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疑问与探索: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制研究——基于对2487份刑事判决书的考察

【内容提要】“无知者无畏、不知者不怪”,在专业化不足、参与度不够的前提下,苛责一个对案情认定、法律构成要件、量刑平衡等法律专业完全不懂的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负责是不现实的,在人民陪审员“德才不配位”的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司法责任的枷锁无法施之于陪审员肩上,只有在确保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的案件能够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独立思考、独立判决、独立决策的前提下,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制的确立才有意义,然而经过对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研究发现,陪审员司法责任制落实仍存在诸多障碍。故笔者将通过对J省X市人民法院三年的刑事判决进行研究,着重对陪审员主体能力不足、合议成员分工不明确两方面进行分析,试图从陪审员选任、参审范畴、工作留痕、审判长指示效力等方面化解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制落实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司法民主建设新的里程碑。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陪审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前提、流程、培训等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对人民陪审员对审理的案件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追责机制缺位造成了适用合议程序的案件仍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决的后果,“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普遍存在,此种模式下合议制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无法真正实现司法权接收公民监督的应有之义,更无法克服国家公权力监督失灵的难题。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的设立“主要在于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让性质上较不复杂的争讼案件,得由公民参与得到解决”但是目前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现状却与其设置目的背道而驰。为此,笔者选取J省X市人民法院2020-2022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中的参审情况、参审作用进行分析研究,试图找出陪审员司法责任制落实困境的出路。

一、数据分析: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现状

以J省X市人民法院收案系统为检索工具,以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统计区间,X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2487件,有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共844件,占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33.94%。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共505件,有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492件,占比97.43%;其中适用简易合议程序刑事案件353件,有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52件,占比99.72%。

刑事案件总数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

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数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

适用简易合议程序刑事案件数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

2020年

773

259

168

164

95

95

2021年

868

303

185

182

122

121

2022年

846

282

152

146

136

136

合计

2487

844

505

492

353

352

图1:J省X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

通过对X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合议情况分析,笔者发现X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陪审现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1名法官+2名陪审员组合方式占比高

适用合议程序的案件中由1名员额法官担任审判长、2名人民陪审员担任审判员的合议组成方式占绝大多数,自《陪审员法》2021年4月7日施行之后,X市人民法院积极遵行该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七人合议庭的相关规定,选取了几件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组成七人合议庭,目前七人合议案件中均由三名员额法官及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二)职务犯罪以2名法官+1名陪审员组合方式为主

职务犯罪中,包括贪污贿赂类及渎职类犯罪,大部分均由1名人民陪审员或者均由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工作。主要因为职务类犯罪的事实认定及法条适用专业性较强。


图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按案由分布情况

(三)人民陪审员职业分布均衡

据X市人民法院2020年人民陪审员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情况统计,来自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的陪审员有74人,占比38.14%,来自党政机关的陪审员有63人,占比32.47%,来自学校的陪审员27人,占比13.92%,来自银行的陪审员19人,9.79%,待业人员11人,占比5.67%,其中已退休人员26人。

二、多重桎梏:刑事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制落实障碍

(一)主体能力不足导致司法责任落实无意义

1.陪审员选用规则不健全

根据《陪审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试行) 》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采取“三随机”原则,然而法院如何随机确定合议庭成员并无相关规定,X市人民法院采用由政治处根据各庭业务量确定各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及具体人员名单,业务庭政治处提供的名单中随机电话预约陪审员,同时业务庭每月要将陪审员的参审次数上报政治处,由政治处统筹规划,对下个月的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次数进行调整并强制性限制,防止出现个别陪审员参审次数过多、个别陪审员参审次数为零的现象,然而X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陪审专业户”仍然存在。“陪审专业户”不仅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初衷相背离。同时长期的双职制会导致“陪审专业户”思想懈怠、工作散漫。

2.陪审员履职保障不健全

《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审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并未进行规定,致使人民陪审员无法无后顾之忧的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比如个体工商户在参加陪审时其经营的损失如何补偿?农民在农忙时因参审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如何处理?上班一族在频繁参加法院审判工作时如何确保其所在公司不会克扣其工资?《陪审员法》第二十九条对陪审员的工资、奖金进行强制性禁止扣除的规定,同时赋予法院向陪审员所在单位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而对所在单位是否接受法院意见及如果违法规定并无强制性规定。以上两方面均导致人民陪审员在接收到法院参加审判活动的通知时,往往再三权衡而选择不履行自己的陪审义务。

3.指示制度时间滞后

审判长指示制度能够有效化解刑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经过审判长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指示,更加全面、细致、综合的参与庭审、把控事实,能够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效,也能够最大化的实现司法公正。然而仅《陪审员法》第二十条对审判长指示内容进行了说明,且审判长指示的时间被限定在合议阶段。审判长指示时间滞后不仅造成人民陪审员对案情认知滞后,同时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最核心的阶段——庭审中无法对整个案件综合评估,尤其在审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案件,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犯罪案件,人民陪审员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很难通过庭审提取有效信息,在合议阶段更无法独立思考、判断。反之,若在庭审初期,审判长向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难点等方面进行指导性的解释和说明。可有助于陪审员提升对案件信息加工整理的能力,有效排除陪审员内心的固执与偏见以及外界的干扰,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事实认知框架。从而能够最大化的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二)分工不明确导致司法责任难以区分

1.指示客观性难衡量

“故事模型建构过程是陪审员对案件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的过程,融入了陪审员的知识、直觉、逻辑、价值观等多种因素,易受到法庭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干扰而产生认知偏差。”刑事案件审判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是法律适用能否准确的前提。《陪审员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审判长指示制度的原则,强调审判长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案件指示时应当将案件事实所有客观面均如实告知人民陪审员,不能妨碍人民陪审员独立思考、判断,但如何能够制约审判长的指示内容不超过必要限度及超过必要限度的指示责任如何承担、人民陪审员员经过超过必要限度的指示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2.参审的实质作用难体现

居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自然是为了作出正确的裁判,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的结果,会影响自已的诉讼行为决策。刑事案件审判更不能脱离对证据认定、推理的过程,尤其对非专业的人民陪审员来讲,通过对证据的自我消化、判断的过程才能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单纯根据审判长的思路进行审理,将过度强化审判长的主导地位,合议庭的平衡将会被打破,人民陪审员亦无法在不屈从于权威的前提下,更无法作出独立且公正的裁判。

“在结案率、陪审率等绩效考核指标的影响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不可避免被架空或异化,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然而大部分人民陪审员人认为自己的观点并不能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无法对一些有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形成发自内心的内心确信及认可。对X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合议庭笔录进行研究,合议庭中记载的陪审员的意见大多与审判长相同,而通过调查发现,陪审员同意审判长的意见大多无关于审判长对案件的判断是否正确,而在于陪审员明知自己无法影响裁判的结果,索性放弃了为民意发声的使命,机械化的开展“陪审”工作。

3.责任分担不明确。

《陪审员法》及《解释》对陪审员的审判范畴进行了区分。对陪审员审理范畴的划分是因为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司法审判的专业性,人民陪审员没有专业背景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七人合议制案件毕竟为少数,兴化法院刑事审判适用七人合议案件仅仅为6件,而适用三人合议案件有838件。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与员额法官共同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和抉择,审判质量必然受损。同时事实审及法律审如何区分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实践中仍需由员额法官进行把关,那么在经员额法官根据案情进行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划分后,案件的责任是由员额法官全面负责,还是根据各自的分工责任大小分责?如果是在员额法官有瑕疵的指示后出现的问题是否免除陪审员的责任?即双审制的存在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效力及效果均有不利的影响。

三、出路探索:刑事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制落实途径

(一)明确分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审判优势

笔者认为,即便人民陪审员系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比如医院的医生对医疗知识的了解肯定高于法律工作者,然而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非法行医的处罚情形等并不熟知,就法律知识的运用而言,人民陪审员仍是门外汉,但人民陪审员更加擅长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经验去分析事实、判断涉及专业领域的事实。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提出:“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双向归属通常是在一种‘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中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都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突出点。事实审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社会阅历、丰富工作经验的行业优势。从大众思维和事实重构的关系来讲,只要事实重构者具备一般逻辑推理能力,加上他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胜任事实认定的工作。换句话说,在运用逻辑思维对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问题上的判断能力方面,部分专业领域的陪审员可能比法官具有更大的优势,所以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限定在事实审,至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如何区分及由谁区分不在本文论述。

(二)更新模式,实行合议庭动态选任方式

1.建立陪审员专家库,实行二级选任模式。

在坚持“三个随机”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及信息化手段对全市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专业特长、工作时间等信息进行网络登记,根据登记信息进行统计、筛选,根据专业特长智能化分类,并根据智能分类的结果将各陪审员标签“xx领域专家”,最终对同一领域内专家进行整合形成各领域陪审员专家人才库。对普通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等依据常识便能对事实进行判断的案由,直接施行在大搜索库中随机选用人民陪审员的规则;对金融诈骗、票据类犯罪、知识产权侵权、职务犯罪等需要专业知识判断的犯罪案件,可从相应领域的“专家库”中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

2.创新陪审员选用方式

J省X市人民法院陪审员的实际选用均由各庭室自主决定,如果全由承办人自主选择人民陪审员,难免会有司法不公正的情形,如果机械的遵守随机抽取的原则,那么可能抽取的陪审员都没有时间,最终导致无法开庭的现象,不利于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二者相结合,通过系统设置三次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模式,即通过系统抽取三名候选陪审员,按顺位电话联系抽取的陪审员是否有时间,如若抽取的3名陪审员均无法参加,则由承办人自行指定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可以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三)分段留痕,使人民陪审员发挥实质作用

陪审员的实质作用难以发挥实效,是司法责任制改革难以推行的重要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使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细节中体现。

1.强制庭前阅卷

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名单后,提供网上阅卷账户,使得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个人身份信息录入进行系统进行庭前阅卷,同时对人民陪审员的阅卷留痕,不仅解决了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冲突的问题,也进一步促使人民陪审员能够更加独立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自我判断,从而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发挥实质作用。

2.建立陪审员优先评述规则。

X市人民法院的大部分合议庭笔录记录情况发现,大部分合议过程均系由承办人介绍案情开始,该种模式下导致陪审员只能跟着承办人的思路开展讨论,笔者认为首先应由人民陪审员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充分发表自己的想法,再由审判长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当然陪审员在审判长发表意见后可动态变更自己的观点。

3.陪审员意见裁判文书留痕

一般判决仅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并未单独列明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观点,而一般群众观点都认为一份判决的好坏仅由审判长决定,从当事人信访对方一般都是审判长这点不难发现,而陪审员的主体价值无法通过外化的形式展现,导致部分陪审员思想懈怠,因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中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审判中的作用进行简要说明,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心。

(四)指示分类,落实审判长指示制度的效力

我国审判长指使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对审判长指示的程度、方式等均未说明,对于审判长指示的效力更没有统一说法,如若人民陪审员因审判长指示内容而判断错误,责任应由谁承担?同时如若审判长指示效力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实质表达权力会剥夺,合议程序沦为作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类别化审判长指示的效力,对于审判长关于事实的指示层面,审判长的指示效力应当仅限于提供参考,不具任何强制效力,无论陪审员因何原因所作出的事实认定,陪审员都应当对自己的判决全权负责,不得以因审判长指示为由而推卸责任;对于审判长关于法律的指示层面,审判长的指示效力应当具有强制性,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审判长指示的范围、罪名的种类犯罪内进行判断,但是可以赋予人民陪审员异议权。在对审判长指示的法律问题存在异议的,人民陪审员可向审判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并进行处理,从而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提高陪审员追求自我价值实现的积极性。

四、结语

随着司法责任制度的不断推进及完善,人民陪审员司法责任的落实指日可待。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养、厘清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与审判长的责任界限、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效用是有效保证陪审员享有平等审判权利、切实履行责任的保障,亦是司法责任落实到陪审员必要前提。

(作者单位: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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