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公司面纱的反向刺破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无法证明其资产与一人股东资产相互独立,且一人股东所负债务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牵连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揭开公司面纱规定的责任承担进行逆向适用,以公司资产对一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等保护一人股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即当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许某诉称: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于2012年3月16日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料。同日,许某与吕某某、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后,对许某和吕某某进行了追偿。许某和吕某某分别代偿了45万元。就本案的代偿款,许某曾经起诉张某某,案号为(2021)苏1281民初3675号。现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许某向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确认。许某认为,张某某是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向银行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正是因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许某才会同意提供反担保。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许某对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许某代偿的款项是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许某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张某某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某某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借款100万元,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张某某、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吕某某、许某为张某某的前述借款向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还款,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本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吕某某、许某连带偿还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622481.79元及利息。许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泰中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某签订和解协议,截至2020年11月28日许某向江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45万元。2021年10月20日,本院对许某诉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128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某代偿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于2005年至戴南镇史堡村开办企业即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股100%。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即为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所在地,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厂房。在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厂房已随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一并处置。张某某下落不明,未向管理人主张任何权利。

【裁判结果】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苏128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许某对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5万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当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系张某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系个体工商户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为张某某。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为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原址,其经营场所占用的不动产即为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厂房。现该厂房在某公司破产清算中被拍卖处置,张某某至今未向管理人主张任何权利,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张某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许某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体现,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股东与公司出现混同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规定。与第二十条不同的是,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对刺破面纱的条件扩大为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前述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均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未有所涉及,本案在认定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当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时,公司资产应当对一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面纱反向刺破”的实践现状

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突破了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创造性地要求“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已经具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意味,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改制企业,且其适用条件缺乏必要限制,容易对“新设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首次打破了“刺破公司面纱”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关联公司纳入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该观点后体现于2019年12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中。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上述公司均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的责任承担仍未由明确的意见。

在“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惠天公司是新东方公司的股东,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法条应有之义,那么相反地,也应当允许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的区别仅在于责任流向相反,故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意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个人与公司存在债务牵连的背景下,仅由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由一方财产对债权人清偿,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公司资产纳入清偿范围。但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处理,且从企业负责人意思表示与企业意思表示对外同一性的角度将借款主体限制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人格混同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如何规范适用目前未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二、“公司面纱反向刺破”的理论之争

“刺破公司面纱”是对公司法人独立性的否认,该否认是双向的,除了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外,还应包括公司对股东承担人,也就是“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反向刺破包括内部反向刺破和外部反向刺破,前者为公司股东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得以主张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或对抗第三人对公司财产的主张;后者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一)内部反向刺破理论

关于内部反向刺破,学者几乎达成一致观点认为,该制度实际是赋予公司股东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分配财产的权利,公司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的同时又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获取公司利益,因此我国应当禁止内部的反向刺破。或者限定最严格的适用标准,在符合衡平法原则的基础上,且适用目的应为维护、实现或促进公共利益。

(二)外部反向刺破理论

关于外部反向刺破,有观点持反对态度,认为该制度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逻辑并且侵犯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的正当利益。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相冲突,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应当严格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得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另有观点认为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具有“在中国实践的特殊性”,如利用股东和公司财产的隔离机制来隐匿股东个人财产,逃避个人债务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此情形下股东债权人无其他更优化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特殊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务互担。如股东为了逃避自身债务将自己个人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进公司,或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在各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挪用资金,股东的债权人则可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担责。

三、“公司面纱反向刺破”的审查标准

基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动态发展以及成文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依据基本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应对新问题,应为裁判者的担当。股东与公司的债务互担是对公司基本制度的挑战,需要审慎处理,原告需要对公司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且已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方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在适用公司面纱反向刺破时首先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进行审查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根基,只有符合特定情形,才可以否认其独立人格。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的审查规则,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表现为两点:一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实践中体现为股东与公司账户混用、无独立会计核算、企业资产减损转移至个人名下等财产缺乏明显界限、股东与公司财产满足个人生活目的等情形;二是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为混同,股东会议决议形式化,股东任意作出公司决策、干预公司经营,公司丧失独立意志。

本案中,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某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整体处置,张某某未主张任何权利。从《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来看,张某某未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即可认定股东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

(二)损害债权人利益

经审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后,还需要对是否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款就是从意思表示和责任承担的角度,将企业负责人对外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行为后果的承担主体进行调整,从而填补债权人的损失。

实践中,公司股东将以自己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通过公司经营行为积累公司资产。这种情形下公司资产来源实际包括了股东的所负债务,仅以股东作为偿债主体将减损债权人清偿利益。此外,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背景下,股东资产无偿或低价流入公司,将导致股东降低偿债能力,损害其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下,适用“公司面纱反向刺破”能够有效平衡且更好地保护所涉各方主体权益,尤其是让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本案江苏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所负债务与公司经营之间存在关联,在公司清算期间已下落不明,张某某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因资产无法区分,张某某亦未对其个人资产向管理人或法院主张任何权利,管理人已作整体处置,将张某某债权人纳入资产分配受偿的范围符合债权公平清偿原则。本案具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混同无法区分、股东下落不明等特殊要素,对公司面纱进行反向刺破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事实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审慎适用的原则,当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通过其他法律规定得到有效保障的,比如股东在积极偿债、债权有抵押担保等,股东债权人应优先向股东主张债权的实现。

(作者单位: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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