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的执行困境及司法纾解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在立法层面已基本完备,但实践中却呈现出“禁而不止”的执行困境。这一困境不仅关乎个案执行,更反映了司法规范体系与制度运行逻辑之间的张力。全国首例“违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构成拒执罪”案件揭示出三重制度缺口:入职查询机制的消极被动导致监管盲区,判后执行的权力真空削弱制度效力,行刑衔接的解释障碍暴露出规范适用上的断裂。研究在系统剖析上述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以审判机关的“三重角色转型”作为制度化回应:作为“守夜人”,通过完善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公开与增设定期报告义务建构闭环监管链条,弥补外部依赖的不足;作为“主导枢纽”,通过判后风险跟踪与跨部门协同形成执行合力,填补权力真空地带;作为“释法者”,通过统一规范解释回应适用分歧,重塑制度逻辑。期望以司法保护为起点,凝聚“六大保护”合力,激活从业禁止制度的实践效能。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从业禁止制度,有利于弥补传统刑罚在特殊预防功能方面的欠缺。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时,在立法层面完整地确立了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了法律适用规则与各部门职责,《意见》施行两个月内,即取得“判处202名被告人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成效。

然而,该制度执行与监管层面尚有不足,导致实践运行中未能充分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存在制度失效风险。媒体公开报道的全国首例“违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以下以“魏某某拒执罪案”简称)中所暴露出的“禁而不止”现象,印证了风险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强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如何做好从业禁止制度“后半篇文章”,避免司法裁判效力于执行环节遭受实质性消解,导致削弱制度效能、损害司法权威,值得司法机关加以深入思考。研究以该案例为切入,揭示从业禁止制度运行中的三重张力及其成因,重新审视审判机关在制度执行中的“实然”与“应然”角色定位,构建一套以人民法院为支点的系统化规制路径,从而破解当前面临的制度执行困境。

一、制度执行困境背后的三重张力分析

魏某某曾因性侵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被判处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职业。刑满释放后,无视从业禁止制度约束,非法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工作。其行为虽先后经公安、教育部门查处并训诫,并被街道办罚款,但均未能有效遏制违规行为,魏某某仍然违规办学,获利超过20万元,甚至再次利用职业优势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魏某某拒执罪案”案件事实表明,一份生效的从业禁止判决,并不会自动转化为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约束。

结合对该案承办人员的访谈与相关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分析,研究发现当前从业禁止制度执行困境背后存在三重张力:一是制度设计的防范逻辑与风险社会的运作现实脱节;二是《意见》设定的部门协同体系与“三元权力构造”难以有效耦合;三是惩戒严厉性的现实需求与行刑衔接机制的缺位相互冲突。这些发现揭示制度执行层面关键症结,也为后续审判机关角色定位转型提供实证支撑。

(一)入职查询机制存在监管盲区

综合教育部根据《意见》制定的工作要求,以及各地出台的细化落实细则,无一例外都将入职查询与定期查询机制视为整套制度的核心执行抓手。然而,这种机制设计存在先天不足,因为该机制本质上是一种被动式、依赖式的监管模式,它将核心的监管责任转嫁给了缺乏激励和能力的用人单位,从而导致了监管责任的虚化。

首先,该协调框架与用人单位的“理性经济人”属性相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赖道德自律,并不能发挥理想作用。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专门设置了责任条款,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严格遵守第六十二条设置的入职查询与定期查询机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看似严格,但学界早已指出,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更关注求职者业务能力以及用工成本,至于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不是优先考虑事项,不能对单位查询主动性与积极性抱有过高期待。

其次,该协调框架的覆盖范围存在天然盲区。制度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正规、在册的用人单位。以教育机构为例,公立教育机构查询程序为,通过在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的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模块中提交查询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进行查询。私立教育机构则需在与求职者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填写查询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报请主管行政机关或监管机关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查询。姑且不论私立教育机构是否会因前述理性经济人属性问题导致缺乏申请意愿。需要重视的现实风险社会运行逻辑是,“双减”政策后,大量转入地下的“一对一”家教、私人托管班等构成庞大的隐性市场。这些非正规的组织或个人,显然不可能申报查询,因为这样将直接暴露自身违规无证经营的事实,这就直接导致从业禁止决定在这些领域形同虚设。

再者,该协调框架在特定情境下难以落实。魏某某拒执罪案即例证,如果违规主体本身就是教育机构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要求其“自我查询”“自我监督”,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此类人员显然不会主动申报自身的前科记录。

综上所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本就是一个涵盖范围极广的概念,仅就前述围绕具体案例涉及的教育机构场景便存在如此之多的弊端,因而也不能对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单位组织抱有过高期待。由此可见,由特定公权力机关承担主动监测与风险预警职责,是应对前述制度缺陷导致监管盲区的必然选择。

(二)制度判后执行存在权力真空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分析立场,从业禁止制度体现出由法定决定权、实质执行权与法定处罚权构成的“三元”权力结构。

《意见》制定过程中,试图构建协同治理框架。其设计逻辑为: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并送达,明确期限与范围;检察机关提出适用建议并承担监督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入职与定期查询;公安机关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从制度文本看,在权力配置上存在一个根本性的断裂:法律明确了“谁裁判”(审判机关)“谁监督”(检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谁惩罚”(公安机关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却唯独没有明确“谁执行”。

由于从业禁止的生效执行时间是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起算,且并无现行法律规定该制度由法院来执行,导致法院宣告判决后无法继续介入。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在作出判决并完成送达后,便认为自身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呈现“一判了之”的状态。这种裁判权与执行权的实然分离,且后者又无明确的应然归属的状况,直接导致了法院判决宣告后、违法行为发生前,整个制度处于无人负责执行的权力真空状态。

(三)行刑衔接程序存在解释障碍

“行刑衔接”作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其目的在于避免“以罚代刑”与“有罪不纠”,要求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针对违反从业禁止制度的行为,涉及到治安管理处罚责任与拒执罪刑事责任的衔接,两者关系不清,极易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措施脱节。

一方面,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不明,导致责任适用的衔接存在脱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纳入拒执罪情形之一,适用于更为严厉的惩戒。若行为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构成要件,又与拒执罪的要件存在高度重合,执法与司法机关在责任分配上便可能陷入选择困境。这种模糊地带直接削弱了制度的惩戒效果与威慑功能。

另一方面,对行为性质与责任层级缺乏统一解释标准,进一步加剧了衔接机制的失灵。例如,违反从业禁止制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其判断标准尚不明确;拒执罪的前置要件“强制措施”应限缩为传统刑事强制措施,还是可以扩展至训诫、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措施,亦缺乏权威性阐释。由于尚无指导性案例或系统化的案例库予以明确,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可能形成差异化理解,直接影响刑事追诉的启动门槛。

由此可见,行刑衔接机制在从业禁止制度中的适用障碍,本质上源于法律规范层面的解释空白与适用边界的不清。缺乏统一解释不仅影响制度的预期功能实现,也可能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措施的断裂,削弱整体的惩戒力度和预防效果。

二、审判机关在从业禁止制度执行中的角色定位理据

三重制度张力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从业禁止制度的失灵,本质上是一种治理结构失灵。这种治理结构失灵,在最高人民法院主题教育优秀调研成果中已经有所检视,调研发现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司法治理工作,存在“被动型理念束缚”和“司法谦抑性掣肘”双重阻碍,自然法正义下,司法应当克制扩张冲动,但应保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的保护张力,有必要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适当扩张和强化延伸。具体到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从业禁止制度运行框架当中,若审判机关遵循传统“裁判者”司法定位,在判决宣告后便退居幕后,无法有效回应制度执行层面存在的困境。因此,应当厘清审判机关在从业禁止制度执行体系中的角色定位,进而采取针对性调整措施。

(一)司法谦抑性的审慎修正需求

司法谦抑性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准则,它要求法院保持克制,避免过度干预。即便发现入职查询和定期查询机制存在监管盲区,法院除提出司法建议外,缺乏其他干预手段。

未成年人司法权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内含强烈的“侵入性”与“干预性”,为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体行为提供理论基础。基于未成年人司法三大核心权能之一的保护权,检察权在实践中展现出伸缩性,为检察机关突破既定职权框架提供基础。例如,有的检察机关研发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禁止监督模型”,从而筛查违法犯罪人员线索,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弥补入职查询制度漏洞。

与从业禁止制度形成对照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潜在或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对风险有直观感知,能够主动主张权利;而未成年人群体则无法识别所接触人员的前科劣迹,处于风险之中而不自知。由于缺乏积极权利主张主体,法院难以及时感知违规行为,从而削弱了其保护与审查功能。

检察机关通过“伸缩性”行使权能以突破司法谦抑性限制的实践,为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探索相似路径提供了有益启示。例如,可借鉴判后跟踪回访机制,强化对从业禁止的判后风险监测与干预,从而在该制度执行中发挥“守夜人”的作用,有效填补制度落实的盲区。由此可见,对司法权谦抑性原则进行审慎修正,要求其在判后承担起一定的主动监测与风险预警责任,并非对司法权的不当扩张,而是为了确保司法裁判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延伸。

(二)司法被动性的功能扩展需求

司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正是构建社会化综合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在现行协同治理框架中,法院被定位为司法流程的末端环节,其法定职责仅限于作出裁判和送达文书。这种被动定位,是导致协同治理框架空转的关键原因。

目前,围绕从业禁止协同治理,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将制度纳入地方平安考核等手段增强执行效力。不过做法实际成效仍有待商榷:一是尚属零散探索,局限于某一领域或者某一阶段,未能从根本上破解协作框架空转困境;二是检察建议的受众主要是社区等单位,而非从业禁止决定的法定执行主体,未能回应由谁主导执行的制度核心问题。

从本质上看,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属于构成拒执罪的法定情节,这一点已为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需要注意的是,2025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各权力机关打击拒执罪的职责予以进一步明确,要求审判机关需要承担发现拒执行为、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责任。

案例已经印证了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功效,但其本质仍是一种“动机遏制”,并不必然产生守法意愿,预防效果很大程度取决于犯罪人本身是否愿意接受“规训”,使得犯罪预防问题呈现难以预估的不确定状态。为了应对这种不确定性,从法律功能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惩治违反从业禁止制度的行为,审判机关的职责不应仅限于判决与送达,更应在执行运作中发挥制度枢纽作用,否则《意见》的立法目的将难以实现。换言之,法院应当成为从业禁止制度协同执行体系中的实际“主导枢纽”。

(三)行刑衔接的规范解释需求

就法律制裁体系而言,我国采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二元制裁体系。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解释》对违反从业禁止制度行为均有相应的制裁规定。但关键在于,无论适用何种责任,处罚权均未授予审判机关。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就同样设定“不作为义务”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而言,法律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惩戒权力,对于违规行为,人民法院是可以根据情况适用训诫、罚款以及拘留等处罚措施的。

诚然,在未有明确法律授权之前,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处罚违反从业禁止制度的行为。然而,立足其审判职能,审判机关仍应承担对该制度所涉“行刑衔接”问题进行法律解释的职责。如今,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已有入库案例构建了其拒执罪认定的裁判指引。根据《解释》规定,将违反从业禁止行为认定为拒执罪,必须满足“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的前置要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审判机关应当将法秩序视为一个融贯的整体,使法秩序的“整体立场或精神”成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因此,审判机关应当对相关概念加以解释和明确,从而在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争议中,切实担当起“释法者”的角色。

(四)基于比例原则的检视分析

比例原则作为公法治理的核心准则,要求国家权力在追求公共目标与限制个体权利之间保持相称。其中必要性原则则进一步要求,所采用的手段必须具有不可替代性,并且在实现目标的同时对权利造成的损害最小。当下要求法院不再止于作出裁判,而是承担执行推动与规范澄清的职能,正是对比例原则的一次实践检验。

从适合性看,法院作为从业禁止决定的直接作出者,掌握最完整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和程序权威,其主动介入最能弥合执行环节的权力真空,从源头保障制度目的的落实。从必要性看,虽然检察、公安及教育行政等部门各有职能分工,但现实运作中权责分散、协作乏力,形成制度碎片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唯有由法院承载“守夜人—主导枢纽—释法者”的三重角色,才能将判决效力延伸至执行领域,统合多元部门资源,并通过风险分级、信息共享与技术化监管在可控成本下完成制度闭环。从均衡性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本土化过程中具有优先性和特殊地位,为实现这一重大公共利益而适度扩展法院职能,与可能对个别主体带来的额外限制相比,并未失衡,反而实现了利益衡量下的正当配置。

由此可见,法院在从业禁止制度中的作用并非附属性补充,而是制度得以真正运转的关键环节。即便这一定位突破了传统对司法“谦抑—被动”的理解,其不可替代性与制度必要性足以支撑其正当性。法院不仅是裁判的终点,更是制度效能的起点,是保障从业禁止制度由“纸面规范”转化为“实践秩序”的唯一稳定枢纽。这种角色延伸,不仅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更标志着司法权能在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中的功能拓展与制度性再定位。

三、从业禁止制度执行中审判机关的三重角色定位

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16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惩处和防范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意见》,旨在形成集预防、惩处与保护于一体的工作格局。前文为审判机关突破传统角色定位、更积极地介入从业禁止决定的执行提供了法理依据,本部分旨在将其具体化为一套可操作的规制路径,即通过构建审判机关的“三重角色”,即“守夜人”“主导枢纽”与“释法者”来逐一回应并破解从业禁止制度执行中的核心症结。(具体运行模式可参见下图)

图1

(一)闭环监管链条的“守夜人”

针对当前被动式、依赖式的监管模式,即入职查询与定期查询制度存在的监管盲区或者疏漏问题,审判机关应基于司法谦抑性的审慎修正需求,完善既有制度,增设创新机制,扮演起闭环监管的“守夜人”角色,阻断犯罪隐患。

首先,完善既有的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公开制度。既然依赖用人单位的被动查询机制不足以应对风险,那么就应当扩大潜在风险社会感知度。罪犯信息公开制度与从业禁止制度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适用对象上存在交叉,实践层面,两者互相补充,互相配合。因此,可借助完善该制度强化从业禁止执行效能。对因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曾因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被两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者被判处过刑罚,以及其他心理异常的性侵害罪犯,应当安排心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用不同的信息公开措施。针对低风险人员采取“被动”“模糊”公开方式,仅纳入全国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仅供公权力机关查询;中风险人员适用“主动”“密切接触”公开策略,除上一级公开方式外,由权力机关主动向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组织进行推送;高风险人员则执行“全面”“广泛”公开模式,尽可能通过各类信息传播和公示渠道向有可能受影响人员推送信息。当然,前述措施均需搭配动态评估和异议机制,以便及时调整公开层级。

其次,增设定期报告义务创新机制。这项规制路径的核心,是审判机关主动运用其裁判权,为被禁止人员设定一项积极的、可供审查的作为义务。考虑当前制度无法实现全覆盖,事实层面存在大量隐形的可以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场景,再严格的落实举措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性,因而要求前科人员承担更高责任义务系“应然”之策。从刑罚体系措施比较分析角度而言,在从事相关职业活动方面,从业禁止制度惩治力度明显高于管制。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中一项法律义务是“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从语义理解来说,该义务显然包括报告自身从业情况。因而,既然从业禁止制度初衷是防止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那么惩治力度较轻的管制刑都要求承担报告义务,惩治力度更重的从业禁止制度配套行为人定期报告制度具有法理正当性。被从业禁止人员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自身当前从业情况,由法院审查其工作是否属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对违规行为及时责令改正。

(二)协同执行框架的“主导枢纽”

为应对“执行主体缺失”所导致的权力真空,审判机关应基于司法被动性的功能扩展需求,承担起判后协同执行框架体系的“主导枢纽”角色,从被动裁判转向主动预防。

首先,作为从业禁止的直接作出者,法院有必要建立主动的判后风险跟踪体系。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判后回访制度早已有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更是强调,要“健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判后回访帮扶等家事审判方式”。可借鉴家事审判中的判后回访制度内核,将其迁移至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建立从业禁止制度判后跟踪体系。针对被判决“禁止被告人×××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相关主体,法院内部建立“一案一档”的备案材料,档案材料需记载人员身份、户籍、经常居所地,判决书、从业经历、认罪态度等信息,作为后续判后跟踪基础数据,亦为大数据分析提供原始数据信息。

其次,牵头创设区域性协同执行规范。“两院”工作交流会商会的价值在于,在司法工作的重大问题上凝聚共识、共商解决之道。因而,各地法检均可依托“两院”会商机制,参照全国其他地方已有成功的探索经验,共同牵头,联合教育、人社等部门制定地方性的从业禁止决定执行实施细则。具体而言,联合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与大数据分析,法院定期将“一案一档”备案材料录入平台,公安部门则将日常治安检查中获取的人员活动轨迹信息予以共享,教育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教育培训机构的人员招聘及运营情况。平台基于前述信息进行分析,一旦发现被禁业人员的申报信息与实际不符,如申报未从事相关职业却在教育机构出现频繁,或者申报无收入却有大额资金流动等异常情况,系统将立即触发预警机制,自动向法院及相关部门发送警报信息,详细列出疑似违规情形及证据线索,提示监管部门迅速跟进核查,及时制止和惩处违规行为。

(三)阐明争议要件的“释法者”

从业禁止制度在“行刑衔接”上的不畅,根源在于新规的可解释性不足与核心概念界定模糊。审判机关应当通过行使裁判权来阐明法律规则、统一规则适用,切实担当起“释法者”的角色。具体而言:

1.以法秩序统一原理化解规范冲突

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单纯依赖部门规范往往导致裁量分散。审判机关应当在裁判理由中揭示不同规范的价值取向与适用逻辑,明确当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保护目的时,应当转向刑事责任。此种“价值导向—规范解释—适用结论”的推理模式,有助于形成可复制的司法适用路径,避免地方司法实践出现分歧。

2.通过体系解释细化关键概念

首先,在“不作为义务”的认定上,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以列举方式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类型”,但并未提供统一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分歧。有研究指出,从业禁止范围以“密切接触”为限,并且应当从“密切”和“接触”两要素特征进行阐释,为从业禁止行刑衔接提供基础。对此,本文结合案例,进一步提出“四维度标准”。其一为职责内容,即是否直接针对未成年人开展服务或者实施管理;其二是接触频率,究竟是偶尔进行接触,还是持续、经常地接触;其三是接触私密性,是否存在一对一或者在相对封闭空间内的接触机会;其四是影响力,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具有的影响力或者控制力程度。“四维度标准”通过事实维度化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概念具体化并转化为可比对、可量化的基准,从而既弥补了列举条文在外延上的不确定性,又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路径。其价值在于依照可检验的事实依据降低司法适用中的随意性,使裁判结果更具预期可能性。

其次,在“强制措施”作为拒执罪前置要件的解释上,若仅限缩为拘传、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狭义刑事强制措施,必然导致部分虽已受训诫或行政处罚但仍拒不改正的行为无法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削弱制度威慑效果。基于体系解释,应将“强制措施”作广义理解,涵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性与司法性措施。其功能逻辑在于通过行为限制实现前置性保护,防止立法目的落空。法院在具体裁判中应通过理由公开明确该解释立场,以便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可参照的适用路径。

结语

刑事责任的施加,不仅承载惩罚功能,也蕴含着预防犯罪的功利目标。从业禁止制度本应成为切断再犯链条的“防火墙”,但现实案例表明,其在执行层面仍存在落实困境。研究通过对制度背后“三重张力”的系统梳理,揭示了执行困境的结构性根源,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对审判机关角色的理论再定位,提出以“守夜人—主导枢纽—释法者”为核心的规制路径。

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是由“六大保护”共同构成的系统工程。司法保护虽非全局,但却是能发挥撬动效应的关键环节。通过角色转型,法院不仅能够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弥补制度缺陷,还能以有限的介入推动形成跨部门、跨机制的“飞轮效应”,促使从业禁止制度实现由被动运行到良性循环的转变。因此,本研究的意义并不止于提出若干执行举措,而在于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揭示制度困境的深层逻辑,重塑司法权能的边界,建构可操作且可复制的规制范式。期望审判机关的这一“小步”,能够成为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整体跃升的“关键一环”,从而为法治秩序的完善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强化提供坚实支撑。

(作者单位:海陵区人民法院、北京大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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