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功能,协调基层组织多部门协调。对判决或调解后未主动履行的案件,重视答疑和释明工作,列入基层组织常态化日常矛盾排查的必查项,深入挖掘未能化解的矛盾点,争取进行化解。

(四)深化德法共治效应:审判职能作用与自治能力恢复相结合

治理包括为获得公共秩序而进行的各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认同过程,是一种双向活动。同人多诉的治理,应注重两方面的结合,通过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以村规民约助推道德教化。

1.指导村规民约创新模式,助推德治教化

同人多诉案件的结案,并不代表双方的矛盾已解决。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延展性,特别是在案件结案后,也应当及时跟进案件后续情况,了解案件后续进展,以此推动矛盾的化解。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法律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干部,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文化传统和矛盾纠纷特点,结合实际情况,指导制定既符合法律法规又贴近村民生活的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可以涵盖家庭关系、邻里和睦、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通过明确行为规范、倡导良好风尚,引导村民自觉遵守,形成自治的良好局面。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通过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崇德向善、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让人们在内心深处形成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任,为同人多诉案件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坚实的社会道德基础。

2.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司法治理追求“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司法判决不仅是对个案的处理,也对社会行为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如在郑州劝烟案中,一审法官过多关注的是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原告田某一方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为了“弥补”该方当事人,而选择适用公平原则让被告杨某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因为一审判决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引发的道德滑坡和法治信仰的动摇,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明确了“劝阻吸烟行为系基于公共利益劝阻他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吸烟行为,是公民自觉抵制不良习性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这一案例生动地展示了司法公正如何引领社会公正,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传递出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法院在司法审判时应当关注社会价值选择,特别是同人多诉案件中,多涉及到家庭关系、伦理关系、邻里关系等,司法裁判的价值选择对于同人多诉矛盾发展具有导向作用,只有发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作用,才能对同人多诉矛盾起到缓和甚至化解的作用。

结语

同人多诉案件的发生是传统纠纷在现代司法语境下产生的极端现象,既有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也有社会治理和公众认知的局限。面对同人多诉案件所带来的挑战,我们不仅需要关注个案的解决,更要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通过司法与社会的全周期治理来解决双方对抗的主要矛盾,促进矛盾向同一性转化。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分享到: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