殊途何以同归: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及规制

【内容提要】在诉讼活动中,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屡见不鲜,俨然成为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权威的“顽瘴痼疾”。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诉讼法中列明的扰乱诉讼秩序以外的其他情形,例如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审判执行进程,代理人隐瞒委托人死亡信息参与调解等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情形均客观存在。既有样本表明,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存在法官顾虑较多、惩戒效果不佳、惩戒措施偏轻的困境,而认定依据不足、标准不一是其症结所在。对此类行为的甄别应结合主观恶意、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为形成有效规制,应强化诚信诉讼预警机制,加强源头预防;发挥司法能动性,做到惩戒有据;构建多元司法惩戒体系,做到罚当其过。

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甚至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都会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对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规制。民事诉讼法中采用列举式规定,对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作了专章规定。然而,实践中通过滥用回避、管辖,虚构管辖连接点、虚构回避事由等方式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均客观存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几种情形不足以涵栝上述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也具有危害性,应当予以规制。我们将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情形称之为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那么,对于实践中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具体是何表现形式,目前有无规制,为何对其行为规制会产生困境;应该以何种标准予以甄别,采取何种手段予以规制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都是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一、图景: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

本文对J省、Z省、S省中、基层两级法院中的100名员额法官及法官助理进行访谈和问卷,搜索了全网关于扰乱诉讼秩序的案例及宣传报道70余篇,以此梳理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实践样态。通过梳理发现实践中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主要表现为合法权利滥用、行为虚假、隐瞒事实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各种行为特征具有多样化,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一定交叉,但本文主要从各行为的核心特征来阐述。

(一)合法权利滥用

合法权利滥用是指当事人行为表象具有合法性特征,比如管辖、回避、上诉等权利均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充分保护的诉讼权利,然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达到其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扰乱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其行为看似是行使诉讼权利,实则本质是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回避,技术性上诉等情形,如下表:

表一:合法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

 

1.滥用管辖权。申请人明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属于滥用管辖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滥用的界定应当是相对严苛的,只有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法院向其释明后果后,其为了追求该后果仍然坚持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显然以扰乱诉讼秩序为目的,其行为明显超过诉权边界,符合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特征。比如,表一中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例。该案中,受诉法院已经明确告知该公司具有管辖权,该公司对其自身行为后果明知,其坚持该行为无任何依据,主观上具有恶意,诉讼行为超过诉权行使边界,客观上拖延了诉讼活动的进程、增加了对方的诉讼成本,显然该行为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2.滥用回避权。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的法定事由,回避虽然是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性权利,但实践中存在申请人明知审判组成人员无回避事由,但却坚持提出,甚至多次无事由提出回避申请,显然当事人系利用回避制度,在诉讼中为扭转对其不利的局面,以此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属于滥用回避的情形。比如,表一中周某提出回避申请的案例。在该案中,周某的行为即通过多次无事由提出回避的情形,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多次无事由提出回避的行为,明显超过其享有回避权利的边界;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秩序无序的损害后果。

3.技术性上诉。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无实质性诉求,但为拖延执行进程,提起上诉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上诉权是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但在涉民生类中案件中,对方因生存需要,亟需获得裁判文书的给付内容,而当事人虽然对于案件无实质性诉求,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拖延进程提出上诉,具有现实危险性。该情形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相类似,但这里所指的文书尚未生效,故应当与民事诉讼法中该条规定予以区别,要视情况分析。只有在具有紧迫性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比如,表一中关于抚养纠纷的案例。该案中,被告显然对于案件结果无任何实质性要求,但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从而提出上诉。显然其行为与诉讼的目的和价值相违背,主观上具有拒绝履行生效文书的故意,且被告不及时履行判决内容具有危险性。

(二)行为虚假

行为虚假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故意作出不真实的行为,目的为了拖延诉讼或获取非法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侵害了对方的程序及实体利益。主要表现为虚构管辖连接点、提供虚假身份、虚假陈述等情形,如下表:

表二:行为虚假的典型案例

1.虚构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在向受诉法院提出诉讼,存在虚构与该地法院存在实际关联的事实,以此达到在该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从该行为的表现特征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显然扰乱了诉讼管辖的公法秩序,属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情形之一。比如,表二中梁某与韩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提供他人的虚假居住证明,显然主观上具有恶意,且行为违法,不仅侵害了对方的程序性权利,而且也破坏了诉讼管辖的公法秩序,属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2.提供虚假身份。该情形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影响了诉讼活动的进程。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冒充他人参与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提供虚假身份的行为与冒充他人诉讼的行为特征不一样,被冒充的人的身份是真实的;而虚假身份,该身份是捏造的或虚构的,二者导致的行为结果均是相同的。该行为与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属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情形。比如,表二中李某诉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主观上有扰乱诉讼秩序的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亦具有妨碍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的后果。

3.虚假陈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一般是作利己陈述,势必会造成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显然这不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本文所指的虚假陈述,应当以行为人造成的后果以及主观故意程度为导向,即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造成了诉讼秩序混乱或无序的后果,或者给诉讼程序造成了其他严重影响。该行为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伪造证据情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虚假陈述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有严重后果时,与伪造证据的后果具有同一性,应当予以规制。如表二中郑某虚假陈述一案,该案中,法院已对其进行释明,且其签署保证书后仍作虚假陈述,主观故意明显,行为具有违法性,又阻碍了法院推进诉讼的进程,具有扰乱诉讼秩序的后果,符合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特征。

(三)隐瞒事实

隐瞒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负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但故意不履行其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造成了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严重后果。以后果为导向,主要表现为导致程序错误或者影响实体权利的情形,如下表:

表三:隐瞒事实的典型案例

1.导致程序错误。该情形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隐瞒了与诉讼活动相关的程序性义务,对诉讼程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隐瞒程序性义务的行为,均属于该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只有当事人在明知其行为具有严重后果,并造成了该后果,才是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表现形式。比如,在表三中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从黄某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表现来看,其作为律师,明知隐瞒黄某死亡会导致程序错误,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其隐瞒行为造成了程序错误的严重后果,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显然属于通过隐瞒事实扰乱诉讼秩序的情形。

2.影响实体权利。该情形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隐瞒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义务,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重要影响。比如,表三中袁某诉陆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袁某隐瞒陆某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显然袁某隐瞒该事实,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造成陆某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也破坏了诉讼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和虚假陈述的是有内在联系的,两种情形就像一枚硬币的两个侧面,就如该案中袁某的行为,从履行义务的角度,其隐瞒了该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但从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来看,在陆某已经还清债务的情形下,其要求陆某归还借款也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表现形式。

(四)其他

实践中还存在行为看似与民事诉讼活动毫无关联,但是其行为本质上与扰乱诉讼秩序有内在联系,且行为违法程度更高,也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如下表:

表四:其他类型的典型案例

在庭审中发表反党或反社会的言论,或者通过在网络上披露的案件不完整或虚假的案情,以此误导舆论的情形也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情形。比如,表四中法官提出的“死磕派”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一些反面言论,发表不当言论是违反公民的宪法性义务的行为,显然性质较为恶劣;还有表四中有关误导舆论的行为,当事人在案件未决情形下,误导舆论引发舆情,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甚至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显然上述情形也属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殊途: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惩戒困境

对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表现形式类型化分析后,发现此类行为后果严重,应当予以规制。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制裁存在法官顾虑较多、惩戒效果不佳、惩戒措施偏轻等情形。

(一)法官对实施惩戒顾虑较多

此类情形表现为法院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予以放任,不予制裁。如,在某执行案件中,申请人隐瞒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处罚,但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该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但最终未予制裁。而且在访谈资料中,法官认为属于合法权利滥用情形的,其中近75%的法官未予制裁;认为存在行为虚假情形的,其中近45%的法官未予制裁;认为存在隐瞒事实的,其中近65%的法官未予制裁;其他类型中,82%的法官都未予制裁。可见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不予制裁较多。

为何不予制裁,根据访谈可知,法官也知道当事人的行为恶劣,妨碍了诉讼秩序,但最终未予制裁,掣肘因素较多。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滥用管辖或回避等,这类情形很少制裁,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具有该程序性权利,虽然明知存在滥用的情形,但是无法找到依据;另一方面,抱着制裁可能会引发矛盾,致使案件效果不佳,甚至导致信访缠访等现象发生。对于隐瞒事实类型,实践中对于这类司法制裁较少,大多是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未予理睬。其他类型的不予规制,一方面容易忽视这类行为对诉讼秩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知如何去规制。

(二)多数惩戒效果不尽如人意

实践中,很多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很恶劣,但是对其制裁大都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在庭审中发表不当言论,实践中法官仅对其进行训诫,记入笔录,该情形显然行为较为恶劣,训诫无法达到制裁效果;又如,访谈资料中,也有35%左右的法官反映,对于上文中提到的恶意申请回避、作虚假陈述等情形的,仅口头予以训诫,不作其他的处罚。究其原因,他们认为虽然当事人的行为恶劣,应当对其予以制裁,但是对于制裁的后果及依据无从把握,因此采取训诫对当事人予以警告,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三)采取的惩戒措施明显偏轻

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制裁主要通过罚款的方式。从访谈材料可知,当提到如何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进行规制时,75%左右的法官均会选择罚款的方式进行制裁。从检索的案例可知,其中有36篇关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比如上文提到的滥用管辖、虚构回避、提供虚假身份等类型,法院审查后均以罚款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可见,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制裁手段以罚款为主,显然仅通过罚款的手段予以制裁,不足以对当事人形成有效规制。例如,当事人误导舆论,引发重大舆情的情况下,也仅对其进行罚款,显然无法达到制裁的效果;又如上文中提到的隐瞒当事人死亡的,该代理人的行为恶劣,即便通过罚款的方式,对于代理人的行为也不能更好地规制。

三、溯源:规制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困境的症结所在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频发并非偶然现象,此类行为对 诉讼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但实践中对其规制存在困境。究其原因,从规范性方面来说,是由于认定的依据不足,导致此类行为无法规制;从实践性层面来说,由于认定的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存在困境。除此以外,此类行为的惩戒机制尚不健全。

(一)规范性层面: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认定依据不足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认定依据不足,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兜底条款、无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缺乏典型案例作为指导三方面。

1.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兜底条款

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出台至今,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规范形式和规范内容上日趋合理。先后经历过五次修正,对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规定均是一脉相承,内容均未有较大变化,均是对扰乱诉讼秩序的典型行为列举式规定。2023年,民事诉讼法又进行修改,本轮修改对于第115条规定的恶意诉讼增加了第二款,单方捏造事实对他人、对社会或对国家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规制。可见,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程序意识越来越强,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受到重视。然而,从本次修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日趋完善,但关于扰乱诉讼秩序的条文缺乏兜底性条款,使得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扰乱行为的界定难以作出判断,缺乏认定的具体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行为认定的标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助涨了实践中各种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发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损害了司法公信。

2.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亦无认定依据

对近两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检索,发现规范性文件中也并非只有民事诉讼法中列明的几种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实践中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已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列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如下表:

表五: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扰乱诉讼秩序行为

 

根据上文的文本分析,可知本文讨论的合法权利滥用、行为虚假、隐瞒事实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在现行的司法文件中仍无法找到相应的认定依据。由于缺乏认定依据,使得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扰乱诉讼秩序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对于某些打“擦边球”的行为,断定法院不会据此认定,并对其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各种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发生。

3.缺乏权威案例作为指导

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在全国各地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若针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有相应的指导案例,也在可以认定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提供依据。但由于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例发掘不够,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扰乱诉讼秩序的典型或指导案例仍然缺乏,无法形成相应的参考依据。

(二)实践性层面: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认定标准不一

各地法院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认定重结果轻理由,标准并不统一,有损司法惩戒的权威性。主要体现在认定时回避法律依据、认定时仅凭诚信原则、认定时硬套现行规定。

1.认定时回避法律依据

此种认定方式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的规定不作任何评价,通过分析该行为的特点,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罚款。比如,在上文提到的提供虚假身份的案件,法院作出处罚决定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依据,直接认定其行为妨碍了诉讼秩序,并对其处以罚款。可见,实践中存在确实存在无法找到其行为的认定依据,但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对其予以制裁的情形,从而导致了无依据认定的情形发生。

2.认定时仅凭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均应遵守。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一般都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该种认定方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无其他规定可适用的情形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认定标准进行认定。比如,上文提到的作虚假陈述、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情形,法院均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制裁。可见,此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法院认定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方式之一。

3.认定时硬套现行规定

此种认定标准是表现为直接将行为解释到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情形中,从而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滥用管辖权、以及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陈述等,均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证据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罚。又或者申请人隐瞒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五款妨碍执行职务的条款进行进行认定。可见,实践中,法院在认定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时,不对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更多得是将其直接套用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中。

(三)缺乏完善的惩戒机制

缺乏完善的惩戒机制,也是造成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惩戒困境的重要因素之一。主要表现为法官缺乏主动性、诚信诉讼的预警机制尚未建立、惩戒体系内外贯通渠道尚未完全畅通。

1.对规制上述行为法官的主动性不足

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予以甄别和审查。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怠于审查认定或对当事人的扰乱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予理睬,客观上造成对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未能有效规制的后果。

2.诚信诉讼的预警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目前诚信诉讼的预警机制并不健全,致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存在很多不诚信的行为,对于诉讼活动的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由于非典型的行为与典型行为存在区别,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甄别与规制,需要把握当事人行为的边界,衡量是否越界。因此,诚信诉讼的预警机制有助于帮助法官识别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

3.惩戒体系内外贯通渠道尚未完全畅通

既有样本表明,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司法惩戒上,多以口头训诫和罚款为主,与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的规制措施缺乏联动,存在信息不畅、协同不足等问题,难以从社会治理的层面,系统地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难以达到有效的规制效果。

四、同归: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审查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脱胎于刑法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可借鉴刑法中对于各罪名的认定,即从主观故意、行为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来认定审查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比如拒不履行生效文书,主观上具有拖延诉讼进程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拒不履行裁判文书,具有扰乱诉讼秩序的后果。而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也应当在上述四要件的理论框架下进行认定,但是与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有所区别,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

(一)扰乱诉讼秩序恶意的证明标准更高

恶意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的追求和放任。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其恶意的程度显然比典型行为更高,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判断,即以法官释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可能性;再结合当事人的外在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1.恶意的判断依据

法官可以在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行为不明确的予以释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督促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对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及时阐明并要求其补充;对当事人存在误解的法律予以释明。法官对当事人的行为释明后,当事人对其自身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对于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有一定的认知。在当事人对其行为有明确认知的情形下,结合当事人作出该行为的客观原因,可判断出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可能性。

2.恶意的表现为直接故意

恶意包含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是对诉讼秩序或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对其造成的非法后果也应当作为主观恶意的内容,即可以理解为该恶意类似于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但恶意归根结底仍然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出发,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比如当事人滥用回避,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就必须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评价。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在诉讼秩序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诉权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行为的正当性,即行为的善意。若当事人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主观上即不具有善意。那是否是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即能评价为恶意,显然也不能。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当事人每次开庭前,均申请回避,达到3次及以上,每次申请回避的人员均不一样,每次也没有正当的事实理由,显然当事人追求的结果即是拖延诉讼活动的进程,虽然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使得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此时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恶意。

(二)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更深

违法行为是一般是指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命令应当实施的行为,或者是未按照正确的程序实施法律许可的行为。在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中行为违法性程度更深,主要表现为超过诉权边界及违反较大的诉讼义务。

1.超过诉权边界

在扰乱诉讼秩序中,能够确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其行为一般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边界,主要考虑两个层次,一是当事人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的情形下,再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超过诉权边界。

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由进行判断,主要是有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如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存在争议性,虽然通过审查其行为没有依据,但不能径行认定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此时当事人的行为仍是正常行使诉权的表现。

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则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超过诉权边界。是否超过诉权边界,可以结合当事人行为的后果来分析。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贯穿整个诉讼活动,比如上文中的滥用管辖权,当事人明知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不仅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提出上诉,客观上其行为增加了对方的诉讼成本,也严重拖延了诉讼活动的进程,诉讼秩序价值无法实现,显然该情形下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超过诉权边界,具有违法性。

2.违反较大的诉讼义务

诉讼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第二,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赋予当事人的;第三,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自行约定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判断当事人的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民事诉讼义务,一方面是判断该义务是否是程序性促进义务;另一方面结合该义务的大小来确定。

一是违反程序性促进义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必须积极、善意地作出诉讼行为,以推动程序的便捷及顺利进行。这样,诉讼促进就成了当事人的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而这里的诉讼促进义务也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应理解为程序性促进义务。比如虽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其持有的证据拒绝披露,该证据甚至会影响案件走向,若当事人拒不提供,则违反了程序性促进义务。

二是结合该义务是否必须及义务的大小。当事人违反的民事诉讼义务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特定的义务,而且该义务必须以当事人知晓为前提,并结合该义务是否必须,以及该义务的大小,违反了对程序或事实有重要影响的义务,即属于较大的义务。比如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显然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是否死亡等该类涉及程序性信息或者债务有无清偿等涉及实体权利的义务应及时向法庭披露,这类事实会对诉讼产生实质性影响,违反了此类义务,显然具有违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的情形下,还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主观过错进行考量。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其对于不履行该义务或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不知晓的情形下,即便其违反了该义务,亦不能据此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即包含实体性利益,又包含程序性利益,还包含公共利益,而且行为导向的后果并非单一的,可能是多个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中,存在行为具有危险性或履行了该行为后无论结果有无发生即可认定。

1.侵害实体性利益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大家显然更关注实体性利益。相比而言,对于是否侵害实体性利益,比较直观。实体性利益,主要体现为相对方的财产性权利、人身权利等。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实体性权利时,显然应当认定其行为存在损害后果。比如在技术性上诉中,一方对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具有现实紧迫性,另一方拖延诉讼的行为对对方的生命健康等造成影响,显然该行为即具有侵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的实体利益的后果。

2.侵害程序性利益

程序性利益相对隐蔽,在诉讼活动中容易被忽视。程序性利益意味着当事人对时间、金钱、效率的节省,对尊严、平等和自由的维护。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程序性利益,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诉讼效益价值来评价。虽然诉讼权利与诉讼效益是一对矛盾体,但是程序性利益受到侵害,相对方的时间、金钱、甚至精神方面均受到了损害。比如,在上述交通事故的案件,代理人隐瞒的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因同一个案件重新进入诉讼,对其时间、精力等均存在实质性影响,具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的后果。

3.侵害公共利益

由于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因此,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表现的损害后果不仅表现为相对方的程序性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也表现为损害公共利益,即诉讼秩序的破坏及司法权威的失落等。诉讼秩序的破坏表现在诉讼程序错误、诉讼效率缓慢等,司法权威的失落主要表现为司法公信破坏,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特征明显。如上文中提到的虚假身份,身份错误,意味着存在当事人错误的可能性,一旦形成文书,不仅对司法公信,对于诉讼程序均有实质性影响,可见该行为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形下,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扰乱诉讼秩序的主观恶意、诉讼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具有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作出认定,但存在例外情形。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技术性上诉,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损害后果虽然尚未发生,但是也应当认定为非典型扰乱诉讼秩的行为。又如律师在网络上散播虚假案情误导舆论,显然散播虚假案件,扰乱了社会治安,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违反其他相关法律,则当事人实施了该行为即可认定为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五、求解: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措施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客观存在,因此,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除了对其行为定性作实质评价外,还应在源头预防、强化说理、完善机制等方面入手,提升规制的准确性、必要性、有效性。

(一)强化诚信诉讼预警提示,避免不教而诛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为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应充分释明,释明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以及妨碍诉讼秩序的后果等内容,并要求诉讼参与人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以此建立提前告知和预警制度;在诉讼活动中注意留意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应提高敏锐性,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不合理时,可再次释明或予以制止,经过法官释明或制止后,当事人依然坚持,则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保持警惕性,可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等要素,一旦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上述认定的要件时,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对其予以规制。

(二)妥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保惩戒有据

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适用的目的就是最终是实现正义这样的道德价值。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未囊括所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法官可以发挥司法能动性,创造性适用法律,及依托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规定,对相应行为进行规制。

1.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追寻立法原意

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价值功能的重要因素之一,不仅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原则性条文的体现,在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扰乱诉讼秩序条款中也有相应的体现。显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因此,对于当事人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可以依托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比如,上述交通事故中,代理人的隐瞒的行为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当事人隐瞒事实符合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认定标准时,此时,可依托通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运用类推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

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第113条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114条规定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第115条规定恶意诉讼的行为。显然上述条文针对行为特点不同,对不同的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予以列明。本文讨论的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虽然无法与典型的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相对应,但是从上文中分析的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损害后果等要件来看,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后果与典型行为存在同一性。因此,在不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法官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等方式,将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类推适用到上述法律规定中,体现司法的能动性。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滥用回避权,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庭规则,显然可以解释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中,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113条扰乱法庭秩序的条款对其进行规制。

(三)构建多元司法惩戒体系,做到罚当其过

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对于其行为的规制,首先,可要求其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其次,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轻重,准确适用惩戒措施;最后,及时通报职能部门,实现综合治理。

1.承担额外诉讼成本

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会伴随着额外的经济损失,比如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在对当事人释明时,可将如对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其一并赔偿的内容一并释明。因此,在当事人不顾法官的释明,坚持作出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可在处理案件时考虑对方当事人的额外诉讼成本酌情要求该当事人补偿,以此形成制约。如上文提到的滥用管辖权情形,由于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若当事人坚持无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提出管辖权,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可告知当事人一方面若管辖权异议被上诉驳回后,应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的诉讼成本,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应当将该部分额外的成本一并考虑,最终由该当事人承担。

2.准确适用惩戒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措施有训诫、罚款、拘留等。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区分并进行细化,一方面要考量强制措施能否达到威慑或震慑当事人的成果;另一方面要考量是否做到“过罚相当”,避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

一是训诫的适用。训诫在强制措施中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一般适用于比较轻的扰乱行为。为避免训诫流于形式,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要对其行为进行具体记录,形成正式材料后记录在案。同时,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门的训诫场所,以此提高对当事人的威慑力。而对当事人训诫后,若此当事人以后再出现此类情况时,此前的强制措施可作为是否应当加重对其的惩罚措施的依据。比如合法权利滥用的情形下,因当事人行使诉权本身具有合法性,因此不适宜对当事人采取过重的处罚,但若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恶劣时,或者已对其有过训诫,可考虑将强制措施上升至罚款的措施。

二是罚款的适用。强制措施中较为普遍的是罚款,罚款金额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等予以综合确定,此金额不宜过高,但也不宜过低,一般不超过诉讼标的的5%。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提供虚假身份、虚构管辖连接点等,此类行为相对比较恶劣,可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罚款,具体罚款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损害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

三是拘留的适用。拘留,一般适用比较严重的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在其行为及其恶劣的情形下,通过训诫及罚款均不能达到效果,可对当事人进行拘留。比如,对于上文中提到的发布虚假案情误导舆论等行为,此类行为恶劣,可对其采取拘留的措施,以增加威慑效果。

3.及时通报职能部门

一方面,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群体,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某种程度上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因此,对于律师参与的诉讼符合扰乱诉讼秩序的,形成书面材料后,可抄送司法局,要求司法局对律师的行为进一步采取措施。例如,上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件,代理人的行为相对恶劣,可将该律师的行为记录在案后报送司法局,由司法局对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对其形成规制。另一方面,可以将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增加对其的威慑力,以此来规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甚至行为恶劣的,比如误导舆论的,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可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后抄送公安机关,同步予以处理。

结 语

诉讼活动是的过程是权利与秩序动态平衡的过程。在当下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效率,离不开和谐有序诉讼秩序的构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应当予以甄别,并对其进行规制,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使得混乱无序的诉讼秩序得以恢复成理性、有序的状态,最大限度的发挥司法的功能与价值。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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