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保中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司法认定

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借助即时通讯工具以及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产品发展迅猛,引发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网络投保中,投保人不再直接面对保险销售人员或保险代理人,使得保险人无法再以口头说明以及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完成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投保流程的改变使得司法裁判对该问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探讨网络投保当中,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以统一裁判的尺度。

一、网络投保的流程与特征

(一)投保流程与页面设置

以三款互联网保险产品为例简要介绍投保的一般流程,投保人自行在网络平台上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按照保险人设置的投保流程填写信息、点击确认完成投保的整个环节。其中,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链接或者窗口的形式向投保人呈现,投保人需自行浏览阅读相关保险内容,缺乏线下投保中业务人员的解释说明环节。

产品名称

是否强制阅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

是否需要电子签名

是否提供理赔案例

免责条款是否突出显示

平安一年期意外险(互联网版)

泰康瑞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

友邦保险境内履行意外全面保障保险

(二)线上投保的基本特点

1.投保流程的单方性

投保人只能遵循保险人精心设计的流程完成投保,不仅无法改变预定的环节,也无法修改合同内容,而且一旦中途关闭页面,还需重启整个流程。在此过程中,投保人需要耐心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选择不同的保险责任,勾选各种阅读条款等。这种机械、标准、繁琐的流程剥夺了投保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由,使得投保人无法意识到每一步操作的具体内容,甚至丧失了通过控制投保流程了解更多重要信息的机会。

2.免责条款设置的隐蔽性

保险人利用网络技术将大量的保险合同条款、阅读提示、免责条款解释说明、履约确认等信息以数据链接、文字、图片的形式展示于投保界面、窗口,且由于技术成本低廉,内容的展示不受篇幅限制。因此,与上述投保人需要耐心填写相关投保信息不同的是,保险人倾向将免责条款的展示设计为隐蔽与简略的效果。投保人需要透过有限尺寸的屏幕自行滑动页面,以完整阅读重复、繁杂、晦涩的专业表述,在厌读的情绪下,极易陷入信息过载的困境,难以准确把握关键信息,以致忽视诸如免责条款等关键条款和相关风险因素的表述。

3.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虚拟性

虽然保险人在投保页面中提供了“投保须知”“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链接,但基于上文所述的投保流程的单方性以及免责条款设置的隐蔽性,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以链接形式被保险人嵌入投保界面,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而非由投保界面主动弹出,并通过勾选“确认阅读”来确认投保人查看这些重要信息。但由于该内容并非强制阅读或点击,投保人基于“复杂性厌恶”,通常会直接跳过阅读步骤,直接勾选“确认阅读”以进入下一步,从而忽略了对关键合同条款的深入查阅。保险人以投保人已经勾选了“确认阅读”,即认为已经完成提示、说明义务。但回溯投保过程,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已被完全的虚拟化,并且呈现明显的被动化的倾向。

因此,保险人利用缔约地位的优势,借助网络的虚拟性,设计单方性、绝对性的投保流程,减轻乃至省略自身应当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无法理解乃至注意到免责条款,极大侵害了投保人的

二、网络投保下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新要求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定义及功能定位

保险人作为网络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趋利性的动机下,凭借雄厚的专业实力和绝对的缔约控制权,在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时存在瑕疵,扩大缔约优势,使得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承担了高昂的信息获取成本,致使其丧失了对合同内容选择与磋商的自由,难以充分评估保险条款,在无法掌握甚至忽视合同中存在的各种限制以及剥夺其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情况下而草率表达同意。强调保险人适当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恰可平衡双方之间的失衡地位。

提示义务是指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责任等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说明义务是指解释条款基本含义及其给对方带来风险和负担的内容,以降低投保人交易成本,纠正其缔约过程中的非理性状态。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分为普通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分别对应一般说明义务和特别说明义务。不同于《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以当事人询问为原则,保险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系保险人的主动义务、积极义务。基于网络投保流程的虚拟性,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标准以及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都更加更加。

(二)免责条款的识别

保险法对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表述不清,司法实务对此的认定也存在分歧,包括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只有那些以“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命名的条款才属于说明对象,包括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纳入的免赔额(率)、比例赔付条款。而后者则主张那些实质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应被纳入,如承保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条件与保证等。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争议条款是做形式还是实质审查。

本文认为,狭义说仅对免责条款作形式审查,将会导致未以免责条款命名的条款发生逃逸。广义说的观点更加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除免赔额(率)、比例赔付条款外,保险人还能通过其他手段修改承保范围,如变更概念外延、利用责任分摊与责任竞合规则、虚化赔偿处理方法、限定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方式乃至限缩保险责任的开始期间等,如平安水滴百万意外险2020产品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应税收入情况区分残疾金的赔偿基数,显然就是在降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保险,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增加下划线的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一般即认为尽到了提醒义务。但就说明义务而言,由于线下与线上之间发生了现实与虚拟之间的转换,导致履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线下投保过程中,由销售、保险代理人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并由投保人自行书写“我已清楚相关注意事项”,法院即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在线上投保过程中,通常不会重复上述流程,导致对说明义务的认定存在疑问。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2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不能脱离主动说明以及常人能够理解的两项实质要求,并以程序和实质作为认定的双重标准。

程序标准层面,保险人必须完成提供条款、标注提示、明确说明这一动态程序义务体系,任何一环的缺失,均可能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实质标准层面,传统规则要求保险人线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达到“常人理解”的程度。该理解程度以理性外行人标准为主,兼顾特殊人群为原则,强调保险人说明行为“应达到使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但是,有法院经过调研发现,“常人能够理解”,裁判观点倾向于“投保人理解”,而非“一般理性人理解”。

如何使得抽象的“常人理解”具体化,有法院认为,存在完整且适当的投保流程即可作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只要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字体,就表明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此种观点显然欠妥,网络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采用其他颜色、加粗加大、下划线等方式确能起到让投保人注意的效果,但并不能等同于使得投保人理解。有法院进一步认为,保险人尚需同时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相关网页并进行相应的勾选确认,才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统计,多达96.21%的保险产品需要投保人勾选“本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XX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声明条款,否则无法完成投保程序,但是,多数投保人并不会真正去阅读“声明条款”,更无法理解条款的含义。从实际效果上看,保险人单方强制投保人勾选该条款并不会使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也就无法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的可能。也无法达到主动说明与常人理解的两项实质要求。

三、网络投保中提示说明义务的重新建构

对网络公司的义务要求不应局限于字体大小或是否对特殊条款进行加黑、下划线等内容,应当在既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增加规则对其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规范,要求网络公司履行完善条款形式、优化条款内容、明晰条款含义等义务。通过使关乎重要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更加显著清晰,且提供特定的同意方法提高用户认知,由此产生的具备真实合意的网络合同更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需求。

(一)免责条款的强制阅读——主动说明的必然要求 

在互联网环境下,必须加强条款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只有用较高的强制性才能保障履行说明义务的实质性以及主动性。具体来说,保险人需要在销售页面增加强制阅读的功能,即应当对以特殊方式显示的免责条款进行逐项展示,由投保人点击链接或者滑动整个页面自行浏览,并保证最低时长,再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只有满足这一要求,保险人才尽到了互联网销售模式下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一要求也体现在中国保监会2017年发布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尽管这一监管文件的层级并不高,但是其在履行标准上高于司法标准,符合互联网保险销售提示说明义务强制性更强的理念。其中的规定也是对《保险法》第17条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的具体化,更具有操作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

(二)提供理赔案例——“常人理解”的现实需要

通过理赔案例的展示能够更好得让投保人理解所能享受的权益,达到《保险法》所要求得说明程度。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明确规定或鼓励互联网保险人在保险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通过典型案例示范纠正投保人有限理性。保险人可以选择从以往发生的,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或关键专业概念产生理解偏差而导致诉讼纠纷的事件中挑选若干典型案例,以动画和视频等方式描述事件发生的过程,并用生活化的语言解释晦涩难懂的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此形成生动的案例风险提示机制,一方面使得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同时通过引发投保人共鸣,使其意识到类似事件也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进而在缔约过程中重点关注类似概念专业表述与日常理解之间的差异。

(三)扩大犹豫期制度

任何法律秩序中都不可能存在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在互联网保险模式下,可以将犹豫期制度从人寿保险推广至所有互联网保险。犹豫期既是影响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程序性条款,体现出现代私法的价值考量,亦是对投保人的倾斜保护条款,彰显着对一般消费者保护的理念。犹豫期制度的普及恰好可以与明确说明义务中主动说明举措相结合,形成合力限制保险人的趋利心理,客观上也有利于减少因投保人因无法理解保险条款而给保险人带来的说明风险。一旦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法定解除权,就能从反面提高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流程时对说明义务履行的重视程度和履行效果。

综上,对于网络投保提示说明义务的建构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难度与技术上的壁垒,但保险人仍缺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客观反映了现行法律制度下保险人仍处于强势的缔约地位,因而呼唤更加严格的司法裁判规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构建良性的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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