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捍卫创新成果
【基本案情】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是第G579620号、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使用类别为第9类和第11类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阮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某某,未经“飞利浦”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阮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飞利浦公司又以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二被告恶意侵权,侵权时间长、获利大,严重侵害了其驰名商标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
法院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阮某某、罗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认定阮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PHILIPS”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知名度较高,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阮某某、罗某某二人明知是假冒的“PHILIPS”剃须刀,仍共同实施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阮某某、罗某某以销售假冒剃须刀为业,销售持续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销售金额达87万元,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对飞利浦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飞利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阮某某、罗某某侵权时间、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功能于一体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阮某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在对其进行刑事惩处外,也在民事判决中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泰州法院从严惩治恶意侵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因飞利浦公司主张以其估算的产品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依据不足,为了保证计算方式的合法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法院最终以生效的在先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并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区分制假源头和销售的不同环节,对该批系列案件中不同环节的被告分别判处两倍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预防侵权、惩戒侵权的价值。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内在需求高度契合,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向社会传递“创新成果不容侵犯”的明确信号,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社会共识,有助于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构建激励创新的法治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