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泰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发现被告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销售被告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生产的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的“双灯”商标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第7937190号“双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虽确系“ ”商标的权利人,涉案被诉产品外包装上也确实标识的是“双灴”而非“双灯”字样,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双灴”组合标识,无论在文字字体、字形、排列方向,还是在外侧椭圆环形的厚度等方面均与其注册的“ ”商标不同,相反却与原告持有的“ ”注册商标整体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日常购买时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存在未合理规范使用其注册的“ ”商标、侵犯原告所持有的“ ”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不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构成侵权行为,但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仅需停止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未规范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件。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商标经合法注册,但如果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刻意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通过判决未规范使用或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期敦促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切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持续优化知识产权营商环境。

 

2.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是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取得多项荣誉,其中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季某某在其店招中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九牧卫浴”字样,在店内付款二维码上方突出标注“九牧卫浴”字样,在店内销售突出标有“九牧王卫浴”字样的商品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授权经销商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招牌和店内付款二维码上显示的“九牧”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的店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侵害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正品九牧洁具,所以可以在门头和店内装饰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其实是对商标功能的典型误解。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性标识,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具体到本案,被告可以用指示牌或滚动字幕告知消费者“本店销售正品九牧洁具”,但是其在门头和店内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九牧”产品的专卖店。在此也要提醒广大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适当标注其经营的产品品牌,不得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3.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某文化传播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好歌曲》、《中国新歌声》、《中国之星》、《蒙面唱将猜猜猜》等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兴化市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营业性放映其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按约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

裁判要旨:涉案作品系通过歌手的表演、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乐队、舞台配合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体现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其且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诉前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已经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向音集协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判定被告以每部作品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我国音像制品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音集协和音著协统一管理,KTV经营者与音集协和音著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交纳版权费。一些小权利人未加入音集协,在判决其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时要注意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核心是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已向音集协缴纳使用费的前提下,应避免小权利人通过商业维权获得大量商业收益,否则将不利于维持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平衡。本案判决旨在对泰州地区类似裁判起到示范作用,既统一裁判尺度,又遏制小权利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诉讼,在严格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兼顾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积极促进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内的版权付费机制的发展,进而促进音像制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

 

4.刘某与泰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刘某受被告泰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了相关文化旅游、建筑设计等工作。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采用了刘某的设计方案并由刘某施工则仅需支付施工费用而无需支付设计费,但如果仅采用刘某的设计方案,则需支付设计费。经过多次修改,刘某将设计终稿发给被告,被告以施工报价过高为由决定不采用刘某的设计方案。2018年4月,刘某发现该公司以其设计方案将项目落成,建筑外观、内部布局、装饰等都与其设计方案高度相似。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余万等。

裁判要旨: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泰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法院考虑到原被告以后合作的可能性和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组织调解。双方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

法官点评:本案虽涉及文化产品的开发,但对于普通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仍具有一定的社会指导价值。在日常家居装修、服务咨询等领域,双方往往会约定如果承接后期的项目,则对前期的设计服务等不收取费用。这种约定往往是将前期设计服务费用包含在后期承接的项目费中,因此如果双方没有达成最终协议,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私自使用权利人前期的设计服务,否则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前期的设计服务往往凝聚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每一个人都应该树立尊重保护他人智力成果的意识,依法依约取得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

 

5.原告江苏森浤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森浤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森浤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为泰州地区具有出国派遣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栾某未经其许可授权,在离开原告公司之后继续使用“森浤俐”著作权图标作为QQ头像,起诉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森浤俐”享有的著作权,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曾因工作需要要求时任公司员工的被告栾某使用案涉图案作为QQ头像,以方便其对接工作。虽然公证书证明2019年4月3日被告QQ头像仍在使用案涉图案,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著作权的故意,其主张被告不再使用案涉图案作为QQ头像,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使用案涉图案时并不具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故意,仅是出于自身保全证据的需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QQ、微信、抖音等网络社交软件已经普及到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工具,此时需要注意合理使用网络图片、视频等,否则一不小心可能陷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漩涡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被告为了固定证据,证明自己曾是原告的员工,所以在离职后一直未曾删除原工作时使用的QQ头像,客观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但法院对其这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未过分苛责,仅判决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该案也再次提醒社会公众,设置头像、注册聊天软件信息时一定要谨慎小心,切勿随意使用网络图片,以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6.原告江苏越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越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职卫和安全“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及《安全“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合同自编制该项目报告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后起60个工作日履行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5000元后,被告编制了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向原告交付,并组织专家组对原告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专家评审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存在较多问题,且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全设计专篇,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安全“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聘请案外人完善安全预评价报告而支付的2000元以及安全设施设计专家评审费3000元。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解除《安全“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至起诉前亦未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涉案《安全“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仅向原告提交了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服务成果,故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除安全预评价报告费用15000元外的剩余合同款40000元。同时,因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服务成果,故法院亦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评审费损失3000元。

法官点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是否能够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技术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该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按照约定的期间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成果。如果迟延交付技术成果或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7.原告昆山开某某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开某某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昆山开某某空调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营空调设备的研发及生产、销售。2009年2月7日,原告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40XXXX号“开某某”商标。原告经营过程中陆续获得了建筑节能推荐品牌证书等荣誉,并曾作为鸟巢、上海世贸大厦、水立方等大型项目工程的供应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5年,主营空调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原企业名称为靖江市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开某某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且变更后的字号与原告完全一致,容易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并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将“开某某”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及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在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企业名称已使用了十余年,并在行业内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了解,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被告商标作为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字号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向被告阐明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主动至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并一次性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本案原告企业名称中起到识别作用的就是其字号“开某某”,该字号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开某某”作为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或者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该行为正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制止的。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不论商标专用权抑或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8.夏某某、卞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马某某、贾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徐某某(已判决)等人非法制造、包装具有“京萃”、“星湖”、“白熊”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乙基麦芽酚、香兰素,仍向徐销售“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用于非法制造、包装,销售金额计43万余元。同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未经“京萃”、“星湖”、“白熊”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自带部分乙基麦芽酚、香兰素原料或向徐某某支付原料费、包装费等方式,安排徐某某按照其指定的掺假比例非法制造、包装成假冒的“京萃”、“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及“白熊”牌香兰素,并对外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自2017年2月7日以来销售金额合计30万余元,被告人卞某某先后向徐某某支付部分原料费(自带部分原料)及包装费等计11万余元,销售金额计75万余元;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等人销售金额5万至10万不等。

被告人马某某、贾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按照徐某某提供的具有“京萃”牌注册商标标识乙基麦芽酚包装纸桶样品进行非法生产、制造并交付给徐某某,分别向徐某某收款计9.3万元和11.4万余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分别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贾某分别非法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其接受讯问前删除手机中的客户信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马某某、贾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认罪悔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贾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积极缴纳财产刑罚金等因素,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卞某某三年四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马某某、贾某一至三年的缓刑,全案判处罚金人民币113万元。

法官点评:涉案乙基麦芽酚和香兰素是调味品,被告人通过掺假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犯罪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严重危及食品安全,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判决)负责加工,在北京、江苏有多处加工窝点,夏某某等人通过向其提供原料或支付原料费、包装费安排徐某某制造假冒产品,马某某、贾某提供假冒产品的包装纸桶,形成比较稳定的产供销链条。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积极缴纳财产刑罚金等量刑因素,区分主从犯,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严厉的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处罚重拳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

 

9.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6年4月至5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顾某某明知其通过不正当途径购进的是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由其本人或安排其亲戚送至客户门店并收取货款,累计销售40箱“海之蓝”、64箱“天之蓝”、50箱M3“梦之蓝”和1箱M6“梦之蓝”,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22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泰州法院首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预先足额缴纳罚金。法院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切实贯彻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在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同时,注重依法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10.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是第123070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与福建才子集团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后2015年至2018年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凌某某购买“白胚”服装,由被告人张某将假冒“才子”商标缝制于“白坯”服装上。后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将假冒的“才子”服装在共同经营的才子专卖店对外销售。2019年1月至4月间,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假冒“才子”服装合计3949件,吊牌销售价总计人民币6578667元,产品批发价计算总计人民币2368320.12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曾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再次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顾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由于公诉机关已经考虑到被告人顾某某的实际销售状况,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侵权服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福建才子集团公司给予被告人顾某某的批发价作为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意见等量刑因素,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法官点评:才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人顾某某在与才子公司长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同时销售假冒的才子服装,故意以假乱真,因销售假冒才子服装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通过购买“白胚”服装加贴假冒的才子商标、吊牌等方式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才子服装,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顾某某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罪认罚质量不高,法院严格控制从宽幅度,严厉打击顾某某恶意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顾某某从一名有特许经营权的合法经营者沦为制假、售假的阶下囚,其经历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切实树立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诚信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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