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行为与否还需考量消费群体的认知

“傍名牌”行为与否还需考量消费群体的认知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

被告(上诉人):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康公司)

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伊利公司推出“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该产品包装装潢根据迪斯尼卡通形象在国内首创了酸奶饮品的3D立体包装,于2012年1月首次印刷,此后伊利公司一直使用上述产品包装装潢,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日康公司的“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日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好又多超市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侵权产品。

【案件焦点】

1.案涉产品与伊利公司生产的“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二者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日康公司是否因此对伊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的“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庭审比对,被告日康公司生产的“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产品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二者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虽标注了“岛上草”商标标识,但标注位置或在被吸管遮挡处,或处在背面,该标注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地区分商品来源,故涉案“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的包装、装潢足以让相关公众与伊利公司的“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伊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日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范围、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其仅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上已经标注了产品的制造者,且原告已向产品的制造者主张权利,故被告好又多超市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与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商品;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比对,两者在3D瓶体上均使用了维尼熊的卡通造型,以红、黄、蓝、白为主要色彩,均有草莓图案,并有溅出奶滴形状、牛奶流淌的背景,整体风格接近,虽然二者在维尼熊的神态、文字内容标注等方面存在些许不同,但因属同类元素,并放置在特定的背景下,仍会让人产生整体风格相似的感觉。虽然日康公司在“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上标注了“岛上草”商标标识,但标注的位置被吸管所遮盖或者处于瓶体的背面,不易于消费者识别。

乳品包装、装潢方案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表达空间,日康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并熟悉“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在“我要长大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相似的包装、装潢侵害了伊利公司在“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上享有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主观上具有攀附伊利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考虑到商品受众为少年儿童,他们的辨识能力标准无法和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相较,客观上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或者混淆,损害了伊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近似程度进行比对外,法院注意到涉案商品的目标消费群体为少年儿童。少年儿童的注意力、分辨能力相对较低,他们大多不太关心牛奶的品牌,而更愿意根据其对产品造型和独特包装的喜好来选购商品,尤其少年儿童在单独选购时,基于颜色和造型相同的3D瓶型、相似的经典卡通人物和色彩组合,他们更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更容易因产品整体的相似进而产生二者属于同一厂家系列产品的错误认识。因此,本案在认定包装装潢的相似度时,将案涉商品的受众--少年儿童群体的辨识度能力也作为确定是否足以造成误认或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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