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诉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周某琴、周某服务合同纠纷案——美容机构承担十倍消费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美容机构违规开展医疗美容,将外用化妆品注射入人体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假药”的情形,造成消费者人身受损的,应依据该法第144条规定,承担消费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药品领域的消费权益,不同于一般消费领域的消费权益,可适用药品管理领域的特别法律规定予以特别调整。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为王某芳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对王某芳注射使用了“某面部美雕精华冻干粉A+某面部美雕精华溶酶B”美容产品。注射后,王某芳额部出现包块。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王某芳与周某琴及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店长、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就如何修复数次商谈。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为王某芳注射的“某面部美雕精华冻干粉A+某面部美雕精华溶酶B”的美容产品,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6****59、粤G妆网备字2016****60,卫生许可证GD•FDA(2013)卫妆准字29-XK-****号,执行标准QB/T2660-****。作用效果为恢复肌肤紧致、解决松弛问题;恢复肌肤弹性,滋润皮肤;长期使用可使肌肤更加紧致丰盈。使用方法为将A瓶与B瓶完全调和用于皮肤即可。王某芳就损害后果提交了数家医院的检查报告,均提示王某芳双侧额部皮下软组织稍增厚、双侧太阳穴部皮下软组织稍增厚。王某芳认为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起诉讼,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诉请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及经营者周某琴、周某返还其给付的消费款,并按已付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美芳返还消费款64566元,并支付赔偿金645660元;被告周某琴、周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及周某琴、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某面部美雕精华冻干粉A+某面部美雕精华溶酶B”的美容产品,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应属于化妆品,使用方法本应为涂、敷于人体表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的,属于销售、使用假药的情形,同时该法第144条规定,明知是假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并非专业医疗美容机构,在无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形下,却以一般美容为名,行医疗美容之实,通过注射的方式将明显属于化妆品的案涉美容产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客观上造成原告王某芳的人身受损,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遂判决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应向王某芳返还消费款,并承担十倍消费款的赔偿责任,姜堰区某某美容城、姜堰区某某保健中心的经营者周某琴、周某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通常情况下,医疗美容虚假宣传、欺诈所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消费者为获得惩罚性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依据进行索赔。实践中,法院在具体判赔时,为保护美容消费者的权益,也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价款三倍惩罚性条款进行裁决,对美容机构进行“重罚”以规范行业“乱象”。而本案中,原告为获得更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提出消费价款的十倍赔偿。然,本案中生活美容机构外用化妆品注射使用,将非药品冒充药品使用,行医疗美容之实,造成消费者人身受损,不宜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基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基础上,适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一、美容机构构成欺诈的司法认定

美容机构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均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一般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其中,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就在于使对方产生或加重动机错误;所谓隐瞒真实情况,当以行为人存在说明义务为前提,若行为人故意未进行必要的说明,导致对方产生或加重动机错误,即构成欺诈。欺诈的可以表现为:一是宣传欺诈,美容机构实施虚假广告宣传,夸大服务效果或宣传内容虚假是美容领域常见的欺诈行为;二是产品欺诈,夸大产品成分和功效,比如以此种产品冒充彼种产品;三是主体欺诈,生活美容机构冒充医疗美容机构,欺骗消费者其有医美机构资质或者从业人员资质,或者医美机构或执业人员虽有资质,但对消费者实施未获批的医美项目,再或者由尚未实际获得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实施医美项目。

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生活美容机构在无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形下,将明显属于外用的化妆品冒充药品销售并注射于原告面部,行医疗美容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当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主张三倍赔偿。

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调整消费领域范围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适性。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仍有“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为特别领域内的受到欺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留有余地。

二、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的审查逻辑

前述分析的美容机构构成欺诈的情况,并非所有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均可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要从以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界定美容机构的性质

美容服务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实施有无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理法》对医疗美容的概念界定、机构及人员准入、诊疗科目的审批都有明确的规定,故此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在个案分析时,要对美容机构的主体资格、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实施美容服务的项目进行准确定性和把握,这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机构的准入资格以及实施注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被告作为生活美容机构,其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侵入式的医疗美容手段,显然已经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二)界定案涉产品的性质

无论是生活美容机构还是医疗美容机构,均可运用护肤手段、化妆品对消费者实施非侵入式的美容服务。但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的使用方法违规或者生活美容机构向消费者销售并使用药品,则美容机构的行为就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调整,也即法院要对案涉产品的成分、使用方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海灵五维面部美雕精华冻干粉A+海灵五维面部美雕精华溶酶B”依据其妆字号备案编号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方法为通过外部涂、敷等外用的化妆品,不具有药品成分,且不可深入真皮层或皮下使用。然被告作为一般生活美容机构,违反使用方法,将案涉化妆品当药品注射使用,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属于向原告销售并使用假药的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体系选择

从立法体系来分析,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当前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可见,在惩罚性赔偿领域,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单行法及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相对有限。而在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又构成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本案中,在原告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明知是非药品却作为药品向消费者销售、使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初衷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从2013年至今一直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我国旨在加大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成本,引导依法经营,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坚定立场。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从食品、药品安全单独立法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目的来看,旨在特别保护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并对该领域的不法生产者、销售者行为予以“重典”规制。本案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符合立法初衷。

从条文指引来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推荐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又依据该规定第15条的规定,明知是假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分析,本案的原告属于药品领域的消费者,应当适用食药领域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了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就此,就原告主张的消费价款的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路径形成了完整的链条。

三、药品领域十倍赔偿适用时应注意的考量因素

(一)符合“假药、劣药”的认定

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药品管理法》第98条对假药、劣药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假药并无兜底条款,对于劣药保留了兜底条款,对于美容机构是否触及药品管理规定,要审慎认定,以本案为例,能够注射入人体的应当为获得药准字号批准的药品,被告销售并使用的是化妆品,明显为非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定性。《药品管理法》第121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故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明确界定为假药、劣药的产品,要审慎适用该法律规定。

(二)“明知”的界定

主观是否知晓,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只能结合在案证据进行推定。为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并统一裁量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在界定《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三款的“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可参照该司法解释并结合药品特性与药品监管立法进行认定。

(三)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赔偿范围以弥补实际损害为主;而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赔偿金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就实践而言,基于药品的受众与食品不同,食品至少一日三餐,非病患者不奉医用药,故药品领域十倍赔偿的适用相对食品较少,即使职业打假或举报,亦多从中药材、中药饮片或进口药品入手。在食品领域,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2020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10条更对此项原则进一步申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9日,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及司法解释起草人员就《解释》回答记者提问,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和制度安排的初衷;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15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故而,无论是食品还是药品,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

(四)尊重消费者的索赔选择权

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也即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生产者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身的构成要件均包括实际造成损害,但在食品安全法视野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产生实际损害(除货款之外的损失)为必要条件,并且“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具有民事欺诈性质,为消费者提供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惩罚规则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样,在药品领域,消费者有权选择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44条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自行确定索赔路径。

(作者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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