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案例一]  孟某强奸案

——相处幼女需自重、司法保护最“特殊”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7日,孟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相识,其时,王某某尚不满12周岁,系在校学生。王某某在交往中表示自己不想上学,与父母有矛盾想离家出走,并称自己16周岁,孟某遂将王某某带至其职工宿舍留宿,双方先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孟某被抓获。

  法院审理  孟某明知王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孟某虽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某是幼女,性关系系双方自愿,但因王某某实际年龄不满12周岁,系在校学生,依法应当认定其明知对方是幼女,所实施的性行为违反了被害人意志,给其身心健康造成危害,该辩解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法官点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优先保护。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的黑手伸向未成年女性,对此,刑事立法和司法开出了严厉的罚单,本案就是这样的适例。孟某似乎感到冤枉:受害人隐瞒年龄,双方性行为的发生是自愿的,怎么会是强奸呢?其实他一点也不冤,为了防止犯罪分子拿不知道年龄说事,我国刑事立法祭出了严格责任大旗。强奸罪要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年龄太小缺乏这样的意思表达能力,无论采取什么样手段骗得“同意”,都被视为违背意志,构成强奸罪。对于幼女的年龄认识,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方面形成推断的,就应当认为其主观明知;不满十二周岁的,一概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所以与未成年女子相处,就要自珍自重了,本案孟某为其不检点吞下了犯罪苦果。

  [案例二]孙某某等人强制侮辱案

——暴力欺凌不是儿戏,脱衣拍照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孙某某与俞某某(不满16岁)系朋友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某心存不满,产生教训俞某某的念头。2016年1月16日晚,孙某某纠集姜某某、薛某某、唐某、王某某等人,将俞某某带至某KTV包厢内,先是对俞某某灌酒,后打其耳光、逼其下跪,还强行脱去其上衣,并用手机拍摄视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孙某某等人抓获。

法院审理孙某某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应予处罚。法院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法官点评近年来青少年暴力欺凌事件日益增多,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2016年,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整治行动。暴力欺凌不是儿戏,它对受害人带来了挥之不去的痛苦和伤害,对青少年健康成长造成心理阴影。在法律上,轻微暴力可以拘留惩戒,严重暴力则是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多名被告人系未成年女性,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强行扒光其上衣,让其当众难堪出丑,甚至拍视频羞辱,暴力手段和方式带有苗头性和典型性,对被害人人格侮辱伤害更大。暴力欺凌不是法律概念,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像本案这种暴力强脱衣物的行为,则构成强制侮辱罪。在一些情节恶劣的犯罪中,不同的行为要分别进行法律评价。本案中,孙某某等人为自己的任意冲动付出了自由的代价。

  [案例三]  李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

              ——针对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撑开保护伞

  基本案情  李某与老公许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领取结婚证,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许某某。2008年李某发现许某有外遇后双方协议离婚,后许某一再要求复婚,李某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意了。现李某起诉离婚,并在起诉后于2016年3月13日遭许某咬脸部导致肿胀、流血,故请求法院禁止许某殴打、威胁、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诉讼中,许某对于2016年3月8日在村委会为了双方和好而出具的“以后杜绝任何家庭暴力”的承诺书予以认可,也承认2016年3月13日双方确实发生争吵且其存在过激行为,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

  法院审理 李某提交了许某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以后永远无家庭暴力的书面承诺书、2016年3月13日脸部受伤的照片及诊疗记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许某对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李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因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如被申请人许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在现实生活中,家暴一般是丈夫殴打妻子,妻子因为羞于向家人朋友倾诉等种种原因忍气吞声,导致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有利时机,不少受害人在维权时也因为缺少实质证据,让家暴变成了“口说无凭”,这样既不利于法院对家暴事实进行认定,更不利于受害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妇女应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增强证据意识,伤情照片、就医材料、施暴者书面悔过或保证书、110报警记录与询问笔录等材料均可作为遭受家暴的证据。本案中,受害者李某在受到家暴后,有效地保留了受伤照片、就诊资料等书证,并及时向当地村委会求助,请求其参与调解,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要求施暴者许某写下了书面保证,在再次遭受许某家庭暴力时,李某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及时申请人身保护令,不仅及时保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也通过法院制裁警醒了许某,使其深刻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悔过自新,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也得到了有效缓解,最终李某撤回了离婚诉讼,与许某重归于好。

  [案例四] 费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孕期女性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费某(女)自2011年12月起至某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费某)从事前厅主管工作。后费某于2014年9月9日至医院做超声检查,提示:早孕,建议复查。费某遂至某公司处请假,请假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9月20日,某公司未予准假,于是费某向某公司送达疾病证明一份,载明:费某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需休息治疗。随后,某公司即向费某发出调岗任职通知一份,将费某的岗位由前厅部副经理调整为员工餐后勤主管。费某亦随即向某公司邮寄了不同意调岗的回复书。同年11月19日,某公司又向费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其与费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并结合部门管理人员意见,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与费某终止劳动合同。当日,费某离开某公司处,后于2015年3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因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某公司补发克扣工资1381元。

  法院审理费某处于怀孕期,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司送达了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先兆流产,需要休息,某公司虽辩称疾病证明为复印件,字迹不清,但法院认为在费某已送达疾病证明的情况下,某公司可通过打电话等方式核实情况,但某公司直接以费某生病为由未征得费某同意即自行调整费某的工作岗位,降低费某的工资待遇,后又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认为费某处于怀孕期,本着照顾怀孕妇女的原则,某公司未征得费某同意不应调整工作、降低工作待遇、解除合同,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某公司扣减的1381元应当予以补发。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费某的诉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法官点评国家法律对女职工劳动权益实行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实践中,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性别歧视,因结婚、怀孕、生育而被随意解雇的情形仍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新时期的职业女性提高自身法制意识,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本案是一起孕期女性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成功案例,案例中的某公司不但无视费某早孕需要请假休息的合理诉求,甚至在未经费某同意的情形下,任意调整费某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报酬,最后还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随意解除与费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违反国家法律、漠视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不当行为,应予纠正。费某在权益受侵害后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地依法维权,最终实现了自己的合理诉求,体现出职场女性自觉学法用法、积极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对我们职场女性维权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  焦某诉沈某返还彩礼纠纷案

——返还彩礼数额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有无生育子女等情况

  基本案情2010年焦某与女友沈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沈某流产3次。2016年2月,焦某以婚礼彩金的名义向沈某母亲转账72332元,并额外向沈某转账18000元,沈某也为结婚购买了服装、首饰等。后因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登记结婚。2016年5月2日焦某将金首饰取走,次日向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本人从沈某处收到退还5万元”。后因返还礼金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讼。

  法院审理  焦某和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焦某可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焦某和沈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同居期间,沈某流产3次,其亦为婚礼支付相关费用,诉讼前沈某和焦某已就返还彩礼事宜进行了协商,焦某以书写收条的形式记载收到返还的彩礼的事实,在当时并未对返还数额提出异议,可说明双方当时对于返还彩礼事宜达成了合意,焦某合计向沈某支付人民币90332元,故法院酌定由沈某向焦某返还彩礼50000元。因沈某已向焦某返还50000元,故无需另行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官点评  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双方未登记结婚,婚约关系破裂时,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在实务中确定应返还的彩礼数额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谁先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婚约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本案中,焦某、沈某已共同生活多年,沈某在同居期间多次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沈某也为筹备婚礼支付了部分费用,这些都是法官在酌定彩礼返还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因双方诉讼前已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履行,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后应以双方诉前履行的返还数额为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宜。

  [案例六]  李某诉季某扶养费纠纷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患病,男方应尽到扶养义务

  基本案情季某从事电焊工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和老婆李某是在2000年1月登记结婚。起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李某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并在2012年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每月领取残疾人补贴500余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季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双方现各自独立生活。在季某最近一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500元。

  法院审理  李某、季某系夫妻关系,现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需要。双方虽然目前感情不和,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有权要求季某尽扶养义务。季某辩称李某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未能举证证实。生活费数额根据李某实际生活需求、季某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医药费,因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在病情稳定情况下无需治疗,且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需花费医药费500元的事实,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已发生的医药费456.1元季某应给付李某。综上,法院判决:一、自2016年9月起,季某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500元,此款每4个月给付一次,其中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的生活费季某分别于当年的3月10日前、7月10日前、11月10日前各给付李某2000元;二、季某给付李某医药费4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官点评丈夫与妻子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李某婚后不幸患病,季某不仅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给予李某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反而是“大难临头各自飞”,对李某不闻不问,任李某独自一人生活,甚至多次要求离婚,季某这样的行为,不仅要遭受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制裁,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七]  房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本案情  房某与老婆吴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吴某诊断确定怀孕,5月7日B超报告单显示早期妊娠。2015年6月吴某流产。2015年9月房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法院审理 吴某于2015年4月26日被诊断确定怀孕,B超报告单也显示早期妊娠,现双方一致确认胎儿已流产。房某在吴某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在劝说房某撤回起诉无果的情形下,法院裁定驳回房某的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官点评 女性承担着繁衍生息的神圣职责,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对妇女进行特别保护,不仅是考虑到妇女处于特殊时期生理、心理需要特殊照顾的现实需求,更是出于伦理亲情的人道主义要求。男性虽有离婚的自由,但其要求离婚的权利应与特殊情形下的女性的权益相均衡,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本案而言,吴某在与房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又流产,其身心本就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房某此时提出离婚诉请,势必会对吴某的心理造成更大伤害。法院依法驳回房某的起诉,既从法律角度保护了吴某的合法权益,也给双方一个缓和矛盾、修复感情的机会。

  [案例八] 周某诉吴某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婚前男方父母所建房屋婚后登记在男方名下,视情可认定为赠与男女双方

  基本案情  吴某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自建砖瓦结构主屋5间及辅助用房3间,吴某父母居住在西边2间主屋。吴某和老婆周某在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吴某兄弟家各半居住、使用东边3间主屋和辅助用房(注:周某、吴某家居西,吴某兄弟家居东),后周某、吴某将西边1间辅助用房向后扩建了部分房屋(约一架梁),形成目前现状。上世纪90年代末,房屋产权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确认吴某名下房屋3间,建筑面积61.9平方米。2015年吴某起诉与周某离婚获准,但未对上述房产予以处理。现周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夫妻共有三间瓦房中所享有的份额。

  法院审理  涉讼主屋及辅助用房虽系吴某父母在吴某婚前所建,但周某、吴某婚后与吴某父母分开生活并一直在此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对辅助用房还进行了扩建,且房屋后来亦登记在吴某名下,其父母对此一直未有异议,结合本地风俗和习惯,应视为吴某父母对周某、吴某的共同赠与,故应认定房屋系周某、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周某要求确认权属份额,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周某对登记在吴某名下各一间半的主屋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官点评在我国农村,男方父母婚前为男方出资建造房屋,交由男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是普遍存在的习俗,有无婚房也往往决定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否;如该婚房在婚后登记在男方名下、且婚后男方父母与男女双方分开居住、男方父母并不在此婚房内居住,则该婚房一般应视为男方父母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赠与,这也符合男方父母建造婚房和女方与男方结婚时的心理预期,亦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除有明确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一般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案例九]  顾某诉某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仍在原村组的离异妇女的权益应受保护

  基本案情  顾某,女,1988年与某小组村民朱某结婚,并将户口迁进某小组,分了口粮田和承包地。2010年顾某离婚,户口未迁出,一直享有相应的村民分红待遇。2012年土地被征用后,某小组将获得的土地征用费用于投资,每年获得12万元分红,并将分红分配给小组村民,每人1060元,但未分配给顾某,故顾某将该村组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顾某虽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仍系某小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待遇,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某小组以全体小组村民讨论决定不向离婚的顾某分配为由,拒绝向顾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红,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某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红106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点评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无论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用于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都属于农村妇女生存权的基本内涵。当前随着城镇化、现代化的发展,农村妇女尤其是一些出嫁、离异、丧偶的妇女的土地权益频受侵害,重男轻女及歧视妇女的旧观念、旧思想、旧习俗在农村许多地区仍根深蒂固,本则案例即是这一现象的反映。本案中,顾某虽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仍是该村组的合法村民,某村组以其离婚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这一歧视离异妇女、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

  [案例十]  张某甲等诉王某、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是公婆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基本案情  张老先生与李老太太有一子、四女。2000年其子不幸去世,此后二老一直与儿媳王某和孙女张某某共同生活在二老所有的位于市区某小区的房屋内。2008年、2009年张老先生与李老太太相继去世,留下该房屋一套,后四个女儿张某甲等要求分割遗产,认为该遗产应由她们四人平分,与王某及女儿张某某无关,并要求王某尽快搬离该房屋。王某提出,其作为二老的儿媳,在二老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分得二老遗产,协商未果,四女以儿媳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二老的遗产。

法院审理位于市区某小区的房屋是张老先生与李老太太的遗产。四原告依法作为两人的合法继承人,王某作为丧偶儿媳,在公婆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因其子先于二老死亡,孙女张某某依法亦可代为继承其父应当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张某某及王某分别继承位于市区某小区的房屋各六分之一的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法官点评  丧偶儿媳与公婆之间不存在血缘上的关系,而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关系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法定继承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正常情况下,如配偶一方死亡,随着姻亲关系的结束,另一方也就丧失了法定继承权,但是我国立法上鼓励丧偶儿媳对公婆承担赡养义务,规定了在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这种权利;且规定丧偶儿媳的继承权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同时还对什么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均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王某在丈夫去世后,毅然承担起照顾公婆的重担,并且为他们养老送终,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的行为值得人们称赞与学习,法院判决支持像王某这样的赡养人在被赡养人死后享有继承权,亦是为了弘扬我们中华民族尊老孝亲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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