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集资犯罪的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路径探析——以T市L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内容提要】涉众型集资犯罪中,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日益突出,但现行法律规范模糊且相互冲突,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做法不一,导致类案不同判、债权人利益失衡等问题频发。本文以T市L企业破产案为切入点,分析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应在“民刑协同”理念下,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刑事退赔债权。具体路径包括:区分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判断涉案财产是否独立、依法确认退赔债权性质与顺位,并推动法院、公安机关与管理人协同发力,将刑事退赔纳入破产程序,有助于最大限度扩充财产、实现公平受偿、提升司法效率并维护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破产审判工作的大力推进,破产程序中的出现刑民交叉问题,矛盾分歧愈发突出,尤其是在集资类犯罪领域。当破产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制管理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入刑事程序时,刑事判决书中要求的刑事退赔不仅涉及对集资债权的认定,更是直接涉及到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分分配。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债权审核认定以及财产分配应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统一处置。这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情形,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司法实务对这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当面临破产程序与刑事退赔交织时,会产生类案不同判的情形,集资参与人和其他债权人被不公正对待而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类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地以“先刑后民”或“民刑独立”传统思维为标准,而是应当秉持“民刑协同”的理念,准确界定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企业在涉嫌非法集资情形下的民刑边界,保障破产分配程序与刑事退赔程序之间的协调与统筹,同时需要兼顾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期衡平破产分配与刑事退赔交织的案件中复杂的利益冲突。

一、破产审判中面临的刑事退赔衔接问题

(一)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

2020年6月T市某基层法院受理L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张贴受理公告,要求L公司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申报债权,并在公告中注明已由X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集资债权,债权人无需进行申报,由管理人直接确认。L公司曾在上述判决书中被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管理人初步调查,L公司的债权分为五大类,第一类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第二类抵押权;第三类职工债权;第四类税收债权;第五类除以上四类以外的其他债权,包括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集资债权、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的出借债权、未取得法律文书的出借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主要争议点有:一、是否应该将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集资债权纳入到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债权中;二、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是否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三、是否应当在刑事退赔执行完毕后再开始破产程序。

在本案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因牵涉利益主体众多,债务庞大复杂,各方势力争执不下,信访压力重,严重阻碍了破产进度。如本案刑事判决书中的众多集资参与人在该法院依法张贴受理公告后多次来该院、区政府、市中院、市政府、省法院、省政府等地信访,认为在该案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不应当将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纳入破产案件作为普通债权人处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的规定,优先刑事退赔集资参与人。而其他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亦认为自身债权享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故截至目前,本案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本地区破产案件与刑事退赔衔接情况检视

2019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共20件,其中泰兴9件,靖江4件,海陵3件,高港2件,兴化、姜堰各1件。因缺乏统一规范指引,各家法院在面临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交织时,处理方式各不一致。首先,当企业破产与涉非法集资犯罪交叉时,有些法院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即等到非法集资犯罪刑事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破产案件;有些则是“民刑并行”,即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其次,当刑事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刑事查封冻结、刑事追缴金额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参与债权申报、数量比例情况等等,各家法院做法不一。

二、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的阻碍因素

(一)立法层面:模糊与矛盾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未有统一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涉及刑事民事两大部门法,立法难以兼顾与平衡。对于涉非法集资犯罪的破产企业的刑事退赔,是径直依据刑事判决发还集资参与人,还是纳入破产债权与与所有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现有法律规定更是模糊且相互冲突的。

《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对违法所得的处分进行了主旨性的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追缴与退赔刑事涉案财物的正当性与必须性。但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却对刑事退赔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顺序进行了规制,该条文中前置赔偿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用于第一位,其次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再次才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最后轮到其他民事债务。该条规定此外,《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又明确了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而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相互冲突之处,且均未对刑事退赔在破产清偿中的顺序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刑事的相关规定,刑事退赔是运用公权力帮助被害人取回合法财产,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这种规则本身并无问题,但牵扯进涉非法集资犯罪的企业破产环节中,就会与具有优先权的民事债权之间发生矛盾。

(二)观念层面:保守与谨慎

“先刑后民”作为司法审判应对刑民交叉案件长久以来遵循的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很多法院在面临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交织时,往往会受惯性思维的指引:作为民事程序的一种,破产程序应当让位于刑事程序,刑事退赔应当优先清偿。尽管一些法院也意识到“先刑后民”模式的弊端,如漫长的刑事程序会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刑事退赔实际执行难等等,但是考虑到将刑事退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这种创新模式带来的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问题,这些法院难免望而却步,选择稳妥谨慎的“旧模式”。

(三)实践层面:孤立与分裂

一般而言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办理需要公检法三家共同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由法院一家主导;且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与犯罪案件的审理法院往往并非同一家。因缺乏沟通协作机制,实践中负责不同程序的主体往往会各自为政。如实践中存在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财务账簿在刑事程序中被查封、扣押或冻结,致使破产案件处理法院无法推进破产程序的情况。沟通协作的缺位,使得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无从下手。

三、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指明方向

尽管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刑民交叉情形作出规定,但相关领域的规范文件可以为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提供借鉴参考。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就开启刑民并进的先河。尽管该规定仅针对与证券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但其中折射出的法律价值取向确值得我们学习参考。上述规定给普通企业破产刑民交叉时的审判思路带来如下几点启发:一,赃款赃物的追缴已可在破产进程中予以同步并进,并且可与民商事的债权一起参与分配。二,特定情况下,在破产审判程序中可以突破狭隘固定的思维模式,可根据客观情况将民事债权的清偿分配优先于刑事退赔程序。三,无论是否为集资参与人,都必须与其他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一样经过债权申报从而寻求受偿救济。四,中止执行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的赃款赃物,而是一并列入到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参与集体分配。观之我国地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的《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也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可以齐头并进,不必要必须遵循先刑后民之处理规则。此规定对于企业非法集资犯罪中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法理支撑

深刻的法理才是法律的核心,法律表面所呈现的严谨逻辑、清晰结构和精确陈述并不能完整诠释法律的主旨。故,欲论证某一法律制度,就应当深入分析其背后所蕴含的法理。 “法律根植于社会中”,为其发展与变革服务并反作用于社会。庞德认为“法律的价值功能在于调节,它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调节……以便保障利益的最大化或者文化中最尊重的利益得以体现,同时保障他人利益不受侵犯。”可以这么说,法律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可以对利益的分配进行调节配置;良法能够明确、肯定、执行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寻求解决上述冲突的路径时,应当综合考虑破产法与刑法的法理学和社会学基础,统筹衔接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以期达到保障利益、实现公平、维护社会稳定之效果。

1.从《破产法》创设意旨角度

对于破产法私法自治精神的保护是应对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全球化法治化的一种体现,保障各破产主体的平等以维护其最大利益原则是破产法符合时代之需的必要条件。但是破产法立法过程就是为了达到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范,以此确保对债权主体的公正效用,可以看出其中公权力的介入也是应然之举。可见,杂糅着私法与公法属性的破产法既需保障合法的民商事债权,更要注重社会的公平分配,破产程序着重高效与公平。破产程序的实质是债权人的共同清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对所有的债权人作出公平的清偿。

由于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在债权人(含被害人)债权审查认定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破产程序,与其他被未列为被害人的债权人享有同等待遇,既不劣后,也不优先,实质上是依据法律规范,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这在法理上说得通,也符合逻辑。 破产作为公权力介入的特别清偿程序,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时,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使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共享利益和共摊损失。同样作为公权力介入的刑事退赔,利用破产清算制度在处理财产时具有的优势,同样可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损失保护其权益的目的。

2. 从民事请求权角度

集资参与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系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为单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为破产企业的多方集资行为导致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此,破产企业的犯罪行为已然损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从民事上讲,集资参与人自然就获得了债权人的身份和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现刑法理论界已达成共识,集资参与人并非纯粹的集资参与人,故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并不当然地适用“先刑后民”并凌驾于其他民事债权之上。因此,当破产财产与犯罪所得高度混同、无法相互剥离时,集资参与人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同参与财产分配,具有正当和合理性。

3. 从法益保护角度

有学者主张,刑事退赔保护的法益客体是刑事诉讼中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利益损失,而破产程序处理的债权债务问题也是财产权益,从法益保护视角来看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同等对待,无优劣之分。

4.从刑罚目的角度

刑事追赃与刑罚在修复社会关系问题上应当服务于更广阔的格局,尤其是刑罚的本质,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报应(惩罚),因此财产刑的本质内涵,即以剥夺财产体现惩罚,当然可以依托于破产处置加以实现。否则,若刑罚先于破产程序执行,则惩罚的不仅是犯罪人,还惩罚了因责任财产减损而导致利益受损的诸多债权人。

(三)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现实意义

当涉非法集资犯罪的企业破产,集资参与人为维护自己权益,可选择通过申报债权,或者刑事退赔。从理论上讲,刑事退赔可以补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严重的“空判”问题。只有极少数的责令退赔判决会被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阻碍执行到位的各种情况,因此能够执行完成的退赔案件寥寥无几。摒弃“单打独斗”思维,将刑事退赔有机融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会产生大有裨益的效果,具体好处在于:

1.最大程度增加财产,提高清偿比例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案涉财产进行扣划保全,直到刑事判决执行前财产都无法得到处置变现;在刑事判决执行中,面对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执行不能的情形时常出现,从而导致无法有效保护相应的权益。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通过履职进行清资核产,一方面依据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帮助破产企业追回应有财产,另一方面制定财产变价方案对资产进行拍卖变卖,能够最大限度地扩充企业财产,从而提高债权的清偿比例。另外,实践中一些破产企业通过重整方式得以转型升级,快速化解债务危机,重新步入良性发展正轨。因此,将刑事退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处理,能够更好地维护集资参与人权益。

2.最广范围覆盖人员,实现社会公平

公平受偿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将刑事退赔归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有效保障了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以公告等多种途径通知债权人,最广范围维护了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且破产程序对适当份额财产的提存与补充分配制度,还能避免少数既没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未参加刑事诉讼的集资债权人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前刑事判决的诉累。

3.最高效率节省资源,维护社会稳定

无论是刑事退赔程序、民事执行程序还是破产分配程序,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实现清收、变现、分配以期达到公平受偿、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之目的。若涉非法集资的破产企业中出现刑事退赔程序与破产分配程序之间多头并行、各自为政、互相阻挠,则难以实现法治的公平与效率。将刑事退赔统一纳入破产程序中,可以整合各方力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达到快速而公平的偿债效果。司法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往往规模庞大,且多为中老年、文化程度低群体。这些群体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公平的清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安全稳定。

四、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路径探索

企业涉非法集资犯罪破产案件通常具有高度复杂性,特别是在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该两个程序能否平稳衔接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公平保护。具体衔接分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涉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诉讼尚未完结,刑事退赔尚未确定,此时破产程序与将来面临的刑事退赔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二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其所涉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诉讼完毕,刑事退赔已经确定,破产程序与刑事退赔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

实际上,无论刑事诉讼是否结束,刑事退赔是否确定,破产程序都能保障集资参与人财产权益得到救济。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如果刑事诉讼尚未完结,破产管理人可以将刑事相关债权暂缓确认,在对破产企业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审理进程和相关情况整体了解的基础上,制定预备方案,提存适当份额的破产企业财产用于日后面临的刑事退赔,在保证集资参与人利益的前提下与破产程序齐头并进。但是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若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使出现了刑事犯罪并为司法机关予以认定,若非相同事实互为结果,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就不宜被打乱,可以“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为主旨,而将“先刑后民”作为例外适用。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如何将已确定的刑事退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具体需要做到:

(一)甄别与筛查

1.区分是否基于同一客观事实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行为或者事实同时符合刑法和民法的某项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关键衡量标准在于是否建立在同一事实之上,即同一事实或行为是否均受到民法和刑法规制。如果非基于同一事实,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就无从谈起。

2.区分刑事涉案财产是否独立于破产财产

在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是指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人员以违法犯罪的行为所攫取的财产,其在法律上被认定为特定物。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集资参与人享有取回权。但是非法集资犯罪中企业违法所得一般为货币,而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它的占有和所有是一体的,无法作为特定物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因此,区分刑事涉案的财产能否独立于破产财产也是处理破产案件中涉刑民交叉问题的关键点。

(二)刑事退赔债权确认

债权审核一直是破产程序的核心与难点,而作为非法集资犯罪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退赔,其债权核定,自然是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中的关键。

依照刑事相关规定,非法集资犯罪中刑事退赔只能返还本金;其他犯罪则通常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计算利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造成了对同一种类债权认定上的差别。如此,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债权人便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避免成为集资参与人,影响刑事侦查审判工作。在刑事退赔纳入破产程序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确定集资参与人的退赔金额。这样做一是体现了同等债权平等受偿;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也是以合同法为依据,故在破产程序中对刑事退赔的数额认定以民事上的标准为依据也能逻辑自洽;三是可以避免刑事诉讼久未完结导致刑事退赔数额无法确定,进而造成破产程序停滞不前的困顿局面。

(三)刑事退赔债权顺位

如何将涉刑事债权的退赔工作契合至破产案件的分配程序中,笔者认为理应依照破产法上对于破产财产分配规则予以规制,首先区分刑事涉案财产是否独立于破产财产,其次划分不同顺位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再按照同一顺位债权同比例受偿。对于破产企业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涉刑债权,管理人应当比照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即依照相同比例清偿集资参与人损失和其他普通民事债权。

《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对刑民交叉问题产生时执行款项如何分配予以规制,确定了人身权、健康权最优先保护和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然而该条文中规定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有失妥当,会造成个案处理不公平的结果,值得商榷。

(四)多方协同发力

近年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刑民交叉问题屡见不鲜,不同法院的处置方案五花八门,莫衷一是。对此立法机关应尽早出台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司法解释,而法院、公安机关与破产管理人应当从保护最广大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厘清刑民交织的法律关系,三方协同配合,推动破产程序高效进行,达到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优化组合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效果。具体而言:一方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与刑事侦查机关协作,在审查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联动公安机关,必要时对公安机关予以封存的涉案企业财务账册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将企业的所有财产列为涉案财产并且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后,应及时与法院沟通会商,判断甄别破产企业的财产与刑事涉案财产之间是否混同;对未混同的财产,应当协调公安部门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交由法院和管理人依法进行分配。

五、结语

回归到本文开头提到的L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对于该案主要争议点,笔者作出如下思考回应:若经审查确认破产企业的财产并非全部得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犯罪行为,则一、应该将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集资债权纳入到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债权中,刑民并行,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刑事退赔;二、将需退赔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退赔视为普通民事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置于同一顺位。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若欲实现公平与正义,优良的的法律制度将试图于自治、平等与安全之间创造出符合客观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和谐综合体。”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本质上是对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的优化组合。坚守不同债权公平受偿的理念,在遵循破产法等法律规范基础上统一协调和处置,充分利用破产程序中清资核产、审核债权及分配等方面的价值,协调统筹刑事退赔程序与破产审判程序,尽最大努力保障各债权主体的合法利益,以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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