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法律解释路径与规则构建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不适应性,实践中呈现出大多数股东出资不实的局面,在破产程序视域下更易加剧债权受偿危机。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获偿而在终结后再对股东追缴出资,符合营商环境“办理破产”指标提升的要求,亦与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相符,具有现实需要和理论基础。在法律适用方面,可从破产追加分配和追收制度中进行法律解释,进而在程序设计上对主体、期限、分配执行等进行规则完善。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中,“办理破产”是人民法院所涉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建设效果十分显著,总排名不断跃升。但司法实践中破产审理质效仍有上升空间,其中债权人利益救济所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审理周期,不少破产管理人为尽快终结破产程序,对部分应收财产不予或暂不予追收,导致债权人于破产清算终结后再提诉讼,其中起诉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案件数量不少,而实务界对此裁判不一,面临法律基础与程序选择的多重困境。本文拟从现实案例出发,探讨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追究问题。
【案例简介与问题提出】
2019年6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19年9月5日,中冉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金山法院、全体债权人出具《中冉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之特殊表决事项》载明“如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情形出现,为了加快本案终结进程,管理人拟现行将本破产案件终结,如有追溯股东出资的必要性,债权人可以自行另诉以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因此,为了加快案件办理进程,节约司法及审判资源,管理人拟采取让债权人待本清算程序终结后自行起诉清算义务人的方式处理本项特殊事项”等内容。2020年5月14日,管理人出具《中冉公司无异议债权表》,经金山法院确认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源牌公司)普通债权32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2020年6月30日,金山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认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中冉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8月3日,债权人华电源牌公司对股东李某、王某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其对中冉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否有权对未(完全)出资的公司股东进行追收,以及追收程序的选择。对于该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分论点:一是,债权人能否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对股东提起追收出资的诉讼,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的法律效果如何;二是,如果能够提起诉讼,应以何种案由起诉,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三是,对于债权人提起的追收出资诉讼,如何适用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有无尚需完善之处。
一、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困境分析
为查明司法裁判对此问题的观点,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破产终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其中案由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文书共计8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498件,限缩“股东出资”范围内的文书共计5件。分析上述裁判结果,主要包括: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向破产管理人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判决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印证了司法实务对于破产清算后债权人能否追缴股东不实出资的分歧,似乎存在实质公平与程序正义的选择困境。
(一)制度困境:资本认缴制变革引发的不适性
2013年公司出资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突变下,股东不实出资行为剧增,而破产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改变。在此之前的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该立法规定是针对实缴资本制度下分期缴纳的情形,而非认缴制下不实出资。在认缴制改革之初,就已经有观点提出将出现更多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维护债权利益的现象,当时,债权人尚无法依据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司法实践多从企业实质无法清偿债务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在非破产程序下符合两种情形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股东不实出资的追缴程序从原来的破产受理后前置至公司存续期间,对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则,资本认缴制对配套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适配困境,体现了公司前端出资“松绑”对中后段资本维持、稳定的制度缺位。破产清算作为后置于公司法的司法程序,是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博弈的“最后防线”,需衔接公司法与破产法。实践中,与认缴制下大量出资不实现象不相适应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诉讼可能性等导致破产效率低下且追缴不能的现实困境。
(二)理论困境:法律基础与制度价值的依据不足
对于债权人能否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再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进行追收,最大的争议和矛盾在于是否有违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破产清算程序是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概括清偿程序,“通过排除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一体的合理保护的程序制度”。破产清算终结代表着除特别情形外,破产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成的终局结果,如允许债权人在此之后另行追索,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即使有上述依据还要考虑将此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以使所有有权追索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有法院认为“个别债权人在最后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再行追收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该请求似乎与公平受偿原则相悖。
再者,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终结后追缴股东不实出资的法律依据亦存分歧。此类案件中,有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提起诉讼,法院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而破产清算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该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最高院对该案由的立法解释说明,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出资制度,而对于破产终结后的公司和股东并无适用的事实依据和价值基础。另外,从公司原理看,尽管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但其依据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对象是公司,对外而言,只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情形下,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系属于代位诉讼,而在破产终结后其所代位的债务人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该代位之诉的基础亦不存在,故请求权基础上也存在理论障碍。
(三)程序困境:现有制度虚置与实务操作异化
事实上,《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破产终结后的追加分配程序,对债权人追缴股东出资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尽管在适用该规则的适用条件、程序等还需进一步讨论,但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形下,对该法条的实践应用为数甚少,制度价值尚未发挥。反观实务操作,有司法实务研究者通过梳理某市破产清算案件样本发现,由管理人提起的股东出资追缴之诉占比仅为5.02%,并归纳提出债权人追缴股东出资的三种程序异化形态,即追缴失权型、权利让渡型、利益分配型。由此观之,实践中基本由债务人自行提起追缴股东出资之诉,一则法律基础不明、主体存疑,二则诉讼成本颇高,三则分配方案比例如何适用以保障相关债权人公平受偿。那么,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提起追缴股东出资之诉是否可以在破产追加分配制度下得到适用路径解释,下文将作详述。
二、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股东出资的现实价值与理论依据
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障碍困境,不应成为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未得清偿债权之实现弃之不理的理由。破产法律制度的首要宗旨即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即使在法人人格消灭后债权人仍应有权获偿,亦即优化营商环境应有之义。
(一)营商环境“办理破产”指标之考量
世界银行每年发布《营商环境报告》,对各国破产制度完善和实践指导具有重大指引作用,“办理破产”是其中一级指标之一。“办理破产”指标由“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两个二级指标构成,其中“回收率”指标旨在降低破产程序的运行成本,扩增债务人留存财产,提高债权人回收的债权份额。“回收率”最主要的三项指标是破产实践、破产成本和破产结果,能够直接客观地评估债权人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受保护程度,而我国“回收率”这一指标考察结果与国际优秀地区仍有较大差距。在破产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成为债务人的自然债务而消亡,债权人仍须受偿,因此从营商环境办理破产的“回收率”提升角度来看,追缴股东出资以扩大破产财产,让债权人债权得到更大比例的清偿结果,有利于在优化营商环境语境下切实保护合法债权利益。
(二)债权人有权获偿的理论证成
债权人得以直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缴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责任。根据公司法制度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且仅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是间接责任,在破产终结后法人主体地位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甚至有观点认为“无人为其承担债务责任”。然而,当前大多数学者均赞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能够解释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求偿权的必要性。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逻辑是“因侵权人过错而为的侵权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侵权关系的对世性能够突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得以解释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
还需解释的一个问题是,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的股东出资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是可撤销事由,而本文所涉的追收主体并非个别债权人,一般是全体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共同诉讼代表或管理人,即使裁判支持个人债权人的起诉和诉请,亦将追收所得归入破产财产,因此通过破产终结后的再次分配使得债权人得到更大程度受偿,并不违背公平受偿原则。
三、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路径选择
前文已述,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终结后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普通民商事诉讼,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不足,那么,基于债权人仍应受偿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须从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寻求债权人救济途径。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及法律后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管理人职责之一是对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缴出资,结合第130条,如管理人未及时追缴可能遭到管理人责任之诉,理论界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接受”视为管理人应积极履行的管理责任。因此,追缴出资应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是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的企业现状、偿还能力、财产状况等最为了解的,基于多方面考虑极有可能做出不追收决定,尤其是当管理人根据商业判断认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追收费用并需要债权人垫付且存在一定风险时,管理人须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此作出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1条列出的债权人会议职责,而对管理人追收行为做出决议并不在列,但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有权监督,因此债权人会议有权作出对股东出资是否追收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对其享有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自由约定处置,但进入破产程序后,资本制度所维护的公司章程公示效力、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宗旨,已经削减了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法定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转而成为债权人的责任,因此,从破产程序的债权公平保护的价值而言,债权人会议应有权决定是否追收出资。理论而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股东责任的产生原因,股东因此不得抗辩不予出资,但对债权人而言,这种法定性并不排除债权人对是否追收享有的自决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实现该责任,这与上述结论殊途同归。
债权人作出的不追收决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对管理人而言,债权人的决议免除了管理人追收的义务,这自不必多言。对于债权人,则需分情况而论。深圳市北大中基科技有公司破产清算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院二审对此认为,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并且清算组的说明载明“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通过,清算组认为如果5家债权人同意继续追究并垫付全部费用,也可以继续进行追讨工作,但这一工作尚需进一步统一意见,为了破产案件及时结案,按多数债权人意见,提请法院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由此可见,裁判认为债权人会议的不追收决议在债权人内部具有效力并予以区分,即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并不全然湮没债权人意思表示,而是投赞成票的债权人仍享有追偿权利,投反对票的则不可在追加分配程序中获得清偿,这符合尊重意思表示和禁止繁衍原则。
(二)破产财产追加分配制度的可适性
根据破产法律规定,破产终结后权利人救济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是追加分配制度,《企业破产法》第123条列明了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以及发现的其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作为追加分配的对象,但适用该规定的明显障碍是追加分配制度适用于“新发现”的财产。对此,有学者指出“这里所谓的‘新发现’是初步发现‘可疑’的破产财产,还是发现内容和数额均已‘确定’的破产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并试图对此作广义解释,认为不实出资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存在“未知”而在破产终结后才予确定,因此可以认为不实出资符合“新发现”这一条件。对此本文不予赞成,股东不实出资之情形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就已存在,且一般都是确定的,即使存在债权人无法得知的情况,也不妨碍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上述解释略显牵强。
对于追加分配的起算时间,不少学者认为可以作扩大解释,现行制度中的起算时间是破产终结之日起,但确实存在最后分配之日至破产终结之日的“真空期”,如在此期间发现可追回的财产,便不符合条文规定的条件,学界就此建议追加分配的时间点应提前至最后分配完成之日。这确实对最大化破产财产范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更具价值,即便如此,在此期间才发现股东不实出资的情形,为数较少,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债权人通过追加分配制度追收股东不实出资,在法律适用上存有部分障碍。
(三)破产财产追收制度的可适性
除了追加分配制度之外,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还可对可追收的财产要求分配。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否则管理人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之规定可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具体到股东出资而言则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为由起诉。此项规定不同于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新发现”等条件限制,且追收财产的诉求不限于破产程序内,于此对追收股东不实出资的解释空间更大。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得以在破产程序内外提起追收之诉,对于破产终结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有无债权人适用可能性?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对上述问题提供了解释思路。根据该条规定,追收之诉一般由管理人提起,债权人原则上无权个别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会议决议要求管理人追收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追收时,债权人才有资格以全体债权人名义提起追收诉讼。可见债权人存在径行向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出资人主张追收权利的可能性,那么置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职务终止或不负相关职能的情形下,从法律体系性解释出发,亦可赋予债权人追收的权利。当然,追收主体必然是有权追收的全体债权人,且追回财产应遵守“入库规则”,以达到全体债权公平受偿之效果。
四、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股东出资的程序构建与规则完善
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追收股东出资在法律依据的解释路径上,可以对破产法第123条“新发现财产”予以扩大解释以适用追加分配制度,也可以依据追收制度的原理通过一定程序赋予债权人这一权利,无论何种制度的适用均须对主体、程序规则进行具体设计。
(一)追根溯源:推进股东出资追缴程序前置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公司实质上已经呈现债务状态极度恶化,其债权债务关系、财务情况更加复杂,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不仅效率不高、周期冗长,不利于债权保护,而且导致营商环境“回收率”低下。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时间节点提前,即前述《九民纪要》中非破产情形下,符合(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时,可以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是在公司存续期限、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允许追缴股东出资。就有权主张的权利人而言,以上述规定应为债权人享有,而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权出资信息不能第一时间掌握,而当前企业工商信息公示制度也会造成内外部信息差异现象,作为公司外部相对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即使债权人提起追缴之诉,须自行承担诉讼成本和风险,也让很多债权人望而却步。对此,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稿》第89条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立法理念不仅将《九民纪要》法定化,而且增加了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进行追缴。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有明确态度,并前置至破产受理之前,亦有进一步扩大追缴权利主体的趋势,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更有力度。
(二)规则构建:公平受偿原则下的程序完善
无论程序规则如何设计和完善,债权人平等分配原则都应当是“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在这一原则下,对提起追收分配的主体、期限、分配方案等提出可供思考了路径。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向股东追收出资的法律依据尚未明文规定,对此本文已就追加分配和追收制度提出可能的法律解释路径,在尚存讨论空间的前提下,本文暂用“追收分配”描述这一问题。
1.提起主体
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依据追加分配抑或是追收制度追缴股东出资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涉诉案件,一般由管理人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而破产法规定,破产终结后管理人应依法在终结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自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依此,破产终结后可能存在管理人终止职务或尚未终止职务两种情况,如管理人资格继续存续则由其提起追收股东股东出资诉讼,在主体资格上并无问题。如管理人已终止职务,只能由债权人在人数较少时以共同诉讼、人数较多时以代表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并将追收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案分配方案分配。对此问题,有学者建议从立法上承认管理人的启动主体资格,并建立完善管理人赋权机制,其理由是,就减少司法成本、缩减破产周期和提升“回收率”角度而言,破产管理人是主导破产终结后相关工作的最适合人选,并且提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97条第2款“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委托原管理人就追收出资进行处理。本文认为,这一复权机制是必要且可行的。
2.期限
对于追加分配制度而言,现行法律规定设置了除斥期间即破产终结后2年,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而对于追收制度而言,《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即管理人所提追收之诉均不受时限限制。在公司资本制度语境下,股东出资义务亦不应受到期限限制,因此不宜设置过短的除斥期间,考虑到如无限期赋予债权人追收的权利,不可避免造成不稳定和权利滥用,可以参考失权制度设置一定年限的规定。
3.分配方案
即使破产程序终结后追收所得的股东出资亦属于破产财产,根据分配方案向债权人清偿。但实践中存在无财产可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这类破产程序中必然不存在财产分配方案,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待所有诉讼确定债权后,由债权人会议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二是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直接明确具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但如果存在尚需支付的破产费用等,可由管理人或相关权利人进行追偿。前者的弊端是可能导致清偿周期畸长,后者则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并加剧司法资源浪费。具体分配问题,还应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结语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权利救济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应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进行,且不能任意扩大。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平受偿是破产永恒的宗旨,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如何行使股东出资追缴之权利,还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探讨。本文是笔者在审判实务中处理的具体案例引发的部分思考,希冀以此引发深入探讨,以完善相关破产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高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