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问题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孙某某与赵某甲于198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B公司的33.3%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赵某甲名下)赠与赵某乙,并继续由赵某甲代为管理。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赵某甲因与余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其登记在B公司的股权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赵某甲向B公司其他股东发出律师函一份,通知其他股东有关赠与事项,并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复称其离婚协议系家庭内部事宜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其股权赠与事项,也未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赵某乙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股权属于自己实际享有,请求排除法院保全措施。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股权仍登记在赵某甲名下,未进行变动登记,故驳回赵某乙的异议请求。赵某乙不服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并判决股权归其所有,同时请求判令B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案例虽看似简单的执行异议之诉,但细细探究,不难发现其中牵涉多种法律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股权继承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中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相关问题未做明确规定,而一般的股权赠与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股权赠与又有所不同,这些都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不便。

二、理论探析: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涉及的多种法律问题厘清

(一)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的客体是股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有其特殊性。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作出了转让股东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那么离婚中的股权赠与是否受公司法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公司法和婚姻法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股权赠与中,其他股东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点,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在理论学界,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仅限于股权的对外有偿转让。所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文义,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他人时,其他股东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还有学者认为,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向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当然适用。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富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不可突破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持有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1)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而股权赠与的目的: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于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得以加入公司、参与经营。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得到妥善保护。如果赠与是为了后一目的,那么显然就更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人合性。(2)股权对外转让将会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构成潜在威胁,这也是股权买卖与一般商品买卖的主要区别所在:即一般商品买卖行为具有相对性,不涉及买卖双方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股权对外转让行为则会对非当事方(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显著影响。利益攸关方不能置身于事外,这是权利运行的基本准则,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拟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一,根据文义解释,股权的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应担包括赠与型转让,在法律中未作出特殊规定时,应参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进行。第二,股权赠与的客体因有其特殊性,应区别于一般的财产赠与。股权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一种体现,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股权赠与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若允许股权赠与可以突破优先购买权制度,那么极易造成实践中通过“假赠与,真转让”的方式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发生。第三,股权赠与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未对受赠人造成损害。若其他股东放弃行使该权利,则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协议,完成相关变更手续,赠与人的期望与受赠人的利益均能得以实现。反之,若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虽因赠与没有对价,不具备“同等条件”,此时可综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专门的股权价值评估机构进行专业评估。赠与股东在获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后,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当然这种对价转赠是一次性的,从长期关系看,受赠人利益仍可能遭到一定的损害,但这应当被视为对受赠人妥当而非充分保护结果下,立法在冲突价值间所作的付代价选择。第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法律给予其诸多自主权,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作出提前规定,从而避免发生争议。因此,股东在将自己的股权赠与他人时,即便是赠与自己的子女,而非第三人时,在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时,因牵涉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相关利益,其转让自由必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作出一定的让步。而这样的让步并不代表受赠人的期待利益会落空,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得到保障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否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在肯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后,接下来我们需要讨论的是,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否会影响赠与协议的效力。若赠与人在赠与前未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赠与合同是否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此时我们可以参照股权对外转让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进行处理。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等,在此不一一枚举。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起草者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起草者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当相应合同责任”。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所关注的是如何维护好公司的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至于合同的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的原则,这样更符合法律逻辑,避免 “一刀切”的不合理做法。对照股权对外转让的合同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也应当适用这项规则。

(三)受赠人能否以股权已被赠与而不属于赠与人所有对抗法院保全措施

赠与人在赠与前虽未通知其他股东,但因其个人债务发生在赠与之后,在股权冻结后,受赠人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该股权赠与事项,但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赠与,也未做出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赠人获得股权。同时,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股权由赠与人继续代为管理。则此时受赠人转为隐名股东,赠与人为显名股东,那么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被法院采取了股权保全措施,隐名股东能否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抗法院的保全措施?

关于此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肯定说”则认为,应当恪守“事实标准”,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不能以维护执行效率而忽视实际权益保护,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应当优先于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获得保护。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否定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受到普遍认可,笔者也认为“否定说”更具有说服力。其一,商事外观主义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只要信赖合理,该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当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其三,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在股权赠与协议签订后,受赠人未要求赠与人完成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以及相关的变更登记,导致股权仍登记在赠与人的名下,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风险。

  1. 实践审视: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背后的权利冲突及司法认定路径

  2. 权利冲突:赠与股东的财产处分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对抗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股权赠与协议中所牵涉的种种法律问题背后所隐藏的主要是赠与股东的财产处分权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权利冲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为常见,只有认识到案件背后所反映的权利冲突问题并运用一定的方法加以化解,才能缓解因权利冲突引起的紧张关系。

    “权利冲突的各方,为获取最大的利益而尽力扩张己方权利的界限,因此,权利冲突的背后是利益的冲突。”归根结底,股东的财产处分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背后实质上是两种利益的冲突,而这样的冲突建立在双方的权利均为合法化、正当化的情形下,只是纠纷两造所追求的利益不同,也就产生了利益上的冲突。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人认为,基于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故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赠与子女,以期在物质上对子女予以弥补。股权流转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一种亲情关系,而不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对价,这是赠与人想要追求的目的。而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股东之间是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公司,股东将自己股权赠与他人,将会导致公司人合性利益受损。至此,利益攸关方都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权利保护也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价值权衡:优先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利益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我们发现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相对的。股东在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时,虽是自由的,但若股东处分自己的权利时涉及到公司这一团体中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股东权利的行使必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诚然,离婚协议中的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仅仅是一种对以后子女抚养的补充,更是出于情感上的需求。是对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甚至于为避免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有太多争执,而通过采取赠与子女财产的方式达成某种妥协。我们在考虑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离婚中子女的利益。但是,从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多元主体在同一股权客体上的交汇注定要导致利益的冲突,而股权转让的利益冲突涉及三方,除转让方和第三方外,还有一个享有优先权的其他股东。股权赠与亦是如此,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我国公司法设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得股权的流转受到限制。

    但这种限制并不是无限化的,考虑到股权自由流通作为股权的天然属性,立法对此作出权衡,赋予了转让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而在股权赠与中,股权价值的确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中立公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受赠人可以通过受赠相应的对价而获得利益保护。这样在最大范围内,缓解了利益冲突,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裁判路径:参照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婚姻法中有关股权的转让的规定采用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作出了对自然人死亡后,股东资格可以被合法继承人继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特殊规定,使得股权继承排除了公司法中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那么在裁判中,我们是否能够基于直系亲属间的股权流转类推适用股权继承的规定呢?

    在这里我们需要探寻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的立法原理。有学者提出,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限制或否认公民合法的继承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继承股权做出限制,是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继承法原理,公民有权于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属于遗嘱的性质,体现的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由此,法律是基于对继承权和公民财产处分权的保护,从而排除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但也并未完全将其排除,在另一方面也赋予章程自主决定权。反观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并没有如继承权这样的法定权利的存在能够突破优先购买权,因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慎用突破原则。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假离婚、假赠与,逃避个人债务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作者单位:兴化市人民法院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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