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边界区分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系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强迫行为,同时具有强迫性和交易性两种本质特点。强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为前提,交易性是区分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边界。行为人以要挟的方式迫使他人收购具有权属争议的财产份额,即便该财产份额权属存在争议或瑕疵,也应当认定行为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强迫交易罪主观上多以强迫的方式获得不平等的对价,与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存在区别。若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指向全部交易金额,而仅指向其无法通过自愿协议方式获得的对价,则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更能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案号:一审:(2023)苏1283 刑初 446 号 二审:(2024)苏12刑终84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含,钱某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左右,被告人储某含与储某、张某华合伙经营某物流砂石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租用被害单位某码头公司场地经营。2021年4月,张某华先行退伙,储某含也向储某提出退伙,双方就退伙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储某含为迫使储某支付其主张的退伙份额260万元,自2021年5月起,伙同被告人钱某十余次向环保、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举报某物流砂石厂存在积水、扬尘严重、用房安全等问题。被害单位某码头公司为避免举报影响码头的正常经营,两次居间协调双方的经济纠纷未果。2021年8月19日,储某向储某含发出催告函,要求储某含履行315万元的出资义务。

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储某含欲让被害单位支付260万元,伙同被告人钱某以自己的名义先后二十余次向环保、水务、海事等省、市、县各级执法部门举报被害单位存在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污染严重、实际用地与环评不一致等问题。因此,被害单位多次临时停工停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

2021年12月份,被告人储某含、钱某与被害单位协商过程中,储某含提出由被害单位以260万元购买其在某物流砂石厂的合伙份额,被害单位拒绝后,储某含、钱某又继续重复举报被害单位上述问题。2022年2月份,被害单位提出一次性给付储某含50万元,让其不再举报,储某含表示拒绝。2022年6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协议,约定被害单位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在砂石厂的合伙份额,储某含口头承诺收款后不再举报、钱某承诺不再过问相关事务。次日,被害单位向储某含转账支付10万元。

2022年6月6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含伙同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既遂部分数额巨大,未遂部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储某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储某含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其与码头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码头公司是自愿购买其股份。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储某含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储某含不构成犯罪,码头公司是自愿受让其股份,双方是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21年4、5月间上诉人储某含与储某就物流砂石场“退伙”事宜发生纠纷,后在上诉人储某含通过举报该厂环保等问题要求储某支付其主张的“退伙”费260万元无果的情况下,同年10月上诉人储某含为了让参与协调纠纷的被害单位码头公司支付上述260万元,又单独或指使原审被告人钱某以其名义多次向环保、水务、海事等执法部门举报被害单位经营的码头公司存在相关问题,码头公司被多次要求停工停产,生产经营受到影响。2022年6月2日,上诉人储某含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码头公司以260万元收购上诉人储某含与储某合伙经营的砂石筛分业务中的股份”“上诉人储某含不再对码头公司及下属企业任何事项进行举报”。协议签订后次日,被害单位向上诉人储某含给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储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储某含及原审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以及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结合相关证言、书证及上诉人储某含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害单位码头公司明知上诉人储某含与储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储某含是否享有作价260万元的股权尚未确定且储某明确拒绝支付该260万元的情况下,之所以愿意支付上诉人储某含260万元“股权转让费”,是为了让上诉人储某含不再继续举报其公司及下属企业,避免因上诉人储某含举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可见被害单位码头公司并无向上诉人购买“股权”的真实意图,系受胁迫签署协议并支付10万元。故上诉人储某含、原审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储某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储某含以举报、威胁等方式要求码头公司强行收购其股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均认为储某含、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辩护人认为双方就股份收购签订协议并部分履行,举报违法行为是行使正当权力,系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二审中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行为人长期采取举报、要挟等威胁手段并非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是为达成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不对等“交易”,迫使第三方接受转让协议,其行为已经超越正当维权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定罪处罚。但就其行为如何定性一、二审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审判决认为储某含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获得公私财物。储某含虽自称系交易股权,但该股权的权属存在争议,通过民事途径也很难变现,并不具有实际价值。储某含以举报等方式胁迫第三方码头公司收购并不存在的股权,实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股权交易为掩饰,以举报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维持原一审判决。

第二种观点即二审法院认为,应改判储某含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有无交易行为及对交易的主观认识。被告人储某含存在以举报等方式威胁被害单位的行为,在客观层面上,储某含主张的权利基础存在一定瑕疵,但仍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无法否认其交易的本质特征;主观上储某含目的也是希望占有交易股权价值之上的额外利润,其指向的是无法通过自愿协商方式获得的对价,定性为强迫交易罪更能罚当其罪。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一致同意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行为模式、侵害对象上存在诸多相似性。如两罪都为了获得一定的公私财物,都以威胁他人作为构成要件。两罪在立法上存在诸多差异: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敲诈勒索罪主要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而强迫交易罪则是复杂法益,既保护被害人的交易自由,也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法定刑上,敲诈勒索罪也要重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但实践上,仅依靠上述特点依然难以明确将两罪区分。因此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不应试图提出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罪,而应当注重犯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两罪的边界,理清两罪的关系对于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本案合议庭认为,对两罪的区分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交易这一核心要素。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观的交易行为是区分两罪的重要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直接勒索财物,其目标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完成交易。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机理在于正常交易活动之上的市场交易秩序被人为破坏,客观上强迫交易罪必须是发生交易中的,因此交易性是区别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重要特征。

如何甄别交易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既包括强迫交易商品或服务,也包括交易股权或参加、退出某种经营活动。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易,必须存在相互的对价。正当的市场交易一般具有平等性,但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往往并不平等。行为人可以付出的对价较低而获得不对等的利益,但不能几乎不付出任何对价。如果行为人不付出任何对价就直接获取相对方的财物或服务,则不存在互相交易的基础,则进一步否认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如本案,储某含与储某之间合伙的砂石厂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进而开始以举报砂石厂经营。在举报中,因涉及码头公司利益,码头公司介入调解。储某含希望尽快出售股权以获取利益,遂通过举报的方式迫使码头公司和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完成股权的交易。可以看出,本案储某含举报等行为,均是为完成交易,客观上也是通过促成股权交易的形式,在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符合强迫交易罪中交易性的构成要件。

二、权利基础的瑕疵不影响交易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时,是否能认定存在交易行为?如在本案中,储某含所持有20%股权存在权利瑕疵:部分观点认为,储某含“持有”的股权不具有变现的可能性及权利基础,储某含是以交易股权为名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交易事实,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要件。

合议庭认为,行为人交易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或争议,进而实施的有瑕疵性的市场交易行为,仍然是符合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客观要件。客观上强迫交易行为本身涉及的内涵比较广泛。既包括商品、服务的交易,也包括股权、债权等的交易。涉及商品、服务等有形财产的交易时,比较容易区分财物的价值是否存在,如强迫他人“购买”并不具有任何价值的物品,自然不能认为是交易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的股权是否具有兑现的可能性,兑现的价值如何,都存在争议。其一,储某含可能未按最初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二,合伙合同相对方储某对该股权并不认可,主张双方曾口头对合同发生过变更,储某含所谓的股权并不存在;其三是在民事上,储某含主张的股权可能也难以被支持,故储某含才多次通过举报等方式谋取利益。据此一审及部分观点认为股权无法成立,无法认定交易的存在。

笔者认为,涉及到股权、债权时,对该财物的价值难以判断,在没有明确证据情况下,不应轻易否认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一方面,敲诈勒索罪无论是在量刑还是在评价上,都要重于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应当对权利基础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人与所谓的股权不具有任何关联,仅是其自己捏造或编造的理由,则其自然完全不享有任何交易的权利基础。但本案中,公诉机关虽列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不应享有其所主张的股权,但辩护人亦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相关人员长期存在股权纠纷,双方并未完全否认权利的归属。故公诉人举证仅仅能证明行为人主张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完全否认该权利基础的存在。

另一方面,即便行为人的权利基础在民事上不能完全成立,也不能据此否认交易行为的成立。强迫交易罪的核心在于交易行为的存在,其更注重交易及权利基础的实质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权利基础。事实上,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完善的权利基础,行为人之所以采用威胁等方式,正是为了达成不公平的“瑕疵”交易以达到牟利目的。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可能成为区别刑事犯罪和正当维权的要件之一,而并非是否认强迫交易罪的要件。

如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人明知自身权利存在瑕疵,其主张的退股权益在民事上通过正当维权可能并不能成立,所以才在协商不成后,长期采取举报、要挟等威胁手段以达成不对等交易。其行为已经超越正当维权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定罪处罚。但储某含对案涉争议股权确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并以此来促成不平等交易,交易行为是客观发生的,合议庭无法仅根据存在争议就否认客观交易的存在。

三、强迫交易罪主观是为了获取交易之上的不平等对价

除了从客观的交易行为,主观上的交易性也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因素。强迫交易罪的主观目的是完成交易,通过交易获得利益,即交易之上的不平等对价。但行为人主观上所指向的内容并非全部的不法利益,而仅是其通过协商、自由交易中无法获得的对价。而敲诈勒索罪主观则是几乎不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罪在客观造成的法益侵害、主观的恶性程度存在较大差异,量刑评价上也不同。因此对指向正当交易之上的部分对价的行为,以强迫交易罪更能罚当其罪。

本案中,从被告人自身的主观认识来看,行为人储某含始终坚信其持有20%股权,双方确实长期就此发生经济纠纷。储某含与合伙人储某之间合伙经营多年,在退伙时发生矛盾,而合伙人储某也曾向储某含发函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等。储某含多次举报的最初目的,是想要在与合伙人的退伙纠纷中获得好处。在发现码头公司介入后,才从退伙不成改成强迫码头公司收购争议股权。储某含从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转移至平台方码头公司,其主观上都是希望自己所持有的部分股权兑现,至于兑现或交易的相对方是谁,则在所不问。因此储某含主观上目的是占有其无法通过自由协商转让股权的利益,并非完全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两者存在程度、目的上的差别,储某含在主观要件也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都具有一定意义。两罪在侵害法益、构成要件、量刑上差别,也决定了实践中需要关注两罪的区分辨别。在区分两罪时,客观上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权利基础,进而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即便行为人发生交易的权利基础存在争议,进而实施的具有瑕疵性的交易行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权利系完全捏造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轻易否认交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也是基于正常交易或瑕疵交易之外的不平等的利益,与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存在明显差别。本案是区分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罪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二审准确改判定性,做到了主客观相一致,对于区分两罪、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分享到: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