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第三人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之考量
【裁判要旨】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委托第三方向银行代为支付利息,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情形,但该行为使得债务人到期贷款获得展期,避免罚息损失与信用降低,相当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依法不应撤销。
【案情】
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20年8月,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因未能偿还债务被法院查封银行账户,扣押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电脑、发票等,2020年12月公司停产。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21日委托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向某银行泰兴支行转账1539751.49元、996391.67元,摘要均为“代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付利息”。2021年8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支付2536143.16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此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向浦发银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某银行泰兴支行返还上述款项,某银行泰兴支行未予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21日对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个别清偿行为;2.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返还2536143.16元;3.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辩称:一、本案利息的资金来源或债务归属不明,不符合个别清偿。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付款委托函及工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代付资金的用途,不能证明代付资金或债务归属于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二、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清偿行为发生时,该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仅凭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其陈述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案件的存在只能直接证明债务人未依照某特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时履行而被强制执行。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也未举证证明停止生产经营管理。实际上,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响而暂停,其经营管理行为截至管理人接手时一直延续。三、本案个别清偿行为致债务人财产受益。展期协议的签订不仅免除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提前还款,还免除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根据破产法规定,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若利息资金或债务来源于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其按合同约定正常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属于债务人维持正常的生产营运开支的正常交易行为,避免出现违约与信用降低,获得金融机构的展期,未增加债务人其他经营成本。另外,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在接受破产企业清偿时并不知道破产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对于清偿款项是否来源于破产企业,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述称: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因与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欠付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货款,在收到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付款委托函后,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21日代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支付1539751.49元、996391.67元,总计2536143.16元。在支付此二笔款项时,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尚未破产,上述支付行为系商业主体通过代付方式正常清偿债务的行为,系通过代付抵消双方同等数额债权债务,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已向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清偿了本案的争议款项,该清偿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7日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分别借款3000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4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2021年3月22日,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共同向某银行泰兴支行出具《付款委托函》: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需付某银行泰兴支行利息1539751.49元,现委托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通过其银行账户代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泰兴支行支付利息1539751.49元。同日,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向某银行泰兴支行汇款1539751.49元。2021年4月19日,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三份,约定上述三笔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22年4月20日,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21年6月21日,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共同向浦发银行泰兴支行出具《付款委托函》: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需付某银行泰兴支行利息996391.67元,现委托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通过其银行账户代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泰兴支行支付利息996391.67元。同日,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向某银行泰兴支行汇款996391.67元。
2021年8月4日,泰兴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8月13日指定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作为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3月24日,泰兴法院裁定自2022年3月24日起对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并于2022年11月18日裁定批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该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尚在执行过程中。
2023年5月11日,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某银行泰兴支行发送通知书,要求某银行泰兴支行返还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21日代为支付的利息1539751.49元、996369.67元,合计2536143.16元,某银行泰兴支行未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系黑龙江省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黑龙江省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60.18%)。审理中,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提供据称是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的谢某某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业务经理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8日,谢某某表示正在积极筹集利息,最晚周一偿还利息,2021年3月22日,夏某询问利息当天能否到位,并向谢某某提供了收款账户以及利息金额1539751.49元。后双方就提供担保所需的公司股东盖章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4月13日,夏某询问能否先偿还500万元,谢某某表示,周五可以还掉。后双方继续就提供担保所需的公司股东盖章、股东会决议等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4月20日,夏某表示,已经全部展期。2021年6月15日,夏某表示,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这个月的利息要给了。2021年6月17日,夏某表示利息为93.3万元。谢某某表示,需要看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请款的情况。
审理中,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一组、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开具给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的增值税发票一组、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向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存在苯乙烯买卖合同关系,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拖欠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货款。
【审判】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苏1283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于2021年3月22日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1539751.49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996391.67元的清偿行为;二、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2536143.16元;三、驳回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苏12民终49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苏128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破产管理人基于主张偏颇清偿而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偏颇清偿是指,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因偏颇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益,为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和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就债务人偏颇清偿的行为,赋予了管理人撤销权。同时,为了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三方的正当利益,防止偏颇清偿撤销权被过度滥用,进而破坏合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要件;三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是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
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清偿行为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11日,法院于2021年8月4日裁定受理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故案涉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其次,虽然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但通过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共同向浦发银行泰兴支付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以及重审过程中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补强的增值税发票、收款确认函、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的资产审计报告、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向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等证据,可以证明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欠付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此,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对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享有的债权冲减其对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属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最后,关于案涉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案涉清偿行为已符合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关于第四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该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判断问题。虽然案涉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清偿行为,并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不能撤销的情形。但从文义和目的解释出发,判断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基于该清偿行为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或者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可知,案涉两笔委托付款,分别系支付的三笔贷款到期前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以及展期后第一个季度的利息,该两笔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与三笔贷款获得展期密切联系。而展期协议的签订不仅免除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即将面临的三笔巨额贷款全部到期的还款义务,而且免除了该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案涉两笔支付利息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避免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因贷款到期出现违约与信用降低,使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获得了期限利益。基于此,应当认定案涉清偿行为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不应被撤销。
【评析】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这一制度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措施,是民法中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领域的延伸,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欺诈行为和偏颇清偿行为,通说认为偏颇清偿行为包括:(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3)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本案系债务人以应收货款代偿银行利息的个别清偿撤销,涉及上述第三种,具有典型意义,颇有探讨价值。
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偏颇性清偿是与公平原则相对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具体指给个别债权人以偏袒清偿利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即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要件;三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是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立法设立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避免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突击清偿个别债权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对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享有的债权冲减其对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彼时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其上述行为属于对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个别清偿,形式上符合偏颇性清偿的表征。
二、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
偏颇清偿撤销制度关心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可撤销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以违反公平受偿原则为前提。对于形式上属于偏颇性清偿,事实上并未违反撤销权制度目的的的清偿行为,作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保护。
(一)法律规定
各国对可撤销行为规定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列举主义模式,一种是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德国支付不能法》与《日本破产法》均采用的是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都以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作为撤销的例外,也就是说,只要受让人证明自己在交易时是善意的、合理的和必要的,就不能对其行使撤销权。美国破产法则认为,如果“转让”对于企业经营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并不损害偏颇性清偿的目的,或者这种“转让”通过维持潜在破产者的经营从而有助于企业的继续,那么这种转让就应当作为偏颇性清偿的例外,具体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书”部分对偏颇性清偿的例外情形作出了总括性规定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采取列举式,扩大了对《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书”的解释,其中第16条详细列明了三种情形“(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排除在可被撤销的范围之外。但对于如何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再做进一步的规定。
(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的认定
纵观国内外,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设立均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财产损失,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防止部分债权人因为破产前的个别清偿,取得比其在破产程序内更为优越的受偿地位,即避免因为个别清偿产生“偏颇性”结果(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解释不应脱离该制度设立的目的。
从上述设立目的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书”规定,更宜解释为对《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指向的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定。只有满足相应的结果要件,即引起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的减少或直接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或者该行为在日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影响债权人按破产程序所受的分配,造成“偏颇性”结果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应当予以撤销。这就催生了判断破产程序中有无产生“偏颇性”结果的标准,即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行为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对于未减损债务人财产、未使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更为有利,也就是说未发生“偏颇性”结果(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否定的清偿行为范围。
三、清偿银行利息行为的分析
借款人向银行支付利息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银行定期扣款,另一种是借款人主动清偿。有观点认为,银行扣取利息的行为往往是基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通常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都会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撤销银行的上述扣划行为,不仅可能破坏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还可能会因银行对自身行为的不可预测性,转而通过增加其他风控手段维护自身贷款安全,从而增加市场主体融资成本,因此,应当将银行的扣取行为作为例外情形。事实上,无论是哪种方式向银行支付利息,都应当以该清偿行为是否会导致“偏颇性”结果作为能否撤销的标准,从评判“偏颇性”结果的两个方面即财产标准和债权人地位标准进行考量。
以本案为例,从财产标准角度,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以对黑龙江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享有的债权支付其所欠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贷款利息,虽然表面上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但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提供了新的信用,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基于该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展期,从而避免了较高的罚息损失,免除了违约责任与信用降低,美国破产法将此种情形获得的新价值称之为“后位新价值”,列为偏颇性清偿例外情形之一。在获得“后位新价值”情形下,虽然先前的清偿减少了破产财产,但通过债权人基于新的信用提供的商品或贷款,其破产财产又得到增加,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消,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其原理即是由于“后位新价值”的存在,并未发生债务人财产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并且有助于鼓励债权人与存在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继续进行交易。
从债权人地位标准角度,某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取得更为有利的清偿地位。
此外,在企业尚未正式破产、仅面临经营困难之时,会多方努力避免破产的后果,而通过支付利息获得展期,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实际上被进一步延长,这有利于维持其资金流的稳定,从而有助于延缓企业经营境况的恶化,如果否定这类还款,将没有市场主体愿意再与困境中的企业进行交易,实际上将造成该类企业自救无门的不利局面。
(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