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不支持消费者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在被告四川某食品公司的天猫店铺旗舰店购买香卤猪头280g共计70袋,原告支付货款后,立即将该食品送到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钠含量359 毫克,钠含量超出正常标准。被告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符合相关规定并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该检测报告已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经调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同批次香卤猪头肉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市场监管部门未发现被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违反安全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食品受到损害。原告购买的目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食品药品领域的“购买者”等同于消费者,但此处的“购买者”应是指真正基于购买意向作出购买意思表示者,非名义是“购买者”而实际目的是索赔牟利的人。经检索,原告多次购买食品提起索赔诉讼,其对食品标准较于一般个体有更多的认识,消费盲区小,不容易被误导,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特征。其次,原告称因生活需要而消费,但其大量购买保质期较短的“香卤猪头肉”,且在收到食品后便立刻提交检测机构对食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固定证据。综合日常生活常理和消费习惯等因素,原告的购买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目的在于获取高额赔偿,明显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意义】
守护舌尖上的安全,是每一个公民都应积极参与的全民行动。法律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生产者、经营者设定十倍赔偿,目的在于打击不符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提升违法成本,从源头遏制食品安全问题。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立场。对于购买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维权动机明显不正当,进行大量购买、连续购买、旋即维权甚至实施敲诈,已经超出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和限度,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